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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3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進琪於民國109 年1 月3 日7 時1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鐵左營站車站大廳內時,本應注意行走時須注意其他通行人員之安全,以防止碰撞發生,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該處站立片刻後,貿然轉身立即行走且未注意前方。
適有告訴人即行人沈永祺徒步行經該處,其亦應注意行走時須注意其他通行人員之安全,以防止碰撞發生,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亦貿然前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身倒地,並受有左肩肱骨近端大突撕裂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案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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