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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忠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蔡春榮
選任辯護人 吳艾黎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忠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榮忠於民國109 年2 月15日21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與告訴人楊清鈞發生齟齬,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臭芝麻,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4 至6 頁、偵卷第29、30、39頁、易字卷第37至40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譯文、現場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7 、8 頁、偵卷第13頁、易字卷第33至35頁),是被告上開所為,已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四、本件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行為不罰: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綜合以上各項檢查及資料,被告長期有明顯幻聽及妄想症狀,已30年無業,雖目前認知功能沒有明顯缺損,但社會職業領域功能有顯著減損,符合思覺失調症特徵。
被告無法有效因應精神症狀干擾,長期人際不睦亦可能提高發病風險,推估案發當時被告的辨識能力受妄想及幻聽症狀干擾、對現實知覺的判斷力有下降,其認知及判斷控制能力無法考量行為之後果,問題解決能力及衝動控制非常不佳,更遑論法律規範相關認知的拘束,故已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欠缺」之情形等語,有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書可佐(易字卷第133 至157 頁)。
而上開鑑定報告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身、心理狀態及成長過程等各項形成、影響被告精神疾病之因素相互參照,並佐以本件案發經過、案發後被告之供述及卷證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信採為本件認定之依據,堪認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其精神狀態已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其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綜上,被告雖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客觀犯行,然被告於行為時既欠缺責任能力,而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應受監護處分之宣告:㈠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不罰,已如前述。
又對精神障礙者之監護處分,除包括對之為監督保護之外,兼具有治療之目的,以預防受處分人將來再對社會安全進行危害。
關於監護處分之最長執行期間為5 年以下,藉由在該期間中之治療,以使精神障礙者得回復其心智或減少對社會之危害。
由此可知,監護處分之重心,在於監督、保護及治療受處分人,使其得以回復正常生活,而不致再實行對社會有危害之行為,故而,監護處分具有複合性之功能,期使受處分人於接受監護處分後,得以正常地生活。
是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及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權利程度實與刑罰無異,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而據上揭鑑定書所載:被告受長期病情影響,有整體適應能力差之情形,雖有就醫但其治療效果有限,且其症狀仍活躍,影響人際互動及適應,建議應予監護處分,且期間至少1 年以上,強制其接受治療與復健訓練,透過藥物治療及結構化的社會認知復健訓練,協助穩定情緒與精神狀態,提升自我控制力及社會適應能力,以期達到更有效藥物治療效果與再犯預防介入,避免再有類似事件的發生(易字卷第155 頁)。
是以依該鑑定書之記載,足認被告之精神疾病尚未治癒,也有因上開症狀之影響而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依前揭規定,宣告被告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俾確保醫療專業資源介入提供被告適當之看護及治療,較為妥適。
又審酌被告本件犯罪為法定本刑拘役、罰金之輕罪,為免失衡,認施以監護期間,以1 年為適當,併此陳明。
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
㈡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尚無給予被告監護處分之必要,縱有必要亦可以保護管束代之等語。
然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僅曾有短暫住院治療,且已換過多家醫院等情,有健仁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被告病歷及精神鑑定書足考(易字卷第77至92、95至105 、137 頁),又依被告歷次病歷記載,被告顯然缺乏病識感,衝動控制力差,並一再有與家人及鄰居發生衝突之情形(易字卷第137 、141 、143 頁),本院審酌照護精神疾病患者殊屬不易,病患家屬除心痛病患所受折磨外,亦須承受龐大醫療支出及長期之精神壓力,復須兼顧自身正常生活,而病患可能於任何時間、任何地點脫離家屬之保護而出現脫序行為,家屬或因工作、或因日常生活之進行、或因不堪長期精神壓力,亦難無時無刻陪伴在病患身旁,若被告再出現脫序行為,家屬未必具備立即有效拘束被告行為之能力;
復考量被告罹病之時間已至少長達30年,堪認其病況已甚為嚴重,其病症發作時易怒、有暴力破壞行為一節,亦有健仁醫院之病歷可參(易字卷第85頁),與其接觸之人均有成為潛在攻擊對象之可能性,危險性非低,況本案被告係在被告父母仍與其同住可就近照顧之情況下,仍無力阻止被告與他人發生衝突,足見保護被告此一重責恐難由被告家屬獨力承擔,亦即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仍不足以協助其穩定精神狀態,被告之情形顯不適合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
再參酌上開鑑定報告之說明可知,被告雖有就醫但效果有限,控制病情依目前醫療水準需終身持續醫療介入,監護處分期間至少也需1 年以上等節甚為明確(易字卷第155 頁),則本院為預防被告因精神病症狀之影響而有危害一己或他人之行為,並使其建立病識感,且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因而宣告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堪認尚無不妥,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附此指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 年2 月15日21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與告訴人發生齟齬,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你再吵我就打你」等加害身體之言語,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仍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則應諭知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且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另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譯文、現場翻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09 年2 月15日21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然堅決否認有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陳稱:伊並未對告訴人講出「你再吵我就打你」那些話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已如前述,惟被告否認當時曾對告訴人口出公訴意旨所指之「你再吵我就打你」等語。
而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曾對告訴人口出「你再吵我就打你」一語之情,固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警卷第5 頁、偵卷第29、39頁、易字卷第38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衝突現場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並由告訴人具體指出被告所述上開恐嚇言語之時間再重為勘驗後,皆無從辨識被告確有於當下口出「你再吵我就打你」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為憑(易字卷第33至35、39頁),自無從以之佐證告訴人上開證述之確實經過,此外,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之上開證述,自難單憑告訴人之證述,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準此,本件既已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恐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
惟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所涉之恐嚇犯行與其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恐嚇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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