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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煌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63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煌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煌源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輝公司)之外包商之員工,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經指派前往燁輝公司負責整理環境之工作,詎其於同日13時許,見燁輝公司所有、由安乃武所管領之電纜線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把,剪斷上開電纜線37支【合計23公斤,價值訴稱約新臺幣(下同)1,840 元】,再將上開電纜線移置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置物箱而得手,嗣因燁輝公司保全溫祥志發現許煌源私自將電纜線攜出公司,遂通報安乃武,安乃武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在A 車車廂扣得上開電纜線37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安乃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許煌源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易卷第3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審易卷第36頁、第40頁、第43頁】,核與證人即燁輝公司課長安乃武、證人即燁輝公司保全溫祥志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9 頁至第1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辦許煌源涉嫌竊盜案刑案現場繪製圖、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A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7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41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有攜帶油壓剪1 把,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而該油壓剪既可供被告剪斷電纜線之用,足見有相當堅硬程度,若持以揮動,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 萬元),而於108 年8 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20日,實際出監日為108 年9 月1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45頁至第48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與本案罪質尚屬不同,且酌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竊盜之前科,再考量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且竊得物品業已返還與告訴人,及所為本案竊盜犯行情節,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故認若予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以攜帶兇器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慮及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數量及告訴人指稱失竊財物之價值,且考量告訴人已取回遭竊電纜線37支,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卷第21頁】,犯罪所生危害實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臨時工,月收入1萬多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電纜線37支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業已實際發還與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供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油壓剪1把,係燁輝公司外包商之老闆即被告之老闆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審易卷第36頁】,且遍查全卷亦乏證據足認該油壓剪係由被告老闆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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