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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易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重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98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重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上述規定;
又同條例修正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第35之1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108 年12月24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友人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經被告自白在卷,且被告尿液中亦檢出上述毒品陽性反應,有被告尿液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證,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
案經檢察官依修正前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認被告係於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已再犯,並經追訴處罰,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已繫屬本院。
三、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3年內再犯」、「3年後再犯」。
則被告是否合於「再犯」,自應以是否曾於3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作為認定標準。
故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被告曾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後,5年內」再犯,既非3年內再犯,則第3次施用毒品即屬「3年後再犯」,應先觀察、勒戒。
經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9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3 年後即103年11月1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前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處罰,顯非3 年內再犯,則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 年後再犯」,則依上述說明,應先觀察、勒戒。
於是依照上述新修正後規定,由本院依職權為付觀察、勒戒之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第2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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