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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朝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567、701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朝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朝景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2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卓文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甲機車)停放於該處,先以徒手將系爭甲機車牽到附近空地,復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發動系爭甲機車後,隨即騎乘系爭甲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離開現場而竊取之;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4 月24日2 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前,見沈鳳英所有之NE6-923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乙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遂徒手開啟系爭乙機車腳踏板處之電瓶蓋板而竊取沈鳳英所有之電瓶1 個(已實際合法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卓文吉委由鄭淑娟、沈鳳英委由吳梅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朝景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6、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淑娟、吳梅瑜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11至13頁、警二卷第5 至7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局旗山分局109 年4 月9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9 年4 月9日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局旗山分局109 年5 月4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9 年5 月5 日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警一卷第7 、15至27頁、警二卷第9 至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下手時地有異、被害人不同、手段亦有差別,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104 年度簡字第286 號、104 年度審易字240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4 年度簡字第1054、15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88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038號、104 年度簡字第5210號、105 年度簡字第1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6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9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甲案部分應自104 年11月25日執行至106 年10月24日,而被告於104 年11月25日入監執行,至107 年8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至118 頁),是被告就甲案部分顯於106 年10月24日即已執行完畢,則其於該部分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部分犯行亦係與本件性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甲案之罪刑執畢後不到2 年半即再犯本案之2 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均不足取,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外,於本件案發前亦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暨遭查獲,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不佳;
惟念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竊得之系爭甲機車、電瓶均已尋獲及由告訴代理人鄭淑娟、吳梅瑜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存卷可證(警一卷第21頁、警二卷第15頁),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境、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已婚無子女及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普通竊盜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系爭甲機車1 輛、電瓶1 個,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業已由告訴代理人鄭淑娟、吳梅瑜領回乙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系爭甲機車及電瓶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未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1 支,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攜帶兇器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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