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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雪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雪玉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10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後興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岡燕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停車再開,且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閃光號誌正常動作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該路口。
適有告訴人錢素珍沿岡燕路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其亦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閃光號誌正常動作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亦貿然駛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扭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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