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審交訴,131,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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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1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VAN AN 於民國108 年2 月28日22時40分許,騎乘電動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楠公路與高楠公路1003巷口時,不慎撞擊被害人曾婉晴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無名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

詎被告竟未留在肇事現場處理、協助救護,隨即騎車逃逸,經報警處理始循線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傷害罪嫌云云。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 日內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若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

而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應製作處分書,敘述理由,處分書正本應送達於被告,其規範目的,除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外,亦有落實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 賦予被告得就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旨,以保障被告之救濟機會,並使上級檢察署檢察官得以審查處分之適當與否。

是以,聲請再議之期間,自收受處分書正本之翌日起算,若未為合法之送達,自無從起算再議之期間,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尚未生效。

且檢察官縱將處分結果先行公告,仍非法定送達方法,亦不能作為聲請再議期間起算之依據,其法律效果自無從與送達同視。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本件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9 月3 日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466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9 月12日起至109 年9 月11日止,並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20頁、第22頁、審交訴卷第9頁】。

㈡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未履行緩起訴命令應遵守並履行之事項即應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 萬元,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9 年3 月30日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13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9 年4 月21日送達被告偵查期間所陳報之受僱於榮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在臺居留地址(高雄市○○區○○○路0000號),由該址之受僱人受領該文書等情,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 份存卷可參【見撤緩卷第11頁、第15頁】。

㈢惟按刑事訴訟法上之送達,係指法院或檢察官對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依照一定之方式或程序,將訴訟文書,交付與該應受送達之人收受,並使之知悉訴訟文書內容之訴訟行為而言。

關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外,係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民事訴訟法第145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住居所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為越南籍,原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榮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並將居留地設於該址,嗣已離職,並於108 年6 月19日出境離開臺灣,迄未再入境,有被告來台基本資料、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3頁、緩字卷第23頁、第25頁、審訴卷第11頁】,堪認自108 年6 月19日起,「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址已非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是檢察官於109 年3 月30日所為之109年度撤緩字第13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對被告原在台之居留地址送達,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或刑事訴訟法第59條為國外囑託送達或公示送達,揆諸前揭說明及規定,自不能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被告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無從起算,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前即對被告起訴,依據前開說明,其訴追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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