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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家奎
吳仕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92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7 年10月21日1 時33分許,駕駛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搭載甲○○及劉○○(已歿,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由丁○○負責管理之觀音廟時,見四下無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下車徒手竊取置於該寺廟前之金爐1只(下稱系爭金爐),並搬運至系爭小貨車上,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丁○○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甲○○(下稱被告2 人)所犯均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握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渠等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3 、20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31至32頁),並有系爭小貨車之車籍資料、現場監視器光碟暨擷取照片、高雄市高市民政宗寺○○字第000號寺廟登記證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33至36、73頁、偵卷第299頁之存放袋),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3 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若其中1 人缺乏責任能力,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3 人之內,且實施中之共犯確有3 人者而言,若其中1 人僅為教唆犯,即不能算入結夥3 人之內(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2454號、23年上字第2752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2人係與劉○○共同下手行竊,且於本案行為時均俱有責任能力等情,有渠等之個人年籍資料附卷可憑(警卷第77至82頁),自符合上述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3人」之定義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 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其將修正前「犯竊盜罪」修改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是渠等本件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被告2 人與劉瑞垣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0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0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屏東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00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07年8月1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5至277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丙○○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部分犯行亦係與本案相同之竊盜罪,而被告丙○○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後不到3月內即再犯本案,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㈣被告甲○○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000號、105年度簡字第000號、105年度審易字第00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該3罪嗣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00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罪);
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屏東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000號、106年度審易字第000號、106年度易字第00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該3罪嗣經屏東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0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罪),上開甲、乙二罪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06年11月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79至357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甲○○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部分犯行亦係與本案性質相類之竊盜罪,而被告甲○○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罪刑執畢後不到1年內即再犯本案,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㈤本院審酌被告2 人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且考量被告2 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犯罪所受損害迄未獲得任何填補,再參以渠等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又甫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於108年間各以108年度易字第0000號、108年度易字第00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年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足認其等素行非佳;
然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入監前擔任廚師(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7,000元)、已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岳母照顧及與女友同住;
被告甲○○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入監前以打零工維生、已離婚及獨居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
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劉瑞垣將系爭金爐變賣後,被告丙○○、甲○○各分得現金2,500 元、2,000 元乙節,業經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93 頁),足認渠等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價值2,500 元、2,000 元之現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請求對被告2 人宣告沒收上開竊得物品,固有所據,然上開竊得物品並非全部均由被告2 人實際分受,如均對被告2 人宣告沒收及追徵,似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關於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之意旨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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