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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金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金良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12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阿蓮區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行經該路段與信義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王郁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為閃避而緊急煞車後自摔,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手掌鈍傷與瘀血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自明。
從而,告訴人若於起訴書載明之起訴日期後,迄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之期間內,遞狀撤回告訴者,告訴之訴訟條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是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時,起訴之程序即因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法院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然查,被告所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係於109 年4 月13日由檢察官偵查終結提出起訴書原本,嗣於109 年5 月18日始繫屬本院,有本件起訴書及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存卷可參【見審交訴卷第7 頁、第9 頁至第10頁】。
而告訴人係於109 年4 月30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提出聲請撤回告訴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上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所蓋橋頭地檢署收文戳章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9頁】。
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於109 年4 月30日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則於109 年5 月18日繫屬本院時,即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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