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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0、1004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原聲請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5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陳志中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網站所申設之名稱為「陳淑勤」之帳號,張貼「貸機車換現金」之廣告文,用以吸引需錢孔急之人士與其聯繫,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連英凱於民國108年7月1日,在其所服役的高雄市仁武區某軍事營區內,經由上開廣告文,而與陳志中取得聯繫。
陳志中即告知可以協助貸款買機車,之後將機車再賣掉後,可以直接取得現金等情,連英凱隨即依照陳志中的指示提供相關證件、銀行帳號等資料後,向裕富數位融資公司取得貸款,順利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並登記在連英凱之名下。
嗣陳志中就以權利車之方式,以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之代價,將A車賣給李明鴻,然陳志中收受36,000元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遲遲沒有將該筆36,000元之賣車價款轉交給連英凱,將該筆款項侵吞入己,供己使用。
㈡嗣劉丞展透過連英凱之介紹,得陳志中在協助貸款購車換現金之業務,即於108年7月上旬之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住處內,與陳志中取得聯繫,並依照陳志中之指示提供相關證件,向裕富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並登記在劉丞展之名下。
而陳志中隨即告知李明鴻另有B車要出售,需要找別人來買等語,李明鴻得知後,並找到買家洪崇凱,並談妥購車條件後,再由李明鴻出面以7 萬元之價格,向陳志中購買B車,隨即將B車在109年7月11日過戶給洪崇凱。
然陳志中於取得李明鴻交付之7 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並未將7 萬元轉交給劉丞展,也不接劉丞展的電話,將該筆7 萬元之款項,侵占入己,供己花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包含高雄市前鎮區等,此觀法院組織法授權於104 年8月7日公告修正之「各級法院管轄區域」自明(該規則自105 年9月1日生效)。
三、查被告於本案繫屬時雖設籍在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然其於警詢時另陳報其現居住地址為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有被告警詢時之供述在卷可憑,故上開住居所均非在本院轄區。
復稽諸被告分別於警詢時供稱:「其係於高雄市○○區○○○路0 號,將上開A、B車賣予李明鴻等語」,亦難認其犯罪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
再者,被告於本案繫屬時,無因另案在本院轄區內監獄、勒戒處所或戒治處所執行,亦未受羈押於本院轄區內看守所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另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於起訴時之所在地或居所地在本院轄區,從而本院對於本案即無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院並非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則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並考量被告之居所地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內,爰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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