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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劉明得於民國108 年10月26日11時29分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涵口圳文賢溪旁無名路上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湖內區福生一街與忠孝街口,不慎撞擊宋順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宋順記未受傷),劉明得因此人車倒地受傷。
嗣警方經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25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明得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審交易緝卷第54、58頁),核與證人宋順記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 至9 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警卷第23、25至28、31、35至39、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239 、3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確定,復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8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而於105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12月2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審交易緝卷第69至92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亦係與本案相同之酒後駕車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後未及3年即再犯本案,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機車上路,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復依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然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其前曾有5 次因酒後駕車案件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
另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酒駕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且雖有肇事但幸未致人受傷之情,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入監前從事室內油漆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2,000 元、未婚、無子女及與母親、妹妹同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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