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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金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34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原交簡字第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杜金順(下稱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15時48分許,駕駛裝載鐵桶貨物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路竹區大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34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裝載時,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鐵桶捆紮牢固,而貿然上路行駛,致該鐵桶因捆繩脫落而自車上掉落。
適有告訴人游昱辰(下稱告訴人)沿同路段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而遭前開掉落之鐵桶砸傷,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背部挫傷及左下腿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紙在卷可憑(本院109 年度原交簡字第64號卷第39至40頁,109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3號卷第3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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