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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雄於民國107 年9 月30日22時5 分許,與噠嗨.伊斯立端及其他親友在噠嗨.伊斯立端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居所屋簷下聊天,告訴人謝○奕(89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懷疑機車遭噠嗨.伊斯立端竊取,遂上前與噠嗨.伊斯立端理論,要求噠嗨.伊斯立端道歉,噠嗨.伊斯立端明確表示拒絕後,雙方一言不合起口角爭執,進而相互拉扯、推擠,被告在旁見狀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再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四肢及背部多處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9 年8 月5 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嗣於同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紙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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