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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錦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296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9 年簡字第16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謝錦對與黃心慧同居家屬係高雄市楠梓區壽民路同棟大樓住戶,雙方因噪音影響居住安寧一事屢生爭執,謝錦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月22日19時7 分許、同年月25日20時1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騎樓,接續以小刀刮劃黃心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烤漆,產生刀割痕而喪失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黃心慧等語,因認被告謝錦對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謝錦對因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惟被告上開所涉犯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黃心慧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9 年8 月13日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證(本院審易卷內)。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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