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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萬淞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續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萬淞係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宏捷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以承作電纜線工程為業,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23日再承攬「澄明電業工程有限公司」向「瀧運交通有限公司」承攬之道路電纜線架高工程,遂指派宏捷實業社僱用之勞工吳浩維、楊啟明、郭清樹、告訴人許崑全與其一同至高雄市湖內區東方路施作上開工程。
詎被告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且雇主對於使用之移動梯,應採取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
又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現場施作環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對於勞工使用之移動梯,並無足以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亦未於移動梯兩側設置護欄或設置垂直安全母索、止滑防墜器或捲揚式防墜器供人員使用背負式安全帶,嗣告訴人於同日23時許,在東方路嘉寧高幹89(編號:右1-P9962-BA71號)電桿上架設移動梯,並攀爬至約3 公尺之高度準備作業時,因移動梯突然滑動、歪斜,致告訴人自高處墜落地面,因而受有創傷性雙側血氣胸、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肋骨多處骨折、第4腰椎骨折、後腹腔血腫、雙側肺挫傷、頭皮撕裂傷及背部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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