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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050、445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家平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2 月4日上午10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後昌路與後昌路546 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適有周興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陳家平前方,陳家平騎乘前開機車右手把與周興之身體發生碰撞,致周興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腦膜下、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及氣腦等傷害,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救治後,仍於109 年2 月6 日下午3 時57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周興之子周昶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6 頁;
相卷第117 至119 頁;
本院卷第56頁、第154 頁、第204 頁、第314 頁、第340 頁、第347 頁),核與目擊證人方國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2頁;
相卷第111 至113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勘查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2頁、第24頁、第32至45頁;
相卷第61頁、第171 頁、第239 至267 頁),而被害人周興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9 年2 月16日下午3 時57分許因中樞衰竭不治死亡乙節,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4至16頁;
相卷第105 頁、第123 至133 頁、第243 至267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載有明文。
查被告係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前揭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憑(見相卷第61頁),是其於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而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向前行駛,致與被害人所騎乘腳踏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周興死亡,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被害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23至24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
又被害人確係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不治死亡,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上揭行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受有天人相隔而無可彌補之傷痛,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素行尚佳;
另衡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已理賠被害人家屬,然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經多次調解均因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4 至315 頁),並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 頁、第177 頁、第225 頁、第243 頁、第335 頁),尚非拒不賠償或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肇事情節與其自述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身體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4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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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稱 │卷宗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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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0392600 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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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相字第105 號卷 │
├────┼─────────────────────────────┤
│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050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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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卷 │本院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137 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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