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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昌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36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昌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昌璟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下稱A車)之車牌遭註銷,且遭員警攔查開單拔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某日,至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之瑞豐夜市停車場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拆解蔡佩芳所有且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B 車)之車牌螺絲,竊取B 車車牌2 面,得手後離去。
嗣因何昌璟將上開竊得之B 車車牌2 面牌懸掛於其所有之A 車上,並將該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停車格,嗣於108 年12月30日10時35分許,經監理站人員查悉該車牌業經註銷,遂報警處理,而於該址扣得B 車車牌2 面(均已發還蔡佩芳),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佩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何昌璟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易卷第36頁、第6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至第7 頁、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審易卷第36頁、第60頁、第64頁、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佩芳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A 車及B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有攜帶螺絲起子1 支,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 頁】,而該螺絲起子既可供被告拆解B 車車牌之用,足見有相當堅硬程度,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嘉交簡字第6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7 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69頁至第74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與本案罪質尚屬不同,且酌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竊盜之前科,再考量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及所為本案竊盜犯行情節,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詳如二、㈢所示),故認若予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所有之A 車車牌遭註銷及拔牌,竟率爾以攜帶兇器之手段,竊取告訴人之B車車牌,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慮及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數量、價值,且考量告訴人已取回遭竊車牌2 面,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卷第19頁】,犯罪所生危害實有減輕,再酌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以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4 萬元與告訴人之條件達成調解,而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74-7頁至第74-9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擺攤販售雞肉,月收入3 萬多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B 車車牌2 面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本件供被告用以拆解車牌之螺絲起子1 支,事後既未據扣案,復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應沒收之違禁物,再佐以該物品乃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爰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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