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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東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9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東昱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712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7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於108年12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9年4月17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9年5月20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3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09年6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而是否該當於「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據。
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歐東昱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罪刑之宣告,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審酌前案為肇事逃逸罪,後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犯之公共危險罪其罪質均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等立法意旨均為維護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而設,並無明顯差異,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本應謹慎行事,竟在緩刑期間內,再度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況下騎車上路,顯見其法敵對意識非輕,其未能記取教訓,仍漠視交通安全及往來大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具高度違法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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