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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易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後,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文源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文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3 日釋放出所。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3 月18日某時,在高雄市旗山區中山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 19) 日11時30分許,為警方持另案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巷00號五龍鳳山寺執行拘提,帶回建國派出所,自其身上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支,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5時29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 過渡規定,並均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以下合稱新法)。
依新法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三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
新法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法院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倘係「三年後再犯」之案件,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修正說明二之( 二) 參照)。
而新法所謂「三年後再犯」或「三年內再犯」,是否僅限於二犯施用毒品罪者或兼含三犯以上之情形,修正說明未予明載,惟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修正說明二:「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三項。」
足見立法者已預設「三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有戒除毒癮之可能,應再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戒癮措施,且依其「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立法意旨,解釋上亦應放寬適用範圍,使之及於三犯以上之情形。
再者,對照本次修法前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
係依循立法者所預設再犯率高(即五年內再犯)或先前戒癮處分足以遮斷毒癮(即五年後再犯)之分界,以施用毒品者是否「曾經」有「五年內再犯」之紀錄,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則在新法之脈絡下,即應改依本次修法之新標準,以施用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是否有於「三年內再犯」,而分別適用本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或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倘施用毒品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有「三年內再犯」之紀錄,其之後觸犯施用毒品罪,不論距離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否逾三年,檢察官均應依法追訴,法院亦應予審判;
倘施用毒品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非於「三年內再犯」,縱其於新法施行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即曾有「三年後五年內再犯」之紀錄),於新法施行後仍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就審判中之案件,並應由法院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三、經查,被告曾於109 年3 月18日某時,在高雄市旗山區中山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據其於警詢中坦白承認,又被告遭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代號:旗警041 號)、並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報告日期:109 年3 月25日、檢體編號:旗警041 號)各1 紙附卷可稽。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以認定。
四、惟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8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嗣又於103 年1 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簡字第19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二犯」犯罪時間距離「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期已逾3 年,且被告無其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亦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未有「三年內再犯」之紀錄,揆諸前述說明,於新法施行後,本案自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
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並於109 年6 月29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6 月24日橋檢信宇(景)109 毒偵1041字第1099024491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案戳章1 份在卷可參,起訴程序雖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於109 年7 月15日新法施行後,本案已不得追訴處罰,本院爰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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