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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仁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蘇仁傑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16時45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126巷口前,搭乘告訴人李彥鋐駕駛之臺灣客運58線公車,因與告訴人有些微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出言:「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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