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審易,501,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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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智雄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物品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肆拾伍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智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1 時4 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由陳美月經營之「大圓幼兒園」,穿戴其所有之手套、帽子及口罩遮掩,並攜帶其所有之手電筒及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各1 支,先翻越圍牆侵入該幼兒園內(所涉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再持上開一字螺絲起子及以徒手擊破之方式破壞辦公室大門上之壓克力板,繼而伸手入內開啟該辦公室大門門鎖進入該辦公室內,竊取陳美月所有之K 金玉墜項鍊1 條、玉珮4 個、戒指2 個、玉鐲子1 個,及其管領紅色隨身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25,645 元(起訴書贅載白金項鍊2 條、玉墜子2 個、緬甸玉3 個,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因陳美月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處所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依所攝得嫌疑人特徵,循線於同年4 月1 日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高雄市大樹區中興街與建村街口拘提吳智雄到案並扣得上揭竊盜行為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物品,另經吳智雄同意並帶同員警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4 樓住處內搜索,當場於該住處房間內搜索扣得其所有供上揭竊盜行為所用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物品、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8 至12所示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吳智雄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訴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 頁至第11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審易卷第65頁、第107 頁、第11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月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審易卷第108 頁至第110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證據資料【見警卷第3 頁、第17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81頁、審易卷第59頁】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攜帶之一字螺絲起子,前端均屬鐵製材質,且附有握把便於使力,有該扣案物照片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5頁】,是該一字螺絲起子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均應屬兇器無訛。

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

另住宅或建物屋內諸門,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7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酌參)。

經查,被告係先翻越圍牆侵入大園幼兒園,復破壞辦公室大門壓克力板,繼而伸手入內開啟該辦公室大門門鎖進入該辦公室內行竊,惟該辦公室大門並非分隔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係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則被告此舉已使牆垣及辦公室大門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均已符合「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加重要件無訛。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事由,惟該條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此仍屬同一竊盜行為範疇,並無犯罪事實擴張或減縮之情形,自無須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48 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7 年度易緝字第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共2 罪)、4 月(共3 罪)、9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嘉義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8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108 年7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3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117 頁至第133 頁】。

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又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上揭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為本件竊盜之犯行,及本案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所為本案之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詳如下述二、㈢所示),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㈢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

並慮及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即附表編號1 、2 、8 至12所示之物品均已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卷第37頁】,足認其本件犯行所生之部分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配送瓦斯為業,月收入28,000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11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8 至11所示物品及現金225,645 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惟附表編號1 、8 至11所示物品及附表編號2 、12所示現金即26,000元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本件犯行犯罪所得之其餘現金199,645 元部分既仍屬被告因本件犯行而保有之犯罪所得,則此部分雖未據扣案,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警卷第8頁至第9 頁、審易卷第66頁、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 年3 月27日0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路巷00號「九曲堂火車站」前,徒手竊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有且未上鎖之自行車1 台,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雖已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仍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擅自騎乘非其所有且置放於上揭地點之自行車1 台離去,嗣後隨意棄置於九曲堂火車站前廣場之事實,惟亦辯稱:該腳踏車無防盜鎖、停放很久有點生鏽,右側踏板剩下一根鐵,沒有踏板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 年3 月27日0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路巷00號「九曲堂火車站」前,騎走停放於該處之未上鎖之自行車1 台乙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8 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審易卷第65頁至第6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7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79頁】,而堪認定。

二、又本案案發迄今,尚無腳踏車車主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案腳踏車失竊之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9 年8 月5 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2491300 號函暨所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95頁至第97頁】,另被告於案發後帶同員警前往上開棄車地點尋找該腳踏車未果,而未能查獲該腳踏車,是卷內尚乏報案紀錄或遭竊車輛外觀等資料可供本院判斷所有權之歸屬狀態,而無法確認腳踏車究係失竊或遺失甚或遭原主丟棄之物,再者,被告所騎乘之自行車係未上鎖並放置於火車站前之公眾出入之場合,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8 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審易卷第65頁至第6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見警卷第57頁】,實無法排除車主怠於循報廢管道處理舊車而逕行棄置於該處之可能,是本案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本案所騎走之腳踏車原仍在他人持有或僅屬離本人持有之狀態,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僅能以「遭棄置之無主物」視之,尚難以竊盜罪或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被告雖自白本案犯行,然依卷附證據資料均無從補強被告之自白,難認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該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據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㈠109年4月1日9時40分許於高雄市大樹區中興街、建村│
│  街口拘提被告時,於被告身上扣得(受執行人:吳智│
│  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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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K 金玉墜項鍊    │1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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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現金(新臺幣)  │1,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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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109年4月1日10時45分許於被告位於高雄市大樹區中 │
│  興街157號4樓住處內扣得(受執行人:吳智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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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手電筒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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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一字螺絲起子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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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口罩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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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帽子            │1 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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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手套            │1 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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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玉珮            │4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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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戒指            │2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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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玉鐲子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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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紅色隨身包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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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現金(新臺幣)  │2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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