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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浩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7日
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浩軒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04 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已於民國109 年6 月5 日對上訴人即被告洪浩軒(下稱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2 樓B 室之住所為寄存送達,寄存地點為該處轄區派出所(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而上訴人則於同年6 月9 日即提起上訴,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上訴狀等件在卷可參,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不服原審之判決…理由後補」等語,且上訴人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即應依法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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