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審易,543,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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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瑞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瑞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年1月25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把(另案扣押)開啟車門之方式,竊取郭文振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主:豐航機械有限公司),得手後作為代步使用。

㈡又於同日5時2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中埔代天府」前之停車場內,以同一方式,竊取巫致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使用。

因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前揭2次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83號提起公訴,於109年6月19日繫屬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523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有前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觀諸本案起訴書與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罪事實,除犯罪時間有數分鐘之些微差異外,二者所起訴之被告、被害人、犯罪之日期、地點、方式及竊得物品等犯罪情節均屬相同,顯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則本案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再於其後之108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29日橋檢信致109偵5816字第1099024352號函文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考,顯係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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