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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133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陳昱瀚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9 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大社區經建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之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
適有溫哲榕沿三中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溫哲榕人車倒地,並受有下頜骨骨折、肋骨骨折及下巴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溫哲榕於本院審理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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