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審易,625,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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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879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忠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建忠因友人李明月(所涉教唆傷害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知其遭林雅晴毆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持木製球棒1支毆打林雅晴,致林雅晴受有脾臟裂傷、腹內血腫、左側第12根肋骨骨折及後背挫傷之傷害,復於108年5月23日診斷出受有左側第8至11根肋骨骨折及背挫傷之傷害。

嗣經林雅晴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雅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建忠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09審易348卷第60頁;

109審易625卷第38、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雅晴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警卷第10-13頁;

調偵字第879號卷第85-87頁)、證人李明月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警卷第5-9頁;

調偵字第879號卷第97-99頁)、證人林文德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警卷第14-17頁;

調偵字第879號卷第111-113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8年5月11日及同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8頁:調偵字第879號卷第43頁)及病歷等在卷可稽。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傷害罪之有期徒刑、罰金之最高度均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82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1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3罪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9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9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前開甲、乙、丙3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不同,犯罪之態樣亦有所差異,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若僅因本件犯行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即逕行加重其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僅因友人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即恣意對告訴人施以上述傷害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身體上之傷害,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所為殊不足取,實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被告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嗣後無意願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足參(見109審易348卷第69頁),致雙方未達成和解,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復斟酌告訴人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109審易625卷第57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工作、月收入不一定、經濟狀況不佳、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109審易625卷第43-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木製球棒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頁;

調偵字第879號卷第96頁),復無證據足認上開球棒係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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