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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淵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50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淵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扣案之T型板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鄧淵中於民國101 年2 月25日凌晨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巷0 號對面空地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T 型板手1 支,插入車輛鑰匙孔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陳振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供作代步工具,嗣於同日凌晨4 時50分,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新西路與岡山路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T 型板手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鄧淵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振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照片4 張在卷足證,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其將修正前「犯竊盜罪」修改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且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又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行竊時所用T 型板手,既可插入鑰匙孔發動車輛引擎,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屬兇器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及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35號、94年度簡字第513 號及94年度簡上字第70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6 月及4 月確定,上開三案並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16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9 月及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嗣於民國97年8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8年1 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已因同類案件經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前案之刑罰執行未能對其產生矯正之效果,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
又其除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另亦曾為其他竊盜犯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素行非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竊得之車輛已返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
復考量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本院審酌被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一定悔意,且其所竊自小貨車已經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損失亦經填補,參以被告犯後因罹患慢性胰臟炎急性發作、低血磷、第2 、3 腰椎感染合併骨髓炎、慢性C 型肝炎、肝硬化及肝性腦病變等病,致不能到庭應訊,經本院於102 年8 月26日停止審判等情,有該裁定1 紙在卷可稽,嗣被告經多年治療後,雖可到庭接受審判,惟目前仍罹有癲癇、酒精性肝硬化等情,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存卷足憑,考量被告犯後已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又其目前身體狀況不佳,亦不適合入監服刑,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㈥至扣案T 型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行竊時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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