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邱大權於民國107年12月7日22時許夥同邱堡琳及王人傑,
- 二、邱大權復於107年12月12日21時40許夥同王人傑、邱建濱
- 三、邱大權於107年12月12日離開○○○銀樓後至同年月20日前
- 四、緣陳鑫奇與蔡○○(原名蔡○○)間因故發生糾紛,邱堡琳
- 五、案經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欄一之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邱大權、邱堡琳、王人傑固坦承其等於107年12
- (二)經查,被告邱大權、邱堡琳、王人傑於前揭時間前往○○
- (三)觀諸被告邱大權、邱堡琳、王人傑向告訴人黃○○所述之
- 二、事實欄二之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邱大權、邱建濱、王人傑、邱戎成固坦承其於10
- (二)經查,被告邱大權、邱建濱、王人傑、邱戎成於前揭時間
- (三)觀之被告邱大權、邱建濱向告訴人黃○○所述之對話內容
- 三、事實欄三之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邱大權、邱戎成、郭春風固坦承其等有於事實欄
- (二)經查,於事實欄三所示時間,被告邱戎成、郭春風有夥同
- (三)被告郭春風、邱戎成有於事實欄三共同以潑漆方式毀損○
- (四)被告邱大權有教唆被告郭春風、邱戎成以潑漆方式毀損○
- 四、事實欄四之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邱堡琳、王人傑、陳鑫奇、周孟丞、梁德賢、黃
- (二)經查,被告邱堡琳、王人傑於事實欄四所示時間分別搭載
- (三)被告邱堡琳有對被害人蔡○○恫稱事實欄四所載言語之認
- (四)被告陳俊嘉、郭春風有到場之認定
- (五)在場被告王人傑、陳俊嘉、郭春風、陳鑫奇、周孟丞、梁
-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大權、邱堡琳、邱建濱、王人
- 六、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核被告邱大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
- (三)共同正犯
- (四)被告邱大權所犯3罪間、被告邱堡琳所犯2罪間、被告王
- (五)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邱大權尚有提及「有需要我每天叫
- (六)刑之加重事由
- (七)本院考量以下事項,就全部被告之(各次)犯行,分別判
- (八)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
-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七、沒收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韋勳、陳智三有於前揭甲、有罪部分事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韋勳、陳智三、陳俊嘉、郭春風有此部
- 肆、經查,被告邱大權、邱堡琳、王人傑、邱建濱、邱戎成分別
- 伍、被告陳俊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有前往○○○銀樓之認定
- 一、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認陳俊嘉於案
- 二、至於告訴人黃○○於110年5月5日審判期日具結證稱表示
- 陸、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李韋勳、陳智三、陳俊嘉、郭春風有
- 一、依前開本院當庭勘驗○○○銀樓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
- 二、又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邱大權分別於107年12月7日22時
- 三、綜上,本件依卷存事證,雖足認被告李韋勳、陳智三有於1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大權
邱堡琳
邱建濱
王人傑
陳俊嘉
李韋勳
陳智三
邱戎成
郭春風
陳鑫奇
周孟丞
梁德賢
黃文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953、114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大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堡琳犯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4 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邱建濱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王人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編號4 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戎成犯如附表一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春風犯如附表一編號3 、編號4 所示之罪,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嘉、陳鑫奇、周孟丞、梁德賢、黃文忠各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李韋勳、陳智三、郭春風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陳俊嘉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邱大權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22時許夥同邱堡琳及王人傑,前往黃○○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銀樓,催討黃○○之母黃傅○○積欠董黃○○、林鄭○○及邱大權之債務,因黃○○表示無法為黃傅○○處理,邱大權、邱堡琳、王人傑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邱大權先向黃○○說:「有需要我每天叫人來這裡坐,我做得到,我開封府的,你們要叫誰出頭都沒有關係,如果你們外面還有其他債務我都可以處理,我大權說的。」
等語,王人傑則在一旁助勢稱:「難道你母親死了,我不相信你會不理,是不是男子漢」等語,邱堡琳亦助勢稱:「這筆錢拖到下禮拜五處理太久了,不然禮拜三(即同年月12日),你不要讓我們來拿不到錢,跟這次裝笑委一樣」等語,邱大權、邱堡琳、王人傑共同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令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邱大權復於107 年12月12日21時40許夥同王人傑、邱建濱、邱戎成,再次前往○○○銀樓商談黃傅○○積欠債務之事,邱大權、王人傑、邱建濱、邱戎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邱大權先對黃○○恫稱:「阿這樣難道有需要整天我就叫年輕人來,我在那邊坐就好,阿這裡如果被人家噴漆,我叫的!」等語;
邱建濱亦恫稱:「你們這間房子不想住了嗎?每天叫人來亂一亂,信不信阿」、「打你也是剛好而已,傷害而已,我不是沒有關過阿」等語;
王人傑在一旁助勢,衝到黃○○面前大罵:「是在兇什麼,是不是男子漢」等語;
邱戎成亦在旁助勢稱:「對啊!還錢我們就OK啦」等語,邱大權、邱建濱、王人傑、邱戎成共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令黃○○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三、邱大權於107 年12月12日離開○○○銀樓後至同年月20日前之某時許,另基於教唆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教唆邱戎成、郭春風至○○○銀樓門口潑漆,致其鐵捲門不堪使用。
邱戎成、郭春風即於同年月20日某時許0 時16分許夥同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基於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至○○○銀樓門口潑漆,致上開鐵捲門因沾覆油漆而減損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黃○○。
四、緣陳鑫奇與蔡○○(原名蔡○○)間因故發生糾紛,邱堡琳於108 年5 月27日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梁德賢、陳鑫奇、周孟丞、陳俊嘉,與王人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郭春風、黃文忠,至蔡○○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 ○0 號住處,要求蔡○○之母高○○聯繫蔡○○返家進行談判,蔡○○經高○○聯繫返家後,邱堡琳、陳鑫奇、梁德賢、周孟丞、陳俊嘉、王人傑、郭春風、黃文忠(下稱邱堡琳等8 人)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談判過程中邱堡琳對蔡○○恫稱:「跟我走」、「沒有跟我們到暗路(意指橋頭新市鎮附近)就要到你家開槍」等語,陳鑫奇、梁德賢、周孟丞、陳俊嘉、王人傑、郭春風、黃文忠等人則在旁以人數優勢進行叫囂辱罵,邱堡琳等8 人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蔡○○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五、案經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被告邱大權、邱堡琳、邱建濱、王人傑、陳俊嘉、邱戎成、郭春風、陳鑫奇、周孟丞、梁德賢、黃文忠)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李韋勳、周孟丞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0 年10月20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及報到單在卷可稽(易字卷三第33、36、75、78頁),而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本件被告李韋勳係無罪、被告周孟丞應科拘役(詳後述),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李韋勳、周孟丞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另被告周孟丞之配偶雖於110 年5 月7 日向本院陳報被告周孟丞因工作之故於同年4 月7 日前往柬埔寨工作,預計110 年12月25日返國,並提出機票照片、工作邀請函翻拍照片、電子機票影本(易字卷二第131 、217 頁,其中電子機票影本部分無從辨識航空公司、行程年份),然被告周孟丞既已知本案繫屬法院審理中,卻未敘明有何無法返國進行審判程序之正當事由,本院因認其所述非屬無法到庭之正當理由,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所引用之被告邱大權、邱堡琳、邱建濱、王人傑、陳俊嘉、邱戎成、郭春風、陳鑫奇、周孟丞、梁德賢、黃文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開被告(除被告李韋勳、周孟丞以外)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三第66、114 頁),被告李韋勳、周孟丞則於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一第276 、290 頁),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則如前所述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李韋勳、周孟丞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之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大權、邱堡琳、王人傑固坦承其等於107 年12月7 日因邱大權、董黃○○、林鄭○○與告訴人黃○○之母黃傅○○之間債務關係,而前往○○○銀樓與黃○○商談,且各別有向告訴人黃○○說出如事實欄一所示言語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各別辯稱如下:1.被告邱大權辯稱:我沒有恐嚇的意思,我是跟黃○○說黃傅○○有答應把他們家房子賣掉來清償對我的債務,且有說她的債務會交給黃○○處理,我說只要把賣房子的錢交給我,我可以幫忙統籌分配給黃傅○○的債權人,是否構成犯罪由法院判斷等語(易字卷一第191 至192 頁,易字卷三第114 頁) 。
2.被告邱堡琳辯稱:我沒有恐嚇的意思,欠錢就是要還錢,當天我也有建議要去警察局講,就算他們真的沒有錢,我們也不會對他們做什麼,是否構成犯罪由法院判斷等語(易字卷一第200 頁,易字卷三第114 頁)。
3.被告王人傑辯稱:我覺得並不是在恐嚇黃○○,我當時有激動一點指著他,但沒有動到他,是否構成犯罪由法院判斷等語(易字卷一第220 頁,易字卷三第114 頁)。
(二)經查,被告邱大權、邱堡琳、王人傑於前揭時間前往○○○銀樓,由被告邱大權與黃○○商討黃傅○○積欠債務事宜,被告邱大權、邱堡琳、王人傑分別向告訴人黃○○說如事實欄一所示內容言語等事實,業經被告邱大權、邱堡琳、王人傑坦承不諱(易字卷三第84至85頁),核與告訴人黃○○於警詢、偵查證述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大權、邱堡琳、王人傑、陳智三、李韋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董黃○○、林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2 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第22頁反面、26至該頁反面、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95至96、104 至105 、180 至182 、184 至185、187 、147 頁反面至第148 頁、他卷第172 、191 至193 、318 、368 至369 、378 至379 頁,偵一卷第51至00頁,易字卷二第86至97頁,易字卷三第84至86頁),並有監視錄影截圖照片、被告邱大權與邱堡琳間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全戶基本資料查訊結果、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及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9頁,警三卷第176 、305 至307 頁,偵一卷第109 頁,他字卷第27至28、57、59、61至65頁,易字卷三第87至91、119 至123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觀諸被告邱大權、邱堡琳、王人傑向告訴人黃○○所述之對話內容,係告訴人黃○○表達無法處理黃傅○○債務後,被告邱大權即表達對於告訴人黃○○所述內容之不滿,而稱「有需要我每天叫人來這邊坐」,顯係在傳達自身有能力天天派人前往○○○銀樓影響告訴人黃○○之日常生活及事業經營,緊接著被告王人傑、邱堡琳又助勢稱「難道你母親死了,我不相信你會不理,是不是男子漢」、「這筆錢拖到下禮拜五處理太久了,禮拜三你不要讓我們來拿不到錢,跟這次裝笑委一樣」等語,向告訴人黃○○施壓,要求由其處理黃傅○○之債務問題,否則即將導致被告邱大權所述之不利後果。
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對於被告邱大權所述之言語內容,均可理解其意在宣示個人聲勢、權力,自係在向告訴人黃○○傳達惡害,即日後將由被告邱大權糾眾前往○○○銀樓危害告訴人黃○○。
且被告王人傑並於偵查中陳述:我跟邱大權有作勢向前,要威嚇黃○○說出他媽媽的下落,邱堡琳有站起來雙手叉腰,我們只是要嚇告訴人,沒有要動手等語明確(他卷第318 頁),則被告邱堡琳、王人傑在當時被告邱大權向告訴人黃○○施加壓力之情境下,又予以助勢提升對於告訴人黃○○之壓迫,已堪認其3 人間具有加惡害於告訴人黃○○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至於被告邱大權、邱堡琳、王人傑雖稱本意是要處理債務問題,然依其等之言詞內容、肢體動作以觀,顯然並非表達和平依法處理債務之意,其等所辯尚非可採。
二、事實欄二之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大權、邱建濱、王人傑、邱戎成固坦承其於107 年12月12日再度因邱大權、董黃○○、林鄭○○與黃傅○○之間債務關係,而前往○○○銀樓與告訴人黃○○商談,且各別說出如事實欄二所示言語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各別辯稱如下:1.被告邱大權辯稱:我有講事實欄二所載的話,但我後來只有叫我工廠的員工去丟雞蛋而已,是否構成犯罪由法院判斷等語(易字卷一第193 頁,易字卷三第114 頁)。
2.被告邱建濱辯稱:我當時沒有講要叫人家去潑漆,是否構成犯罪由法院判斷等語(易字卷一第268頁,易字卷三第114 頁)。
3.被告王人傑辯稱:因為當時黃○○口氣也很差,所以我才會生氣這樣講,是否構成犯罪由法院判斷等語(易字卷一第221 頁,易字卷三第114 頁)。
4.被告邱戎成辯稱:是邱大權叫我去的,我就去看看,是否構成犯罪由法院判斷等語(審易卷第281 頁,易字卷一第212 頁,易字卷三第114 頁)。
(二)經查,被告邱大權、邱建濱、王人傑、邱戎成於前揭時間前往○○○銀樓,由被告邱大權與黃○○商討黃傅○○積欠債務事宜,被告邱大權、邱建濱、王人傑、邱戎成分別向告訴人黃○○說如事實欄二所示內容言語等事實,業經被告邱大權、邱建濱、王人傑、邱戎成坦承不諱(易字卷三第84至85頁),核與告訴人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大權、邱建濱、王人傑、邱戎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董黃○○、林鄭○○警詢、偵查中供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27頁至該頁反面、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第91頁反面至第93頁、第147 頁反面至第148 頁、第184 頁至第185 頁反面、第186 頁反面至第187 頁,他卷第163 至165 、171 至173 、319 、300 、424 至425 頁,偵一卷第32、51至00頁,偵二卷第18至19頁,易字卷二第86至97頁,易字卷三第84至87頁),並有監視錄影截圖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全戶基本資料查訊結果、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及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9頁反面,警三卷第177 、307 至309 頁,偵一卷第110 頁,他字卷第57、59頁,易字卷三第91至96、125 至131 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三)觀之被告邱大權、邱建濱向告訴人黃○○所述之對話內容,係被告邱大權表達對於告訴人黃○○之不滿而稱「阿這樣難道有需要整天我就叫年輕人來,我在那邊坐就好,阿這裡如果被人家噴漆,我叫的!」、「你們這間房子不想住了嗎?每天叫人來亂一亂,信不信阿」、「打你也是剛好而已,傷害而已,我不是沒有關過阿」等語,持續向告訴人黃○○施壓要求由其代為處理黃傅○○之債務問題,否則即將導致○○○銀樓持續遭騷擾、噴漆或人員遭毆打等不利後果,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可認知係在對告訴人黃○○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進行惡害之通知。
又被告王人傑當時在旁助勢稱:「是在兇什麼,是不是男子漢」、被告邱戎成亦在旁助勢稱:「對啊!還錢我們就OK啦」,顯見其2 人意在向告訴人黃○○傳達不聽從被告邱大權之要求,可能將持續遭受騷擾,而提升對於告訴人黃○○之壓迫。
復依本院勘驗當日監視器影片筆錄及截圖資料,亦可見過程中被告王人傑有手指告訴人黃○○並衝向櫃檯、被告邱大權亦有與王人傑共同趨近於櫃檯質問告訴人黃○○等舉止(易字卷三第91至92、124 至125 頁),均足使告訴人黃○○感到恐懼。
是以被告邱大權、邱建濱、王人傑、邱戎成顯然係共同以言詞對於告訴人黃○○之身體、財產加惡害之方式進行恫嚇,堪認其4 人間具有加惡害於告訴人黃○○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三、事實欄三之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大權、邱戎成、郭春風固坦承其等有於事實欄三所示時間,由被告邱大權教唆被告邱戎成前往○○○銀樓丟雞蛋,被告邱戎成即與被告郭春風一同前往○○○銀樓丟雞蛋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教唆)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各別辯稱如下:1.被告邱大權辯稱:107 年12月7 日、107 年12月12日前二次跟黃○○都協調不成,所以才叫邱戎成、郭春風在107 年12月20日去○○○銀樓丟雞蛋,我有開車去旁邊看,因為我怕邱戎成、郭春風會傷人,他們二個共乘一輛機車到○○○銀樓門口丟雞蛋等語(易字卷一第193頁) 。
2.被告邱戎成辯稱:我跟郭春風共乘一輛機車去丟雞蛋,沒有潑漆,邱大權當時有開車在附近看;
我聽邱大權說那陣子○○○銀樓也有欠別人錢,可能是別人潑的等語(易字卷一第212至213 頁) 。
3.被告郭春風辯稱:我是跟邱戎成一起去的,我們只有丟雞蛋而已,沒有潑漆;
我們去那邊的時候已經有潑漆的痕跡了等語(易字卷一第206 至207 頁) 。
(二)經查,於事實欄三所示時間,被告邱戎成、郭春風有夥同另1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前往○○○銀樓丟擲雞蛋(丟擲雞蛋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而被告邱戎成、郭春風係受被告邱大權指使而為,同時間○○○銀樓遭人在店面鐵捲門潑油漆等事實,業經被告邱大權、邱戎成、郭春風坦承不諱(易字卷三第84至85頁),核與告訴人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大權、邱戎成、郭春風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人王人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34頁反面、83、149 至151 頁,警三卷第93頁至該頁反面,他卷第379 、425 頁,偵一卷第32、53頁,易字卷一第193 、195 、206 、212 頁,易字卷二第86至97頁,易字卷三第頁),並有監視錄影截圖照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及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0頁,警三卷第309 至310 頁,偵一卷第111 至112 頁,易字卷二第82至83、111 至117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郭春風、邱戎成有於事實欄三共同以潑漆方式毀損○○○銀樓鐵捲門之認定:1.查被告郭春風於警詢、偵查中自陳並證稱:我有跟邱戎成一起去○○○銀樓潑漆及丟雞蛋等語(警一卷第93頁,他卷第425 頁),佐以前開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筆錄及截圖,可知事實欄三所示時間,○○○銀樓同時遭至少3 人潑漆與丟擲雞蛋,則被告郭春風前開自白與證述堪信屬實。
而被告邱戎成既不否認其與被告郭春風於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共乘機車前往現場,依前開被告郭春風偵查中證述內容及錄影畫面,亦堪信被告邱戎成有參與潑漆之行為,則無論實際出手潑漆之人是被告郭春風或邱戎成甚或第三人,均足認其2 人乃共同前往案發現場實行其等對○○○銀樓鐵捲門進行毀損之犯罪計畫,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2.被告郭春風雖於審理中辯稱其到案發現場前,已見有潑漆痕跡,被告邱戎成則於審理中辯稱尚可能有其他人潑漆等節,然其等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且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既已明確可見○○○銀樓鐵捲門遭潑漆之時間係於被告2 人前往現場時所發生,其2 人所辯自無足採。
(四)被告邱大權有教唆被告郭春風、邱戎成以潑漆方式毀損○○○銀樓鐵捲門之認定:查被告邱大權既自陳有指使被告邱戎成、郭春風前往○○○銀樓對鐵捲門進行丟雞蛋之舉動,並前往現場監看,自當知悉與被告郭春風、邱戎成及同夥之不詳人士備有雞蛋與油漆,用以丟擲、潑灑鐵捲門,且依前開認定,被告邱大權於107 年12月12日即以找人對○○○銀樓潑漆之事恐嚇告訴人黃○○,堪信被告邱戎成、郭春均係受被告邱大權所指使進行潑漆毀損○○○銀樓鐵捲門之行為。
四、事實欄四之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堡琳、王人傑、陳鑫奇、周孟丞、梁德賢、黃文忠固坦承其等於108 年5 月27日有共同前往被害人蔡○○(原名蔡○○)之住所,由被告邱堡琳、陳鑫奇與被害人蔡○○談判等情,然上開被告等人與被告陳俊嘉、郭春風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各別辯稱如下:1.被告邱堡琳辯稱:那天是陳鑫奇跟蔡○○間的糾紛,我只是陪陳鑫奇去,當天到的時候,只有蔡○○的母親高○○在場,我跟陳鑫奇請高○○叫蔡○○回家,蔡○○到家後就跟陳鑫奇談,我沒有約蔡○○去新市鎮談判,其他人也沒有講要傷害他的話,一開始大家是在車上看,發現陳鑫奇、蔡○○、高○○講話愈講愈大聲,大家就都下車,車上有2 至3 支球棒,後來高○○跟我們說他要報警,警察到之前我們就已經離開了等語(易字卷一第201 至202 頁,易字卷三第67頁)。
2.被告王人傑辯稱:我有開車載人去蔡○○家,但不記得載誰,我把車子停在很外面沒有下車,另一台車上的人有邱堡琳、陳鑫奇,不確定有沒有周孟丞,我記得他們那台車有人拿球棒下車,下車就在大小聲,叫蔡○○出來,其他人在叫囂的時候是有人拿球棒的,回來的時候我才知道是陳鑫奇跟蔡○○之間有糾紛要處理等語(易字卷一第222 頁,易字卷三第67頁)3.被告郭春風辯稱:我那天沒有去蔡○○的家,我都待在開封府等語(易字卷一第208 頁,易字卷三第67頁) 。
4.被告陳俊嘉辯稱:我那天沒有去蔡○○的家,蔡○○也說他不認識我、沒有看過我等語(易字卷三第67頁)。
5.被告陳鑫奇辯稱:我們是去蔡○○家要說開誤會,現場沒有人跟蔡○○說「跟我們到暗路、到你家去開槍」,後來我跟蔡○○越講越大聲,蔡○○又跑進他家裡,我們去的一夥人才有人開始從車上拿棍棒,我不記得有誰拿,但車子旁邊的人有拿棍棒,我們沒有恐嚇蔡○○等語(易字卷一第330 至333 頁,易字卷三第67頁)。
6.被告周孟丞辯稱:我是在旁邊看,沒有叫囂辱罵的行為,當天也沒有人拿棍棒,我就是跟朋友去的而已等語(審易卷第296 頁,易字卷一第285 、287 頁)7.被告梁德賢辯稱:我當時有搭邱堡琳的車去現場,我待在車旁邊,沒有拿棍棒,有沒有構成犯罪就由法院判斷等語(易字卷一第341 至342 頁,易字卷三第67頁)。
8.被告黃文忠辯稱:王人傑開車載我跟郭春風去的,但我跟郭春風都待在車上,我不知道王人傑下車做什麼,也不知道邱堡琳他們在外面講什麼,也沒有看到有人拿棍棒等語(易字卷一第287 至289 頁,易字卷三第67頁)。
(二)經查,被告邱堡琳、王人傑於事實欄四所示時間分別搭載被告陳鑫奇、周孟丞、梁德賢與黃文忠前往蔡○○住處,被告邱堡琳、陳鑫奇要求高○○叫蔡○○返家,蔡○○返家後有在住處外與被告邱堡琳、陳鑫奇談話,其餘到場之被告有人下車觀看談話過程,談話無果後,蔡○○即走進住處內,高○○並有報警,在場之人於警察到場前即已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業經被告邱堡琳、王人傑、陳鑫奇、周孟丞、梁德賢、黃文忠坦承不諱(易字卷一第201 至202 、222 、285 、287 至289 、330 至333 、341 至342頁,易字卷三第41至44、6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堡琳、王人傑、陳鑫奇、梁德賢與黃文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高○○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5 至7 、65至66、77至78、127 至129、162 至163 、164 至165 頁、第169 頁至該頁反面,警三卷第154 至158 頁,他卷第269 至270 、275 至277 、319 、369 至370 頁,偵一卷第73至75、86、153 至155頁,審易卷第296 頁,易字卷三第46至53頁),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被告陳鑫奇持用門號基地台位置等件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反面,警三卷第319 至323 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先予認定。
(三)被告邱堡琳有對被害人蔡○○恫稱事實欄四所載言語之認定:1.被害人蔡○○於警詢中證稱:當時邱堡琳夥同10多名年輕人到我家,邱堡琳有過來勒住我的脖子要強押我上車,當時我很怕想說跟他們走就完蛋了,我將他的手撥開想要進我家裡,邱堡琳就一直對我罵三字經,對我恐嚇說叫我去橋頭法院附近的新市鎮,不然要來我家開槍等語(警一卷第162 至165 頁;
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邱堡琳帶同陳鑫奇、周孟丞、梁德賢等一群人來我家要把我帶走,當場有2 輛車、接近10個人,當時邱堡琳有用手勒我脖子,要強押我上車,我就掙脫跑進家裡,邱堡琳就在我家外面很大聲說我3 點沒有去暗路(橋頭法院附近的新市鎮)的話,就要到我家開槍等語(偵一卷第153 至155 頁),則被害人蔡○○於警詢、偵查中所陳述關於被告邱堡琳之行為與言語內容大致前後相符。
2.證人高○○於警詢中證稱:當天凌晨時突然有一群人在我家外面大叫蔡○○,之後對方大聲嗆聲說他是邱堡琳,邱堡琳帶了大概10個人左右,邱堡琳說蔡○○佔他小弟便宜,要約蔡○○談判,蔡○○到家以後,邱堡琳有對蔡○○說跟他走,蔡○○拒絕後,邱堡琳就說要約蔡○○在橋頭新市鎮輸贏(台語)等語(警一卷第172 至17 6頁);
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邱堡琳一直在外面叫囂,蔡○○回家後,邱堡琳要把蔡○○押上車,我就報警處理,邱堡琳聽到後就要馬上離開,並對蔡○○說在暗路那邊等他等語(偵一卷第154 至155 頁),則證人高○○就邱堡琳於現場之行為情狀、言語內容,所述均與被害人蔡○○所述大致相同,堪可補強被害人蔡○○所述。
3.再就案發當場之情狀,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鑫奇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因為我朋友吳育豪跟我說,蔡○○說我偷走槍彈,我就去開封府找邱堡琳為我出頭,邱堡琳帶領大家前往蔡○○住處,要去找蔡○○理論對質,吳育豪還說蔡○○家有槍,叫我要小心,所以我們才會一群人去蔡○○家等語(警一卷第155 至157 頁);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找邱堡琳陪我去跟蔡○○談判,邱堡琳有問蔡○○是不是誣賴我把槍拿走,後來蔡○○進家裡好像要拿武器出來,我們才有人從車上拿棍子下來等語(偵一卷第74至75頁);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蔡○○回家後,是我跟與蔡○○對話,我跟蔡○○有越講越大聲,高○○當時在旁邊看,後來蔡○○跑回家裡面,我們去的一夥人才有開始從車上拿棍棒,之後蔡○○就沒有再出來等語(易字卷一第330 至334 頁,易字卷三第149 至100 頁)。
由此可知案發時被告邱堡琳確係帶同被告陳鑫奇並結夥一群人共同前往蔡○○住處,欲與被害人蔡○○談判,過程中對話情勢逐漸升高而有人開始持球棒助勢之行為,此部分亦可佐證上開被害蔡○○就所受恐嚇危害安全情節屬實。
況被告邱堡琳亦於警詢中、偵查中自陳:當時蔡○○誣陷陳鑫奇,所以我才跟陳鑫奇去找蔡○○理論,原本是想去新市鎮對峙,但又想說不必約在外面,才直接去他家,陳鑫奇跟蔡○○後來講話越來越大聲,車上的人才拿棍子下來等語(警一卷第5 至7 頁,他卷第369 至370 頁),更顯見其與被害人蔡○○間之對話過程並非平和且有局勢逐漸升高之情形,亦堪信被害人蔡○○證述屬實。
4.至於被害人蔡○○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時,固改稱被告邱堡琳並未向其恫稱如事實欄所載言語,且其係因高○○誤會進而為警偵中所述等語(易字卷三第46至53頁),然審酌其於審理中在被告邱堡琳面前進行陳述,當不若在警察、檢察官前單獨陳述時較可坦然、無壓力陳述,且被害人蔡○○於審理中仍有具結證稱:當時我回到家主要是跟邱堡琳對話,邱堡琳怕被誤會闖進我們家,要我離我家門口遠一點,有一點動作才會引起誤會,我才會跟高○○誤會邱堡琳他們要把我拉去其他地方,高○○有點害怕,一直要拉我進屋,她拉我進屋後不讓我出去,邱堡琳他們離開我家之前我都沒有再出家門了等語(易字卷三第47至50頁),則此部分亦堪信案發當時現場氣氛確非平和,且雙方間有一觸即發之肢體接觸情勢亦核與被害人蔡○○前開於警偵中所證述大致相符,是被害人蔡○○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尚難逕為有利於被告邱堡琳之認定。
(四)被告陳俊嘉、郭春風有到場之認定1.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鑫奇於偵查中證稱:當天陳俊嘉有去現場等語(偵一卷第74頁);
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我沒印象當天陳俊嘉有沒有去現場,但對於偵查中我說陳俊嘉有去現場沒有意見等語(易字卷二第150 至151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梁德賢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有跟陳鑫奇、綽號保羅的男子即陳俊嘉一起去現場,在車上看到高○○以後,我跟保羅有下車等語(警一卷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
則就2 名證人即共同被告所述,已堪認定被告陳俊嘉於案發當日確有一同前往被害人蔡○○住處。
至於被害人蔡○○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結證稱其不認識也沒有看過陳俊嘉(易字卷三第46頁),然此部分因被害人蔡○○已於警偵中證稱案發當日被告邱堡琳有帶同10人左右前往,則被害人蔡○○於案發當時無法辨認出全部在場之人本非無可能,是此部分尚難為有利於被告陳俊嘉之認定2.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人傑於警詢證稱:郭春風有參與本件,當時我開車搭載郭春風與黃文忠前往現場等語(警一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第77頁反面)。
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文忠於本院審理中稱:案發當時是王人傑載我跟郭春風去現場的等語(易字卷一第285 至288 頁)。
則就2 名證人即共同被告所述,亦堪認定被告郭春風於案發當日確有一同前往被害人蔡○○住處。
(五)在場被告王人傑、陳俊嘉、郭春風、陳鑫奇、周孟丞、梁德賢、黃文忠均有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認定:1.經查,證人即被害人蔡○○於警詢中證稱:當時邱堡琳夥同10多人到我家,有人手拿鋁棒,有人空手,我一到家邱堡琳等人就對我叫囂、辱罵等語(警一卷第162 至165 頁;
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現場有接近10人,有我不認識的1 、2 人手拿鋁棒,其他人就站在旁邊,現場很混亂等語(偵一卷第153 至155 頁),則被害人蔡○○於警詢、偵查中就案發當時在場之人人數眾多、有人持鋁棒、有人對其叫囂辱罵等情節之陳述大致前後相符。
2.證人高○○於警詢中證稱:當天邱堡琳帶了大概10個人左右,他們一群在外面大叫蔡○○,我跟他們說蔡○○不在,他們還在我家周遭查看每個窗戶有無人的跡象,當時有人帶著球棒,邱堡琳帶著一大群人要帶蔡○○去談判,我覺得很害怕等語(警一卷第172 至176 頁);
則證人高○○就被告邱堡琳以外之在場被告案發當時均係由被告邱堡琳帶同到場,來勢洶洶欲尋找被害人蔡○○談判等節,核與被害人蔡○○所述大致相同,堪可補強被害人蔡○○所述之現場氣氛。
3.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堡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是為了處理陳鑫奇的事,去現場不完全是我的人,陳鑫奇那邊的人好像有拿棍棒等語(他卷第369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人傑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載郭春風、黃文忠,他們有拿棍棒下車,邱堡琳他們那車是陳鑫奇、周孟丞有拿棍棒下車等語(警一卷第6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下車的人有在蔡○○住處外面大小聲等語(易字卷一第221 至222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鑫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人在最前面跟蔡○○談判,我們一開始沒有拿棍子下車,後來蔡○○進去家裡好像要拿武器出來,我們才有人從車上拿棍子下車等語(偵一卷第74至75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蔡○○話講到一半就跑回家裡,我們去的一夥人中在車子旁邊的人才有開始從車上拿棍棒要防身等語(易字卷一第330 至334 頁,易字卷三第149 至100 頁)。
是此部分共同被告邱堡琳、王人傑、陳鑫奇等人所證述內容,亦足補強上開被害人蔡○○所述,堪信除被告邱堡琳以外之在場被告等人有持棍棒、叫囂之助勢舉動,又其等經被告邱堡琳帶領前往被害人蔡○○住處,即是在以群體力量共同對被害人蔡○○施加壓力,縱使部分被告辯稱於現場並未下車、自己並非持棍棒之人,然其等既結夥前往案發現場,以人數優勢及部分人等手持可做為傷害人體之棍棒、各自大聲叫囂等方式,對當時經被告邱堡琳恐嚇之被害人蔡○○持續施加壓力,當足認被告被告王人傑、陳俊嘉、郭春風、陳鑫奇、周孟丞、梁德賢、黃文忠等7 人均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4.至於被害人蔡○○雖於審理中改稱在場沒有人拿棍棒等語(易字卷三第50頁),然因被害人蔡○○於警偵中陳述時被告王人傑、陳俊嘉、郭春風、陳鑫奇、周孟丞、梁德賢、黃文忠等人並未在場,僅需面對檢警,較可坦然、無壓力陳述,故被害人蔡○○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尚非可作有利於上開被告等7人之認定。
5.又被告郭春風、周孟丞、梁德賢、黃文忠等人雖提出與被害人蔡○○間就本案之和解書(審易卷第303 頁),然此部分僅涉及量刑因素,尚不影響其等是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大權、邱堡琳、邱建濱、王人傑、陳俊嘉、邱戎成、郭春風、陳鑫奇、周孟丞、梁德賢、黃文忠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邱大權、邱堡琳、邱建濱、王人傑、陳俊嘉、邱戎成、郭春風、陳鑫奇、周孟丞、梁德賢、黃文忠等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毀棄損壞罪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7日生效,該2 條文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僅罰金刑部分將原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法律規範明文化,酌作文字修正,惟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邱大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354條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邱堡琳就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邱建濱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王人傑就事實欄一、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邱戎成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郭春風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陳俊嘉、陳鑫奇、周孟丞、梁德賢、黃文忠就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邱大權、邱堡琳、王人傑就事實欄一之犯行;
被告邱大權、邱建濱、王人傑、邱戎成就事實欄二之犯行;
被告邱戎成、郭春風就事實欄三之犯行;
被告邱堡琳、王人傑、陳俊嘉、郭春風、陳鑫奇、周孟丞、梁德賢、黃文忠就事實欄四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邱大權所犯3 罪間、被告邱堡琳所犯2 罪間、被告王人傑所犯3 罪間、被告邱戎成所犯2 罪間、被告郭春風所犯2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邱大權尚有提及「有需要我每天叫人來這裡坐」等語,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邱建濱另有向告訴人黃○○說:「打你也是剛好而已,傷害而已」等語、被告邱戎成則有在旁助勢說:「對啊!還錢我們就OK啦」等語,雖未為起訴書所認定,然此部分因與被告邱大權就事實欄一有罪部分、與被告邱建濱、邱戎成就事實欄二有罪部分,均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得為本院所審認,併此敘明。
(六)刑之加重事由1.被告陳俊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5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於107 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易字卷三第201 至202 頁)。
2.被告陳鑫奇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於106 年7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易字卷三第233 頁)。
3.被告周孟丞前因傷害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簡年度訴字第5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於104 年6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易字卷三第240 頁)。
4.是被告陳俊嘉、陳鑫奇、周孟丞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4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合於累犯規定。
又本案被告陳俊嘉、陳鑫奇、周孟丞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本院考量以下事項,就全部被告之(各次)犯行,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記載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被告邱大權就事實欄一、二、三僅因與告訴人黃○○之母黃傅○○間債務紛爭,不思理性思考,竟分別與被告邱堡琳、王人傑、邱建濱、邱戎成共同以言語恐嚇危害安全方式對告訴人黃○○施壓,並以教唆潑漆之方式毀損○○○銀樓大門,所為實應予非難;
其就事實欄一、二、三均屬於犯罪主導者之地位,犯後均否認犯罪,且迄未與告訴人黃○○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
其自陳高職肄業,從事食品加工業,月收入約3 萬多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經濟勉持,有氣喘等情(易字卷三第115 頁)。
2.被告邱堡琳就事實欄一僅因被告邱大權與告訴人黃○○之母黃傅○○間債務紛爭,不思理性思考,竟與被告邱大權、王人傑共同以言語對告訴人黃○○恐嚇危害安全,就事實欄四部分則因被告陳鑫奇與被害人蔡○○間之糾紛,亦不思理性溝通,而以言語、糾眾助勢方式對被害人蔡○○恐嚇危害安全,所為均應予非難;
其就事實欄一尚非屬犯罪主導者之地位,而就事實欄四則屬於犯罪主導地位,其犯後均否認犯罪,被害人蔡○○雖於本院審理中稱本不願提告(易字卷三第53頁),然被告邱堡琳迄未與告訴人黃○○、被害人蔡○○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
其自陳國中畢業,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水產工作,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執行前與母親、配偶、子女同住,經濟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等情(易字卷三第116 頁)。
3.被告邱建濱就事實欄二僅因被告邱大權與告訴人黃○○之母黃傅○○間債務紛爭,不思理性思考,竟與被告邱大權、王人傑、邱戎成共同以言語方式對告訴人黃○○恐嚇危害安全,所為實應予非難;
其就事實欄二尚非屬犯罪主導者之地位,然其恐嚇言詞內容亦非屬單純助勢之邊緣角色,其犯後否認犯罪,且迄未與告訴人黃○○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
其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食品加工業,月收入約3 萬元,已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配偶、子女、弟媳同住,經濟勉持等情(易字卷三第116 頁)。
4.被告王人傑就事實欄一、二僅因被告邱大權與告訴人黃○○之母黃傅○○間債務紛爭,不思理性思考,竟與被告邱大權、邱堡琳、邱建濱、邱戎成共同以言語對告訴人黃○○恐嚇危害安全,就事實欄四部分則僅因被告陳鑫奇與被害人蔡○○間之糾紛,即隨被告邱堡琳帶領而以聚眾助勢方式共同對被害人蔡○○施壓,所為均應予非難;
其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均屬於以言語或動作助勢之角色,就事實欄四則除助勢以外並負責駕車帶同其餘共犯前往現場,其犯後均否認犯罪,被害人蔡○○雖於本院審理中稱本不願提告(易字卷三第53頁),然被告王人傑迄未與告訴人黃○○、被害人蔡○○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
其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2 萬元,未婚無子,與父母同住,經濟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等情(易字卷三第116 頁)。
5.被告陳俊嘉就事實欄四部分僅因被告陳鑫奇與被害人蔡○○間之糾紛,即隨被告邱堡琳帶領而以聚眾助勢方式共同對被害人蔡○○施壓,所為應予非難;
其就事實欄四僅屬助勢者之地位,其犯後否認犯罪,被害人蔡○○雖於本院審理中稱本不願提告(易字卷三第53頁),然被告陳俊嘉迄未與被害人蔡○○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
其自陳高中肄業,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經濟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等情(易字卷三第116 頁)。
6.被告邱戎成就事實欄二、三僅因被告邱大權與告訴人黃○○之母黃傅○○間債務紛爭,不思理性思考,竟與被告邱大權、邱建濱、王人傑共同以言語對告訴人黃○○恐嚇危害安全,並與被告郭春風以共同潑漆之方式毀棄損壞告訴人黃○○經營之○○○銀樓大門,所為均應予非難;
其就事實欄二屬於較被告王人傑更為邊緣之助勢角色,就事實欄三亦非如被告邱大權為犯罪主導者,然其仍係實踐毀損物品之行為人,其犯後否認犯罪,且被告邱戎成迄未與告訴人黃○○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
其自陳高職肄業,現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無子,與母親、祖母同住,經濟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等情(易字卷三第116 頁)。
7.被告郭春風就事實欄三僅因被告邱大權與告訴人黃○○之母黃傅○○間債務紛爭,不思理性思考,竟與被告邱戎成以共同潑漆之方式毀棄損壞告訴人黃○○經營之○○○銀樓大門,就事實欄四部分則僅因被告陳鑫奇與被害人蔡○○間之糾紛,即隨被告邱堡琳帶領而以聚眾助勢方式共同對被害人蔡○○施壓,所為均應予非難;
其就事實欄三非如被告邱大權為犯罪主導者,然其仍係實踐毀損物品之行為人,就事實欄四亦非屬犯罪主導者之地位,而僅係助勢之角色,其犯後均否認犯罪,且被告郭春風迄未與告訴人黃○○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然已與被害人蔡○○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佐(審易卷第303 頁);
其自陳國小畢業,現從事菜市場搬運工,月收入約1 萬4 千元,未婚無子,與父親同住,經濟貧寒,身體無重大疾病等情(易字卷三第116 頁)。
8.被告陳鑫奇就事實欄四部分僅因自身與被害人蔡○○間之糾紛,即請求被告邱堡琳帶領聚眾並以助勢方式共同對被害人蔡○○施壓,所為應予非難;
其就事實欄四雖非屬犯罪主導者之地位,然本案仍屬因其所起,其犯後否認犯罪,被害人蔡○○雖於本院審理中稱本不願提告(易字卷三第53頁),然被告陳鑫奇迄未與被害人蔡○○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
其自陳國中畢業,前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無子,經濟勉持,天生少一顆腎臟等情(易字卷三第68頁)。
9.被告周孟丞就事實欄四部分僅因被告陳鑫奇與被害人蔡○○間之糾紛,即隨被告邱堡琳帶領而以聚眾助勢方式共同對被害人蔡○○施壓,所為應予非難;
其就事實欄四並非屬犯罪主導者之地位,而僅係助勢之角色,其犯後否認犯罪,然已與被害人蔡○○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佐(審易卷第303 頁);
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工,經濟勉持等情(警一卷第116 頁)。
10.被告梁德賢就事實欄四部分僅因被告陳鑫奇與被害人蔡○○間之糾紛,即隨被告邱堡琳帶領而以聚眾助勢方式共同對被害人蔡○○施壓,所為應予非難;
其就事實欄四並非屬犯罪主導者之地位,而僅係助勢之角色,其犯後否認犯罪,然已與被害人蔡○○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佐(審易卷第303 頁);
其自陳國中畢業,另案羈押前從事洗車工作,月收入約2 萬元,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梁德賢之父母照顧,羈押前與子女、父母同住,經濟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等情(易字卷三第69頁)。
11.被告黃文忠就事實欄四部分僅因被告陳鑫奇與被害人蔡○○間之糾紛,即隨被告邱堡琳帶領而以聚眾助勢方式共同對被害人蔡○○施壓,所為應予非難;
其就事實欄四並非屬犯罪主導者之地位,而僅係助勢之角色,其犯後否認犯罪,然已與被害人蔡○○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佐(審易卷第303 頁);
其自陳高中休學,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2 萬元,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配偶、子女同住,經濟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等情(易字卷三第69頁)。
(八)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並非以累加方式決定行為人之應執行刑,考量被告邱大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間距,所犯罪名分別為恐嚇危害安全罪、教唆毀損他人物品最,被害人數1 人;
被告王人傑就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間距,所犯罪名均為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害人數2 人;
被告邱戎成就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間距,所犯罪名為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害人數1 人;
被告郭春風就附表一編號3、4 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間距,所犯罪名為毀損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害人數2 人。
依據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法理(因為人之生命有限,所以刑罰對被告所造成的痛苦,會隨著刑度之增加而產生加乘效果,因此,依照罪數之增加而遞減其刑罰,較能夠適當的去評價被告行為的不法性),分別定被告邱大權、王人傑、邱戎成、郭春風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1.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部分,認被告邱建濱尚有恫稱會找人至○○○銀樓潑漆乙節,經本院勘驗影片後卻未見有此部分言語,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足認被告邱建濱有以潑漆之言語恐嚇告訴人黃○○,然因此部分與被告邱建濱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公訴意旨另就事實欄三部分,認被告邱大權於同時間及接續於107 年12月28日亦有教唆被告邱戎成、郭春風前往○○○銀樓大門門口丟擲雞蛋,致○○○銀樓大門鐵捲門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黃○○,因認被告邱大權、邱戎成、郭春風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⑴然按毀損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基於毀損故意,對他人之物不法施以物理力,致他人之物產生毀棄、損壞等物理上遭破壞之結果,或於功能上致令不堪用之結果者為其構成要件。
「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
「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
「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倘物之本體或者物之主要效用並未因行為人之行為有所喪失,縱有造成他人之物使用上一時不便,其行為或有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責任,然並不該當刑事上之毀損罪,而有令負刑事責任之必要。
⑵查證人黃○○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他們丟完雞蛋後,我們是隔天才發現,雞蛋有些已經乾掉還有味道,我們有大概做清洗等語(易字卷二第93頁),則○○○銀樓之鐵捲門客觀上(除遭潑油漆部分以外)雖有遭丟擲雞蛋污損,然依常情可知,無論雞蛋之蛋殼或蛋液,透過丟擲而撞擊沾黏於鐵捲門,其附合程度顯然未達「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須費過鉅」之合成狀態,自難謂足使鐵捲門原具有之效用或價值受有減損,縱不免有氣味殘留,仍屬造成嫌惡使用之不便,且可隨空氣流動而漸次消散,是此部分無證據足認○○○銀樓之鐵捲門因遭丟擲雞蛋而永久喪失或減損一部或全部之效用及價值,難認已達使○○○銀樓大門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使用之程度而該當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尚無從以毀損罪相繩。
⑶是檢察官認被告邱大權、邱戎成、郭春風前揭(教唆)丟擲雞蛋之行為另涉犯(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尚無足採。
本院原應就此毀損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上揭潑漆構成毀損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中,就編號1 、2 、5 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邱堡琳、邱建濱、邱大權所有之物,然此部分尚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編號3 、4 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邱大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李韋勳、陳智三、陳俊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郭春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韋勳、陳智三有於前揭甲、有罪部分事實欄一所示時間,與被告邱大權、邱堡琳、王人傑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有在○○○銀樓內一旁助勢之行為;
被告陳俊嘉、郭春風則於前揭甲、有罪部分事實欄二所示時間,與被告邱大權、邱建濱、王人傑、邱戎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在○○○銀樓店內門口處把風之行為。
因認被告李韋勳、陳智三、陳俊嘉、郭春風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韋勳、陳智三、陳俊嘉、郭春風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李韋勳、陳智三、陳俊嘉、郭春風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被告李韋勳辯稱:我是陪邱堡琳去現場而已,我沒有做恐嚇的行為等語(易字卷一第270 頁);
被告陳智三辯稱:我是陪董黃○○去現場而已,我都在旁邊看,沒有做恐嚇的行為等語(易字卷一第270 頁);
被告郭春風辯稱:我都是在○○○銀樓店外,我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等語(易字卷一第205 至206 頁) ;
被告陳俊嘉辯稱:當天我沒有去現場,完全不知情等語(易字卷三第114 頁)。
肆、經查,被告邱大權、邱堡琳、王人傑、邱建濱、邱戎成分別有於107 年12月7 日22時許、107 年12月12日21時40許在○○○銀樓對告訴人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事實,業如前述。
而被告李韋勳、陳智三對於107 年12月7 日22時許有前往○○○銀樓、被告郭春風於107 年12月12日21時40許有前往○○○銀樓等事實,均為被告李韋勳、陳智三、郭春風等3 人所坦承不諱(易字卷三第85至87頁),並有監視錄影截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等件(警一卷第29頁,警三卷第176 至177 、305 至307 頁,偵一卷第109 至110 頁,易字卷三第87至95、119 至131 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已堪先予認定。
伍、被告陳俊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有前往○○○銀樓之認定
一、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認陳俊嘉於案發時間有前往○○○銀樓(警一卷第148 頁至該頁反面、第156 頁至該頁反面,偵一卷第00至53頁),並有指認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警三卷第176 頁至反面)可佐。
另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人傑亦於警詢中證稱:當天陳俊嘉有去,只是他站在屋外沒有進店內等語(警一卷第62頁至第63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春風亦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跟陳俊嘉、邱戎成一起站在○○○銀樓外面等語(偵二卷第18頁),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人傑、郭春風所證述內容,已足補強告訴人黃○○所述。
就此堪信被告陳俊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確有前往○○○銀樓。
二、至於告訴人黃○○於110 年5 月5 日審判期日具結證稱表示沒有印象有沒有看過被告陳俊嘉等語(易字卷二第86至至87頁),然證人到庭作證時間畢竟已離案發時間相距約2 年6月,則證人可能僅係因時間經過而淡忘,故此部分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陳俊嘉之認定。
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春風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於偵查中所述陳俊嘉有在場是說錯了等語(易字卷二第102 頁),然審酌其於審理中在被告陳俊嘉面前進行陳述,當不若在警察、檢察官前單獨陳述時較可坦然、無壓力表述,是其在審理中所述,亦難逕採。
陸、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李韋勳、陳智三、陳俊嘉、郭春風有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一、依前開本院當庭勘驗○○○銀樓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可見107 年12月7 日22時許,被告李韋勳、陳智三均只是在○○○銀樓內邊緣處觀看、偶爾走動,並未見其等有在被告邱大權、邱堡琳、王人傑為前開恐嚇危害安全舉動時,進行助勢之肢體動作或表達任何言詞內容(易字卷三第87至90頁);
而107 年12月12日21時40許,被告陳俊嘉、郭春風則僅有在警察到場後,有進入銀樓內部,且僅站立於店內門邊觀看之情形,亦未見有何助勢之肢體動作或表達任何言詞內容(易字卷三第93至94至90、127 至131 頁),是客觀上已難認其等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二、又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邱大權分別於107 年12月7 日22時許、107 年12月12日21時40許前往○○○銀樓與告訴人黃○○之目的,原均在於要求告訴人黃○○代為處理黃傅○○之債務問題,而就107 年12月7 日部分,當場同時有黃傅○○之債權人董黃○○、林鄭○○在場共同商談,就107 年12月12日部分除董黃○○、林鄭○○以外尚有董黃○○之女董淑婷在場,則被告李韋勳、陳智三、陳俊嘉、郭春風等人雖均有於前開時間分別前往○○○銀樓,但其等主觀上確有可能單純係陪同被告邱大權進行債務協商之討論,對於其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被告邱大權、邱堡琳、邱建濱、王人傑、邱戎成等人行為間是否有犯意聯絡,亦非無疑。
三、綜上,本件依卷存事證,雖足認被告李韋勳、陳智三有於107 年12月7 日22時許、陳俊嘉、郭春風有於107 年12月12日21時40許前往○○○銀樓,然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4 人有何助勢、把風行為,並與其餘成立犯罪之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則參諸前揭說明,被告等4 人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李韋勳、陳智三、陳俊嘉、郭春風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 │
├──┼────┼──────────────────┤
│1 │事實欄一│邱大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邱堡琳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
│ │ │拾伍,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王人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
│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2 │事實欄二│邱大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邱建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王人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
│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邱戎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
│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3 │事實欄三│邱大權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邱戎成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郭春風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4 │事實欄四│邱堡琳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王人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
│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陳俊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
│ │ │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郭春風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陳鑫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
│ │ │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周孟丞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
│ │ │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梁德賢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黃文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 │備註 │
├──┼─────────────┼─────────┤
│1 │蘋果牌手機1支 │被告邱堡琳所有 │
│ │IMEI:0000000000000000 │ │
│ │SIM 卡:0000000000號 │ │
├──┼─────────────┼─────────┤
│2 │OPPO手機1支 │被告邱建濱所有 │
│ │IMEI: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 │ │
│ │SIM 卡:0000000000號 │ │
├──┼─────────────┼─────────┤
│3 │高雄市燕巢區農會支票影本2 │被告邱大權所有 │
│ │張 │ │
│ │發票人:黃傅○○ │ │
│ │支票號碼:FB0000000 (面額│ │
│ │108 萬元)、FB0000000 (面│ │
│ │額100萬元) │ │
├──┼─────────────┼─────────┤
│4 │工商本票影本6 張 │被告邱大權所有 │
│ │發票人:黃傅○○ │ │
│ │本票編號: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面額均為50萬元) │ │
├──┼─────────────┼─────────┤
│5 │三星手機1支 │被告邱大權所有 │
│ │IMEI:000000000000000/01、│ │
│ │000000000000000/09 │ │
│ │SIM 卡: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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