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審易,716,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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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21、5284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吳銘仁係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客運公司)駕駛員,於出車前負有檢查維護車輛內設備及機械安全之義務。

吳銘仁竟疏於出車前檢查維護車輛設備,適有未成年乘客蔡○澄(92年生)於民國108年9月4日6 時許,搭乘吳銘仁所駕駛東南客運公司所屬之002-V3號營業大客車,站立於車上並以手拉住車上之拉環,行經高雄市大樹區水寮國小前之上坡處時,因該拉環斷裂,致蔡○澄人身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蔡○澄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三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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