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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慈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34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慈豪(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11月8 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楠公路1872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於該處進行左轉。
適有告訴人吳柏毅沿同路段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其亦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亦貿然於速限4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騎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雙手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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