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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蔡志明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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