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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503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86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56、578 號),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六日所為一○九年度審訴字第五○三
、五一八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美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503、518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嗣因本院認為本案有不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故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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