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審易,569,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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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德



蘇俊成




曾品豪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88 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政德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蘇俊成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品豪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政德、蘇俊成、曾品豪及黃義盛(已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8 月3 日4 時26分許,由蘇俊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曾品豪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政德、黃義盛,4 人一同前往簡在佑位於高雄市六龜區尾庄55-100號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劉政德復以不詳方法卸下系爭倉庫鐵窗下方鐵皮牆板之螺絲,並拆除鐵皮牆板,再與蘇俊成、曾品豪、黃義盛進入系爭倉庫,4 人合力將擺放在系爭倉庫內之藝品木桌1 個(價值約新臺幣35萬元)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後車斗後,旋即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共同徒手竊取該木桌得手。

嗣因簡在佑發現該木桌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在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3 人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 人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簡在佑之證詞,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可佐(警卷第18-21 、38-40 、52-55 頁、偵卷第25-27 頁),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俱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足以供作防盜之設備;

參以卷附之系爭倉庫鐵皮牆板照片(警卷第53頁),該鐵皮牆板為系爭倉庫外牆之一部,有隔絕內外以防閉之作用,屬安全設備無訛。

故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3 人與黃義盛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累犯部分⒈被告劉政德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罪刑,復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院)99年度聲字第74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屏院再以101 年度聲字第12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案接續執行,被告劉政德於105 年3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4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另被告蘇俊成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屏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8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上情各有被告劉政德、蘇俊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劉政德、蘇俊成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⒉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劉政德所犯之上開前案有竊盜罪,經刑罰執行後,被告劉政德竟仍不知警惕,又犯本件罪質相同之竊盜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被告劉政德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蘇俊成之部分,其上述前科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不同,本院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依被告蘇俊成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尚難認被告蘇俊成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引用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3 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然結夥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渠等已將本案所竊木桌返還告訴人簡在佑(警卷第41-42 頁參照),再斟酌被告3 人於本件犯行中各扮演之角色輕重,另其中被告劉政德、蘇俊成有竊盜、強盜等前案紀錄(被告劉政德之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兼衡以被告3 人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4 頁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曾品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3 人所竊得之藝品木桌已歸還告訴人簡在佑乙節,業詳述如前,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無再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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