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范廷瑋明知公司負責人依法負有相當之法律責任,且可預見
- 二、陳世達與徐詠潔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利用早期手上持有
- 二、案經張○○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蔡○○、吳○○、朱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陳世達、范廷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 (二)經查:
- (三)被告徐詠潔就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與被告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世達、徐詠潔、范
- 二、論罪科刑
- (一)被告陳世達、徐詠潔部分
- (二)被告范廷瑋部分
- (三)刑之加重減輕
- (四)爰審酌被告陳世達、徐詠潔、范廷瑋等人正值青壯,被告
- (五)再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
- 三、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行動電話,均為被告陳世達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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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達
徐詠潔
范廷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654號、108 年度偵字第9756號、108 年度偵字第11385 號、109 年度偵字第1252號)暨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5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達犯如主文附表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玖罪,各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徐詠潔犯如主文附表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之肆罪,各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范廷瑋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范廷瑋明知公司負責人依法負有相當之法律責任,且可預見受他人邀請擔任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該公司極可能被充作犯罪工具,進而幫助他人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實際負責人,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擔任登記名義負責人之公司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 年間結識陳世達後,允諾自106 年9 月27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對價,擔任冠全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之2 ,下稱冠全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配合提供個人證件、印鑑,以冠全公司名義申設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高雄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再將本案高雄銀行帳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陳世達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以冠全公司作為掩飾自己或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陳世達遂按月交付款項予范廷瑋5 個月,共計15萬元。
嗣陳世達於附表一編號2 、編號5 所示時間向蔡○○、高○○詐得該表所示金額,另於107 年3 月16日、20日向告訴人翁○○詐得80萬、45萬元,於107 年4 月24日向告訴人張○○詐得10萬8,000 元(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均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二、陳世達與徐詠潔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利用早期手上持有塔位、牌位、生前契約、骨灰罐等陰宅相關商品之人,因陰宅相關商品轉售不易,亟欲尋找買家脫售獲利之心裡弱點,由陳世達分別尋找人頭並陸續成立冠全公司、峰啟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峰啟公司,林椿鴻擔任名義負責人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康福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康福公司,楊小釩擔任名義負責人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擔任各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再與徐詠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手上持有陰宅相關商品者之聯絡資料後,再由陳世達、徐詠潔共同或分別與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張○○、蔡○○、吳○○、朱○○、高○○、陳○○、黃○○、于○○、鍾○○等人(下稱張○○等9 人)聯絡。
而陳世達、徐詠潔自始並無協助媒合仲介之真意,明知實際上根本未有任何買家欲承購塔位,仍謊稱有買家欲購買張○○等9 人手上持有之陰宅相關商品,惟需要透過其等另行購買牌位、塔位或附有信託之生前契約等,始有利於合併出售,並可購買四方冠生機盒即骨灰罐以節稅,以此方式取得張○○等9 人之信任後,而以附表一「實施詐術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對張○○等9 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交付現金或匯款至陳世達指定銀行帳戶(交付款項時間、金額、方式、委託銷售內容詳如附表一)。
後因陳世達、徐詠潔收取張○○等人所交付之款項後,未曾協助媒合仲介,或未交付相關商品即避不見面,且就于○○、鍾○○部分,陳世達僅繳交第一期分期款2,000 元予永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慈公司),致于○○、鍾○○所購買之生前契約10份、8 份,每份尚須另行支付10萬元,張○○等9 人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蔡○○、吳○○、朱○○、高○○、陳○○、黃○○、于○○、鍾○○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所引用之被告陳世達、徐詠潔、范廷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二第57、148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世達、范廷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徐詠潔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時間向告訴人蔡○○、吳○○收取金錢後轉交予被告陳世達,於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朱○○、高○○出售如該表所示之物並收取金錢後轉交予被告陳世達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2 蔡○○的部分,我有向他推銷四方罐生機盒,但沒有跟他說節稅的事情,我也有把存託憑證交給他,對於其他蔡○○交付金錢的部分,我沒有印象;
附表一編號3 吳○○的部分,是我幫陳世達收取吳○○向陳世達的借款,我沒有向吳○○推銷過任何產品;
附表一編號4 朱○○的部分,我有推銷她購買夫妻塔,她有意願購買,我就向她收了20萬元,但我不知道陳世達有沒有把商品交付給他;
附表一編號5 高○○的部分,我有推銷她購買生前契約,也有交給她生前契約、骨灰罐提貨單;
當時我都是照陳世達說的去做,我認為我沒有詐騙等語(易字卷一第108 、112 頁,易字卷二第149 頁)。
(二)經查:1.被告范廷瑋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依被告陳世達指示擔任冠全公司名義負責人,開立本案高雄銀行帳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並將冠全公司之存摺、印鑑均交予被告陳世達使用;
被告陳世達有以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張○○等9 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給付現金或匯款如該表所示;
而被告徐詠潔有向告訴人蔡○○收取四方罐生機盒之價金180 萬元,曾向告訴人吳○○收取60萬元,向朱○○出售塔位並收取20萬元,向告訴人高○○出售菩提圓新安心生前契約並收取64萬元等事實,為被告陳世達、徐詠潔、范廷瑋所坦承不諱(易字卷二第42、58、120 至121 、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等9 人、翁○○、張○○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50至55、75至78頁反面,警二卷第363 至388 、375 至381 、691 至700 、723 至730 、817 至825 、961 至969 頁,他一卷第2 頁至該頁反面,他二卷第49至59、127 至129 頁、第202 頁至該頁反面,他三卷第26至27頁,偵一卷第66至67頁,偵二卷第90至91頁,偵四卷第401 至404 、429 至431 、437 至440 、447 至450 、457 至462 、541 至544 頁,偵五卷第89至90、211 至216 、219 至221 、223 至225 、229 至235 頁,併警一卷第19至22頁,併警二卷第5 至8 頁,併他一卷第50頁,併偵二卷第153 至155 頁,併偵三卷第11至14、99至103 、311 至315 、327 至331 頁,併偵六卷第75至77頁),證人李○○、楊○○、張忠恕、王美玲、許有志、楊小釩於警詢中所述、偵查中(具結)證述等語(警一卷第105 至108 頁,警二卷第119 至132 、179 至193 、1067至1073、1111至1115頁,他案卷第131至133 頁,偵四卷第457 至462 頁,偵五卷第61至65、89至93、101 至104 、107 至109 、111 至117 、237至239 頁,併警一卷第9 至13頁,併警五卷第17至21頁,併偵二卷第239 至241 頁)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卷證頁碼如同表所示),及永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冠全公司之經銷契約書2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本案高雄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冠全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變更登記函文及資料、康福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變更登記資料、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3 張、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8 年11月15日元作服字第1080070125號函暨所附康福公司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108 年11月13日合金仁德字第1080003846號函暨所附柏司特公司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 年4 月29日作心詢字第1080321114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提領傳票影本、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 年11月18日作心詢字第1081112128號函暨所附冠全公司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 年3 月26日作心詢字第1080321114號函暨所附冠全公司之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警一卷第30至49、98頁,警二卷第161 至169 、207 、1079至 1086、1119至1130頁,他二卷第21、137 頁,他三卷第31頁,偵一卷第24至該頁反面,偵五卷第11至17、199 至209 、271 至273 頁,併警一卷第29至31頁,併警二卷第9 頁,併偵三卷第39至63、67至71、75至79頁,併偵六卷第61至66、85至87頁)可佐,是被告陳世達、范廷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徐詠潔就上開出售塔位、生前契約與收取現金等事實,亦堪先予認定。
2.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成立要件,而所指錯誤,係被害人對於是否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亦即倘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
換言之,被害人因行為人所提供資訊所形成之主觀上想法與實際上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
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即便相對人依行為人所提虛偽資料而仔細評估或實質判斷,仍可能誤信該虛偽資料而陷於錯誤,進而為財物之給付。
是以,行為人一旦施以詐術欲取信於相對人,即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之可能,不因相對人是否經仔細評估或實質判斷而有所不同。
被告陳世達提供告訴人張○○等9 人虛偽之協助媒合仲介、現有購買意願之買家、轉換塔位、可高價售出塔位、需搭配購買專利四方罐生機盒以節稅等訊息,使告訴人等9 人主觀上想法與實際上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一般人若知悉實際上並無被告陳世達提供之虛偽資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向被告陳世達購買而交付財物,則無論告訴人等9 人是否確實查證或仔細評估或實質判斷,均無礙於被告陳世達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
(三)被告徐詠潔就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與被告陳世達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1.就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蔡○○)部分⑴告訴人蔡○○於警詢中證稱:106 年12月初的時候有一位「江先生」打電話給我,建議我將金剛舍利塔位轉換成淡水宜城墓園塔位,價位會比較好,請我去找冠全公司的經理徐詠潔談細節,之後就在冠全公司將6 萬元交給徐詠潔;
在107 年2 月13日冠全公司的經理徐詠潔跟我聯絡說107 年3 月15日買方會撥款,說我要及時辦理節稅,而須購買四方罐生機盒,否則就要繳交1400萬元的45% 稅金,所以我就在107 年2 月14日拿了180 萬元給徐詠潔;
嗣後我跟陳世達簽了第3 份委託銷售契約,徐詠潔又以節稅為由要我分擔30萬元,否則無法完成交易,我於107 年4 月12日再拿30萬給徐詠潔;
後來陳世達說我有15個「宜城功德牌位」要選位,陳世達說他會幫我付10萬元、徐詠潔說要幫我支付30萬元,我就同意出14萬元,所以當日我又拿14萬元現金給徐詠潔;
交付6 萬、180 萬、30萬元的時候徐詠潔都有開收據給我等語(警一卷第50至55頁)。
於偵查中證稱:徐詠潔將寄存託管憑證交給我,說是要節稅用的等語(偵五卷第229 頁)。
則依告訴人蔡○○所指述情節,被告徐詠潔係以冠全公司經理之身分與其接洽,並有於被告陳世達實施詐術時與其一搭一唱共同遊說告訴人蔡○○,且有收取款項之情形,並非單純僅從事收款工作之職務。
⑵證人即受被告陳世達僱用於冠全公司之李○○於警詢中證稱:蔡○○的電話是徐詠潔拿給我的,關於蔡○○的節稅費用是陳世達、徐詠潔跟蔡○○談的,後來蔡○○就有拿100 多萬給徐詠潔等語(警二卷第124、128 至129 頁)。
則依該證人所述,堪可補強告訴人蔡○○所指述關於被告徐詠潔在被告陳世達施詐過程中,確有使用節稅之言詞向告訴人蔡○○遊說,加強被告陳世達所施用之詐術內容可信度,此亦足認被告徐詠潔於冠全公司之角色並非僅為單純從事會計、收款、出納職務。
⑶再則,被告徐詠潔於警詢中自陳:我先前有在冠全、康福、峰啟公司擔任會計,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販賣殯葬商品,我是因為殯葬商品才認識蔡○○,他之前有投資過相關商品,所以我有向蔡○○推銷投資專利四方罐生機盒即骨灰罐,也有把存託憑證交給他,骨灰罐都是放在博洋倉管企業社,我不知道該企業社位在哪裡,蔡○○確實有轉換塔位且轉換有手續費,而蔡○○說他交付給我的30萬元、14萬元,都是購買四方罐生機盒或塔位的價錢,不是節稅或選位費用;
范廷瑋是陳世達找來當冠全公司的人頭負責人,是我陪范廷瑋去開設本案高雄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的,帳戶存摺、印鑑之後都交給陳世達等語(警二卷第87、97至104 頁)。
於偵查中自陳:我好像有跟蔡○○說我是冠全公司的人,因為當時陳世達還是有用冠全公司的名義發薪水給我,在冠全公司我應該是掛名業務;
如果說陳世達有騙人的話,我還是會幫他,我跟他生的小孩是由我在照顧,我有不得已的苦衷等語(偵五卷第79、124 至125 頁)。
由此亦可知被告徐詠潔確有依被告陳世達之安排,以冠全公司職員名義從事推銷殯葬商品之業務,並非機械性聽從告訴人陳世達指示,進行單純收款、會計或出納等職務內容,且其對於自己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有收取告訴人蔡○○所給付款項亦不否認,其並對於被告陳世達找尋被告范廷瑋擔任冠全公司人頭負責人一事知之甚詳,更協助范廷瑋開設銀行帳戶供被告陳世達使用,則縱使被告徐詠潔對於被告陳世達向告訴人蔡○○所施用之詐術細節非完全明瞭,其上開所為亦已堪信與被告陳世達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2.就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吳○○)部分⑴告訴人吳○○於警詢中證稱:徐詠潔有跟陳世達一起來跟我接洽,陳世達說徐詠潔是峰啟公司的會計,有時候徐詠潔會單獨來與我接洽,我有把徐詠潔的電話0000000000抄在陳世達的峰啟公司名片上,徐詠潔都是來向我收取購買塔位、牌位、骨灰冠、生前契約等商品的款項,也有向我收過我借給陳世達的60萬元,大約是106 年10月開始陸續交現金給陳世達、徐詠潔,我不記得交給他們倆人各多少錢等語(警一卷第75至78頁)。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懷疑陳世達是騙人的,所以有打給陳世達,也有打過徐詠潔的電話0000000000,他有接聽過等語(偵卷第128 頁反面)。
則依告訴人吳○○所指述,被告陳世達對告訴人吳○○實施詐術過程中,被告徐詠潔或有一同參加,或受被告陳世達指示前往收取告訴人吳○○交付之受詐欺款項。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世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徐詠潔有向吳○○收取生前契約、骨灰罐、塔位的錢等語(易字卷一第156 頁)。
被告徐詠潔亦於警詢中自陳:我與吳○○見過很多次面,我有向他收取殯葬商品相關的款項,也有幫陳世達向吳○○拿借款款項、寫收據給吳○○等語(警二卷第95至97頁),於偵查中陳稱:陳世達請我去跟吳○○收錢,當時陳世達要向吳○○借錢,我有幫陳世達寫借據,我也有聽吳○○說他有向陳世達買納骨塔,電話號碼0000000000是我使用的電話號碼等語(偵五卷第82、124 頁)。
則依被告陳世達、徐詠潔所述,可知被告徐詠潔確有向告訴人吳○○收取其受被告陳世達詐欺所交付關於殯葬商品等物之款項後,再全數轉交予被告陳世達,此部分亦堪佐證被告吳○○前開所述被告徐詠潔有向其收取受詐騙款項。
⑶又依前開關於告訴人蔡○○部分之認定,可知被告徐詠潔對於被告陳世達以人頭公司名義向被害人佯稱可代理銷售殯葬商品,實則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不斷購買指定產品之手法為詐術方法具有相當之認識,並有共同參與遊說告訴人蔡○○之行為,而其就告訴人吳○○受被告陳世達詐欺取財部分,理當對於被告陳世達慣用之詐術手段具有認識,而仍共同與被告陳世達前往與告訴人吳○○見面、由被告陳世達提供被告徐詠潔之聯絡方式予吳○○,被告徐詠潔又受被告陳世達之指示而向告訴人吳○○收取詐欺取財所獲款項,是此部分堪信被告徐詠潔與被告陳世達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⑷另被告徐詠潔辯稱有向告訴人吳○○收取被告陳世達借款部分,雖告訴人吳○○如前所述於警詢中陳稱有將要借款予被告陳世達之款項交給被告徐詠潔代為收受,然此部分亦僅能認定被告陳世達與告訴人吳○○之間另有借款關係,尚無從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徐詠潔之認定。
3.就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朱○○)部分⑴告訴人朱○○於警詢中證稱:徐詠潔有留一支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給我,叫我買鯉龍山的骨灰塔位,可以搭配我已有的鯉龍山牌位,會比較好找到買家,徐詠潔說他可以出資30萬元,我出資20萬元,共同買1個價格50萬元的「鯉龍山」4 人式的骨灰塔位,徐詠潔收到我付的20萬元以後,他說改由陳世達跟我洽談,代辦骨灰塔位物件的業務,陳世達有跟我說「鯉龍山」4 人式的骨灰塔位可以100 多萬元的價錢賣出;
後來分割成2 人式的骨灰塔位,可以1 個85萬元的價格賣出,但陳世達都沒有交付過商品給我等語(警二卷第363 至368 頁)。
於偵查中證稱:107 年4 月間徐詠潔打我的行動電話跟妳聯絡,要我買鯉龍山的納骨塔,徐詠潔留下電話0000000000號,見面後徐詠潔跟我推銷鯉龍山的塔位來搭配,說這樣可以高價售出,徐詠潔跟我說他收了我的錢之後,他拿錢給陳世達去辦理購買鯉龍山塔位4 人式的事情,所以我才會跟被告陳世達開始聯絡,陳世達有談幫我購買鯉龍山塔位4 人式的事情,不過後續我都沒有拿到權狀等語(偵四卷第401 至404 頁)。
則告訴人朱○○指述被告徐詠潔為向其訛稱可購買骨灰塔位之人,且將後續交貨事宜交由被告陳世達繼續洽談等節,為前後一致之陳述。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世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記得朱○○有委託我們出售鯉龍山的產品,在我另案入監之前確實沒有幫朱○○買他購買的塔位等語(易字卷一第157 至158 頁)。
被告徐詠潔於警詢中自陳:我有跟朱○○推薦購買骨灰塔位並收受20萬元,是推薦朱○○作為投資之用,後來我把錢交給陳世達,就由陳世達去處理等語(警二卷第87、89至91頁)。
於偵查中自陳:我確實有向朱○○拿他向陳世達購買塔位的錢,並將錢轉交給陳世達,我不清楚陳世達有無真的購買,如果陳世達有騙人的話,我還是會幫他,我當時真的有苦衷等語(偵五卷第125 頁)。
⑶是依前開所述,可知被告徐詠潔對於被告陳世達以代理銷售殯葬商品手法為詐術方法有相當之認識,而有共同參與遊說告訴人蔡○○或出面收取告訴人蔡○○、吳○○所交付之被詐現金等行為,被告徐詠潔於與告訴人朱○○接洽時,仍使用與被告陳世達相仿之話術,向告訴人朱○○推銷購買塔位以迎合買家、利於出售,再告知告訴人朱○○改由被告陳世達接手洽談,是此部分堪信被告徐詠潔與被告陳世達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4.就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高○○)部分⑴告訴人高○○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徐詠潔先打電話給我,後來他與陳世達一起來跟我見面,說他們是冠全公司的業務,徐詠潔說有葬儀社的人需要我持有的骨灰塔位,所以委託他們來跟我接洽,但我還要出錢購買骨灰罐、生前契約配成一套,葬儀社的人才會收購,我與徐詠潔見過面2 至3 次,與陳世達見面過5 至6 次,都是洽談要我補購買生前契約及骨灰罐的事等語(警二卷第376 至379 頁)。
於偵查中證稱:107年間是徐詠潔打電話跟我聯繫,之後見面他就帶著陳世達一起來,徐詠潔說他是冠全公司的員工,他們告訴我除了我本來持有的權狀以外,再補足生前契約、骨灰罐,如此才能將一整套賣給葬儀社等語(偵二卷第90至91頁,偵四卷第448 至450 頁)。
則告訴人高○○指述被告徐詠潔向其佯稱除其本身持有之塔位外,尚須補足生前契約、骨灰罐等商品,始能一同高價出售予葬儀社,且被告徐詠潔係與被告陳世達共同或單獨與告訴人高○○洽談等節,為前後一致之陳述。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世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記得高○○有委託我們出售產品等語(易字卷一第158頁)。
被告徐詠潔於警詢中自陳:我有跟高○○推薦購買生前契約,是推薦高○○作為投資之用,後來陳世達說有去處理契約的部分等語(警二卷第91至93頁)。
於偵查中自陳:我確實有向高○○拿他向陳世達購買生前契約的錢,並將錢轉交給陳世達,我不清楚陳世達有無幫高○○購買生前契約,如果陳世達有騙人的話,我還是會幫他,我當時真的有苦衷等語(偵五卷第125 頁)。
⑶是依前開所述,被告徐詠潔既然對於被告陳世達以代理銷售殯葬商品手法為詐術方法具有相當之認識,並有共同參與遊說告訴人蔡○○、朱○○購買相關陰宅產品以利出售,或出面收取告訴人蔡○○、吳○○、朱○○所交付之被詐現金等行為,而被告徐詠潔於與告訴人高○○接洽時,仍使用與被告陳世達相仿之話術,亦即向告訴人高○○推銷購買生前契約以為投資方法,同時交錯由被告陳世達與告訴人高○○接洽,是此部分亦堪信被告徐詠潔與被告陳世達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世達、徐詠潔、范廷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世達、徐詠潔部分1.被告陳世達就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徐詠潔就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陳世達、徐詠潔就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8 所示之告訴人等,雖均有數次匯款或交付現款予被告陳世達,或透過徐詠潔或他人收款後轉交被告陳世達之情形,惟此係因被告陳世達或徐詠潔,各有以已尋獲特定買家,且必須滿足該買家之需求,而分數次使各該告訴人持續交付款項購買指定商品以促成交易,亦即各該告訴人雖分數次交付款項,然均係為滿足被告陳世達或徐詠潔所稱買家之需求所為,準此,上開編號所示被告陳世達或徐詠潔,應係各基於相同之目的,以同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各於相近之時間誘使各該告訴人數次交付財物,並均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均為接續犯,而各應論以單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4.被告陳世達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及被告徐詠潔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范廷瑋部分1.被告范廷瑋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8 年度偵字第507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其中針對被告范廷瑋如該意旨書所示犯行,核與本判決被告范廷瑋有罪之事實,為完全同一之事實或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2.被告范廷瑋以擔任冠全公司人頭負責人、提供本案高雄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被告陳世達、徐詠潔對告訴人蔡○○、高○○、翁○○、張○○等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1.被告陳世達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8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易字卷二第169 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5 至8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范廷瑋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陳世達、徐詠潔、范廷瑋等人正值青壯,被告陳世達、徐詠潔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利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張○○等9 人欲出售原所擁有之陰宅商品心切,明知其等尚未尋得特定有意願承購之買家、或未有商品可出售予告訴人等,竟仍佯稱已有買家要購買告訴人等之原持有商品,再以該買家有特定需求等不實資訊,誘使告訴人交付款項另購入指定之殯葬產品而牟利,並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范廷瑋則貪圖利益,擔任冠全公司人頭負責人、開設帳戶幫助被告陳世達、徐詠潔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其等犯罪動機與手段均實屬不該。
再就其等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因被告陳世達、徐詠潔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金額均至少數十萬元,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8 所示告訴人更因此受詐逾百萬,編號3 之告訴人吳○○更因而損失8百餘萬元,足見上開被告陳世達、徐詠潔所為構成之法益侵害非輕。
另以被告陳世達、徐詠潔本件犯行各自所分擔之角色及其犯罪所得而言,被告徐詠潔雖有實際與附表一編號2 、4 、5 之告訴人蔡○○、朱○○、高○○接洽並與被告陳世達共同施用詐術,惟究係受僱於被告陳世達之人員,應係依被告陳世達之指示行動,並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均交予被告陳世達,僅領取固定薪資,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被告徐詠潔則未與被告陳世達共同實施詐術,僅係分擔向告訴人吳○○收取受詐款項之工作;
而被告陳世達除有直接與各該告訴人接觸實施詐術以外,並擔任多家人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統籌所有業務,於各次犯行中擔任核心指導角色,並獲取告訴人張○○等9 人所交付之全部犯罪所得;
又被告范廷瑋則係以成立冠全公司、申設銀行帳戶方式幫助被告陳世達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故本案於量刑時自應考量各該被告就犯罪之參與程度而給予不同之評價。
此外再衡酌被告陳世達犯後原矢口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徐詠潔則於偵查中一度承認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 、4 、5 所示犯行(偵五卷第125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全部犯行,而被告范廷瑋則係自始坦承犯行。
又被告3 人全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陳世達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另案入監前開設水族館,每月收入約5 至10萬元,離婚,子女由前妻照顧,獨居等情;
而被告徐詠潔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職一般行政,月薪約25,000元,扶養一名8 歲子女,現與父親、子女同住;
被告范廷瑋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二手汽車業務,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偶爾住公司宿舍或在家與姊妹同住,需負擔房租、家用費等一切情狀(易字卷二第59、154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與主文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范廷瑋所犯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再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茲審酌上開被告陳世達就附表一編號1 至9 、徐詠潔就附表一編號2 、3 、5 (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為各次犯行,犯罪時間之間隔,所為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法亦雷同,就被告陳世達、徐詠潔所犯之罪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亦明文之。
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準此,本件被告陳世達乃附表一編號1 至9 犯行之最終收取犯罪所得之人,被告徐詠潔雖就附表一編號2 至5 犯行曾經手各該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然被告徐詠潔並未朋分相當比例之佣金,僅係領取被告陳世達所固定給付之薪資,故應僅能就被告徐詠潔參與各犯行所取得之報酬,認定其犯罪所得;
而被告范廷瑋亦係固定領取被告陳世達所給付之報酬。
上開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數額及應諭知沒收並追徵之數額,經本院認定如下:1.被告陳世達部分,本件附表一各該告訴人所交付或匯款之金額,最終均由被告陳世達收受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如各該編號犯罪所得欄位所示交付之款項,即為被告陳世達本件之犯罪所得。
是被告陳世達就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分別為118 萬元、348 萬元、850 萬元、20萬元、324 萬元、160 萬6,000 元、165 萬8,400元、199 萬1,000 元、70萬4,000 元,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世達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徐詠潔部分,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於本案受被告陳世達指示從事工作期間,每月領取被告陳世達給付之3萬元(易字卷二第149 頁),審酌依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陳世達經營人頭公司,由被告徐詠潔掛名公司職員,共同對告訴人蔡○○、吳○○、朱○○、高○○實施詐術,所謂之「公司業務」實際上均係在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堪認被告徐詠潔於上開4 名告訴人受詐期間所領取之薪資報酬即為其犯罪所得。
被告徐詠潔於附表一編號2 至5 有向告訴人實施詐術或收取詐得款項之年月份包含附表一編號2 之106 年12月、107 年2 月、107 年4 月、107 年6 月,附表一編號3 之106 年10月、附表一編號4 之107 年4 月、附表一編號5 之107 年5 月,其中有重複2 次之犯罪期間年月份為107 年4 月,是以月薪3 萬元計算、倘有重複之年月份則平均分配其各次犯罪所得計算(計算式:3 萬÷2 =1.5 萬),則就被告徐詠潔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0萬5,000 元(計算式:3 萬+3 萬+1.5 萬+3 萬=10.5萬),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3 萬元,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 萬5,000 元,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3 萬元。
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徐詠潔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范廷瑋部分,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擔任冠全公司人頭負責人期間,按月收取3 萬元做為報酬,且收取5個月等語(易字卷二第16至17頁),則其犯罪所得共計為15萬元(計算式:3 萬×5 個月=15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范廷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行動電話,均為被告陳世達所有,其供稱係用於與負責接洽客戶或親友聯繫等情(警一卷第9 至11頁) ,本件尚無證據顯示上開行動電話係專供被告陳世達用於本件犯罪,且其所為之詐騙行為主要亦非仰賴行動電話,而係藉由當面之洽談實施,故沒收該等行動電話實不具備彰顯其等行為不法之意義,且行動電話極容易取得,縱予宣告沒收,亦無預防其等再犯之功能,堪認對上開被告宣告沒收前揭行動電話,並不具備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7 至20所示之物,被告陳世達則供稱:現金是供生活花費用的;
永慈公司的生前契約訂購同意書、生前殯葬服務契約、發票等物是客戶購買的,印章也是客戶委託代刻的,都是要交給客戶的;
行事曆記事本及計算紙是我日常記事用的;
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我平日使用的交通工具,則此部分物品或非被告所有,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陳世達之犯行相關,是此部分均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文附表(事實與主文對應一覽表)
┌─┬───┬─────────────────────┐
│編│事實 │主文 │
│號│ │ │
├─┼───┼─────────────────────┤
│1 │附表一│陳世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編號1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2 │附表一│陳世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編號2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徐詠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附表一│陳世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
│ │編號3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徐詠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附表一│陳世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編號4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徐詠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附表一│陳世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編號5 │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徐詠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附表一│陳世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編號6 │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萬陸仟│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7 │附表一│陳世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編號7 │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捌│
│ │ │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附表一│陳世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編號8 │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壹│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附表一│陳世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
│ │編號9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行為人 │交付款項時間、│委託銷售契約所│實施詐術方法 │犯罪所得│證據名稱及出處(僅記載│
│ │ │ │金額及交付方式│載之品名、數量│ │ │物證) │
│ │ │ │ │、銷售金額 │ │ │ │
├──┼───┼────┼───────┼───────┼───────────┼────┼───────────┤
│1 │張○○│陳世達 │⑴107 年1 月5 │鯉龍山塔位及牌│陳世達於 106 年 3 月間│118 萬元│⑴備忘錄(他一卷第20頁│
│ │ │(楊小釩│ 日交付現金52│位18套,預計委│,至張○○位於高雄市○│ │ ) │
│ │ │涉犯幫助│ 萬元。 │託價1350萬元。│○區住處,自稱係康福公│ │⑵委託銷售契約書(他 │
│ │ │詐欺取財│⑵107 年1 月19│有未按期交付物│司仲介,表示有北部人欲│ │ 一卷第21頁) │
│ │ │罪嫌,另│ 日匯款36萬元│件及未按期出售│購買鯉龍山塔位,但須配│ │⑶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
│ │ │經高雄地│⑶107 年3 月5 │之違約金條款。│合北部權狀,並佯稱須另│ │ 書(他一卷第22頁) │
│ │ │檢起訴)│ 日交付現金30│ │行購買9 個新宜城牌位共│ │⑷被告陳世達書立之證明│
│ │ │ │ 萬元。 │ │72萬元,其可補貼20萬元│ │ 書(他一卷第23頁) │
│ │ │ │ │ │等語,致張○○陷於錯誤│ │⑸峰啟公司開立之收據(│
│ │ │ │ │ │,於107 年1 月5 日交付│ │ 他一卷第24頁) │
│ │ │ │ │ │現金52萬元予陳世達。另│ │⑹存證信函(他一卷第25│
│ │ │ │ │ │陳世達向張○○佯稱為順│ │ 頁) │
│ │ │ │ │ │利完成交易,張○○須支│ │⑺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
│ │ │ │ │ │付新宜城牌位稅金4%、鯉│ │ 明細(偵一卷第47頁)│
│ │ │ │ │ │龍山塔位稅金8%等語,致│ │⑻告訴人張○○提供之 │
│ │ │ │ │ │張○○陷於錯誤,分別於│ │ 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
│ │ │ │ │ │107 年1 月19日匯款36萬│ │ 第69至73頁) │
│ │ │ │ │ │元至康福公司元大銀行20│ │⑼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並│ │ 、峰啟公司徐詠潔名片│
│ │ │ │ │ │由陳世達提領完畢,107 │ │ (偵一卷第74、82頁)│
│ │ │ │ │ │年3 月5 日交付現金30萬│ │⑽土地所有權狀、新宜城│
│ │ │ │ │ │元予陳世達,張○○因此│ │ 園區永久使用權狀6紙 │
│ │ │ │ │ │受有財產上損害。 │ │ (偵一卷第75至81頁)│
├──┼───┼────┼───────┼───────┼───────────┼────┼───────────┤
│2 │蔡○○│陳世達 │⑴106 年12月14│宜城個人骨灰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冠│348 萬元│⑴冠全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 │ │徐詠潔 │ 日交付現金6 │10座、宜城功德│全公司「江先生」之人,│ │ 出具之收據6紙(他二 │
│ │ │(范廷瑋│ 萬元。 │牌位15座,預計│於106 年12月初與蔡○○│ │ 卷第5至10頁) │
│ │ │如事實欄│⑵107 年2 月1 │委託價1800萬元│聯絡,建議其將原有之10│ │⑵寄存託管憑證、倉儲寄│
│ │ │一所示行│ 日匯款39萬元│。有未按期交付│座金剛舍利塔位轉換為10│ │ 存服務契約書各2份( │
│ │ │為成立幫│ 。 │物件及未按期出│座宜城塔位,轉換手續費│ │ 他二卷第11至12、84至│
│ │ │助詐欺取│⑶107 年2 月12│售之違約金條款│6 萬元,之後於106 年12│ │ 85頁) │
│ │ │財罪) │ 日匯款49萬元│。 │月14日蔡○○前往冠全公│ │⑶委託銷售契約4份( │
│ │ │ │ 。 │ │司與自稱經理之徐詠潔接│ │ 他二卷第13至16、86至│
│ │ │ │⑷107 年2 月14│ │洽,當場支付現金6 萬元│ │ 91頁) │
│ │ │ │ 日交付現金18│ │予徐詠潔。嗣受僱於冠全│ │⑷淡水私立宜城墓園骨灰│
│ │ │ │ 0 萬元。 │ │公司不知情之李○○(另│ │ 位永久使用權狀1份( │
│ │ │ │⑸107 年3 月6 │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 他二卷第19頁) │
│ │ │ │ 日交付現金30│ │定)帶蔡○○前往御豐葬│ │⑸臺灣中小企銀支票、退│
│ │ │ │ 萬元。 │ │儀社與陳世達洽談,陳世│ │ 票理由單(他二卷第83│
│ │ │ │⑹107 年4 月12│ │達向蔡○○佯稱為順利出│ │ 頁) │
│ │ │ │ 日交付現金30│ │售商品,須另行購買5 個│ │⑹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
│ │ │ │ 萬元。 │ │新宜城牌位共49萬元,由│ │ 書、高雄銀行交易查詢│
│ │ │ │⑺107 年6 月7 │ │李○○補貼10萬元等語,│ │ 清單(偵二卷第74、 │
│ │ │ │ 日交付現金14│ │致蔡○○陷於錯誤,於10│ │ 103頁) │
│ │ │ │ 萬元。 │ │7 年2 月1 日匯款39萬元│ │ │
│ │ │ │ │ │至本案高雄銀行帳戶。之│ │ │
│ │ │ │ │ │後陳世達佯稱上開5 個新│ │ │
│ │ │ │ │ │宜城牌位因風水不好取消│ │ │
│ │ │ │ │ │,須再購買另外5 個,10│ │ │
│ │ │ │ │ │7 年3 月15日可完成委託│ │ │
│ │ │ │ │ │出售事宜並撥款等語,致│ │ │
│ │ │ │ │ │蔡○○陷於錯誤,於107 │ │ │
│ │ │ │ │ │年2 月12日匯款49萬元至│ │ │
│ │ │ │ │ │本案高雄銀行帳戶。徐詠│ │ │
│ │ │ │ │ │潔則向蔡○○佯稱為配合│ │ │
│ │ │ │ │ │撥款辦理節稅事宜,須購│ │ │
│ │ │ │ │ │買專利四方罐生機盒等語│ │ │
│ │ │ │ │ │,致蔡○○陷於錯誤,於│ │ │
│ │ │ │ │ │107 年2 月14日交付現金│ │ │
│ │ │ │ │ │180 萬元予徐詠潔。嗣陳│ │ │
│ │ │ │ │ │世達、徐詠潔分別向蔡萬│ │ │
│ │ │ │ │ │昌佯稱因部分賣家無法購│ │ │
│ │ │ │ │ │買牌位、無法繳交節稅費│ │ │
│ │ │ │ │ │用,其餘賣家須協助出資│ │ │
│ │ │ │ │ │,否則無法完成交易等語│ │ │
│ │ │ │ │ │,致蔡○○陷於錯誤,於│ │ │
│ │ │ │ │ │107 年3 月6 日交付現金│ │ │
│ │ │ │ │ │30萬元予李○○、107 年│ │ │
│ │ │ │ │ │4 月12日交付現金30萬元│ │ │
│ │ │ │ │ │予徐詠潔。陳世達再向蔡│ │ │
│ │ │ │ │ │○○佯稱15個宜城牌位須│ │ │
│ │ │ │ │ │支付選位費共54萬元,由│ │ │
│ │ │ │ │ │陳世達、徐詠潔分別補貼│ │ │
│ │ │ │ │ │10萬元、30萬元等語,致│ │ │
│ │ │ │ │ │蔡○○陷於錯誤,於107 │ │ │
│ │ │ │ │ │年6 月7 日支付14萬元予│ │ │
│ │ │ │ │ │徐詠潔。上開李○○、徐│ │ │
│ │ │ │ │ │詠潔所收受之現金均轉交│ │ │
│ │ │ │ │ │予陳世達,蔡○○所匯款│ │ │
│ │ │ │ │ │項亦均遭陳世達提領完畢│ │ │
│ │ │ │ │ │,蔡○○因此受有財產上│ │ │
│ │ │ │ │ │損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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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吳○○│陳世達 │自106 年10月間│宜城骨灰座10座│陳世達於106 年10月間,│850 萬元│⑴委託銷售收受金額明細│
│ │ │徐詠潔 │起陸續交付現金│、宜城功德牌位│自稱係峰啟公司經理與吳│ │ 表(他二卷第116頁) │
│ │ │ │共850 萬元。 │10座、新安心服│○○聯絡,徐詠潔則自稱│ │⑵委託銷售契約書(他二│
│ │ │ │ │務契約書含專利│係峰啟公司會計,其等向│ │ 卷第117頁) │
│ │ │ │ │骨罐10份,預計│吳○○佯稱可將吳○○原│ │⑶被告陳世達手寫字據(│
│ │ │ │ │委託價1650萬元│有之龍寶山塔位轉換為淡│ │ 他二卷第118頁) │
│ │ │ │ │。無未按期交付│水宜城塔位,另須購買骨│ │⑷履約保證書(他二卷第│
│ │ │ │ │物件及未按期出│灰座及牌位各20座、生前│ │ 119頁) │
│ │ │ │ │售之違約金條款│契約20份、專利四方罐生│ │⑸寄存託管憑證(他二卷│
│ │ │ │ │。 │機盒24個,始能順利出售│ │ 第120至121頁) │
│ │ │ │ │ │等語,致吳○○陷於錯誤│ │⑹峰啟公司陳世達名片(│
│ │ │ │ │ │,陸續支付共現金850 萬│ │ 他二卷第122頁) │
│ │ │ │ │ │元予陳世達、徐詠潔,徐│ │⑺萬安公司楊○○名片(│
│ │ │ │ │ │詠潔並將所收得款項均交│ │ 他二卷第123頁) │
│ │ │ │ │ │予陳世達,吳○○因此受│ │ │
│ │ │ │ │ │有財產上損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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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朱○○│陳世達 │107 年4 月底某│鯉龍山牌位9 個│徐詠潔於107 年4 月間與│20萬元 │龍鯉山塔位永久使用權狀│
│ │ │徐詠潔 │日交付現金20萬│、鯉龍山4 人式│朱○○聯絡,雙方約定在│ │9 份(偵四卷第409 至42│
│ │ │(楊小釩│元。 │塔位1 個,預計│臺南市○○區○○路00號│ │5 頁) │
│ │ │涉犯幫助│ │委託價1000萬餘│之統一超商見面,徐詠潔│ │ │
│ │ │詐欺取財│ │元(口頭約定)│向朱○○佯稱其原有之鯉│ │ │
│ │ │罪嫌,另│ │。無未按期交付│龍山牌位9 個搭配塔位較│ │ │
│ │ │經高雄地│ │物件及未按期出│好出售,須另行購買4 人│ │ │
│ │ │檢起訴)│ │售之違約金條款│式鯉龍山塔位1 個50萬元│ │ │
│ │ │ │ │。 │,由其補貼30萬元,如再│ │ │
│ │ │ │ │ │分割成2 人式塔位可以更│ │ │
│ │ │ │ │ │高價賣出等語,致朱○○│ │ │
│ │ │ │ │ │陷於錯誤,於107 年4 月│ │ │
│ │ │ │ │ │底某日支付20萬元予徐詠│ │ │
│ │ │ │ │ │潔,徐詠潔並將款項轉交│ │ │
│ │ │ │ │ │予陳世達,再由陳世達續│ │ │
│ │ │ │ │ │與朱○○洽談出售事宜,│ │ │
│ │ │ │ │ │而從未交付相應之產品予│ │ │
│ │ │ │ │ │朱○○,朱○○因此受有│ │ │
│ │ │ │ │ │財產上損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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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高○○│陳世達 │⑴107 年5 月間│菩提圓新安心生│徐詠潔於107 年間與高蔭│324 萬元│⑴冠全公司徐詠潔名片、│
│ │ │徐詠潔 │ 某日交付現金│前契約5 份、藍│菊聯絡,雙方約定在高雄│ │ 康福公司陳世達名片各│
│ │ │(范廷瑋│ 64萬元。 │寶石骨罐、專利│市楠梓區樂群路之統一超│ │ 1紙(警二卷第389頁)│
│ │ │如事實欄│⑵108 年4 月至│黃寶石骨灰罐5 │商見面,陳世達、徐詠潔│ │⑵寄存託管憑證5份(警 │
│ │ │一所示行│ 8 月間陸續交│個,預計委託價│自稱係冠全公司業務,並│ │ 二卷第391至399頁) │
│ │ │為成立幫│ 付現金共260 │4900萬元(口頭│向高○○佯稱葬儀社欲購│ │⑶被告陳世達手寫字據(│
│ │ │助詐欺取│ 萬元。 │約定)。無未按│買其原有之龍巖骨灰塔位│ │ 警二卷第401頁) │
│ │ │財罪;楊│ │期交付物件及未│,惟高○○須另行購買菩│ │⑷康福公司開立之收據、│
│ │ │小釩涉犯│ │按期出售之違約│提圓新安心生前契約、骨│ │ 冠全公司開立之收據各│
│ │ │幫助詐欺│ │金條款。 │灰罐始能收購等語,致高│ │ 1紙(警二卷第403、40│
│ │ │取財罪嫌│ │ │○○陷於錯誤,於107 年│ │ 5頁) │
│ │ │,另經高│ │ │5 月間某日交付現金64萬│ │⑸土地所有權狀1份、龍 │
│ │ │雄地檢起│ │ │元予徐詠潔,徐詠潔再轉│ │ 巖永久使用權狀5份( │
│ │ │訴) │ │ │交予陳世達。陳世達另向│ │ 警二卷第409至419頁)│
│ │ │ │ │ │高○○佯稱須購買藍寶石│ │⑹菩提圓新安心空白服務│
│ │ │ │ │ │骨罐搭配出售等語,致高│ │ 契約書15份(警二卷第│
│ │ │ │ │ │○○陷於錯誤,於108 年│ │ 421至689頁) │
│ │ │ │ │ │4 月至8 月間,會同陳世│ │ │
│ │ │ │ │ │達向代書辦理房屋貸款3 │ │ │
│ │ │ │ │ │次,並將貸得之現金260 │ │ │
│ │ │ │ │ │萬元交付予陳世達,高蔭│ │ │
│ │ │ │ │ │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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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陳世達 │⑴108 年2 月18│南寶寺骨灰座 6│受僱於康福公司之不知情│160 萬6,│⑴通訊監察譯文(警二卷│
│ │ │(楊小釩│ 日交付現金51│座、天都骨灰座│之楊○○(另經檢察官為│000元 │ 第707頁) │
│ │ │設立涉犯│ 萬2,000元。 │5 座、永慈契約│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8 │ │⑵被告陳世達開立之本票│
│ │ │幫助詐欺│⑵108 年2 月22│含罐6 份、澄安│年2 月間與陳○○聯絡,│ │ (警二卷第709頁) │
│ │ │取財罪嫌│ 日交付現金64│契約含罐5 份、│雙方約定在高雄市鳳山區│ │⑶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
│ │ │,另經臺│ 萬元。 │紘儀契約含罐3 │建國路與文衡路之麥當勞│ │ 提款交易憑證(警二卷│
│ │ │灣高雄地│⑶108 年2 月27│份、綺麗契約含│見面,表示可為陳○○協│ │ 第709頁) │
│ │ │方檢察署│ 日匯款12萬8,│罐2 份、法門寺│助尋找塔位買家,惟須搭│ │⑷委託銷售契約書(警二│
│ │ │檢察官起│ 000 元。 │大金4 個、專利│配牌位始能出售等語,嗣│ │ 卷第711頁) │
│ │ │訴) │⑷108 年3 月5 │內膽12個、北區│後由陳世達向陳○○佯稱│ │⑸康福公司開立之收據(│
│ │ │ │ 日交付現金25│功德牌位16座,│已找到買家,應購買相關│ │ 警二卷第713頁) │
│ │ │ │ 萬6,000元。 │預計委託價2755│產品捐贈以節稅,須搭配│ │⑹新宜城牌位永久使用權│
│ │ │ │⑸108 年4 月8 │萬元。無未按期│新北市業者牌位10個始能│ │ 狀4份(警二卷第715至│
│ │ │ │ 日交付現金7 │交付物件及未按│出售等語,致陳○○陷於│ │ 721頁) │
│ │ │ │ 萬元。 │期出售之違約金│錯誤,於108 年2 月18日│ │⑺南寶寺塔為永久使用權│
│ │ │ │ │條款。 │、108 年2 月22分別交付│ │ 狀6 份(偵五卷第241 │
│ │ │ │ │ │51萬2,000 元、64萬元現│ │ 至246 ) │
│ │ │ │ │ │金予陳世達,並於108 年│ │⑻天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
│ │ │ │ │ │2 月27日匯款12萬8000元│ │ 狀5 份(偵五卷第247 │
│ │ │ │ │ │至楊○○中國信託銀行00│ │ 至251) │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再全數提領交付予陳世達│ │ │
│ │ │ │ │ │。陳世達另佯稱有人答應│ │ │
│ │ │ │ │ │購買5 個牌位後反悔,希│ │ │
│ │ │ │ │ │望陳○○協助購買其中2 │ │ │
│ │ │ │ │ │個等語,致陳○○陷於錯│ │ │
│ │ │ │ │ │誤,於108 年3 月5 日交│ │ │
│ │ │ │ │ │付現金25萬8,000 元予陳│ │ │
│ │ │ │ │ │世達;之後陳世達偕同一│ │ │
│ │ │ │ │ │名真實姓名不詳自稱代表│ │ │
│ │ │ │ │ │買方之仲介,與陳○○見│ │ │
│ │ │ │ │ │面,陳世達佯稱須完稅始│ │ │
│ │ │ │ │ │能過戶等語,陳○○陷於│ │ │
│ │ │ │ │ │錯誤而向當鋪借款7 萬元│ │ │
│ │ │ │ │ │,並於108 年4 月8 日交│ │ │
│ │ │ │ │ │付現金7 萬元予陳世達,│ │ │
│ │ │ │ │ │陳○○因此受有財產上損│ │ │
│ │ │ │ │ │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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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陳世達 │⑴107 年6 月22│法藏山個人骨灰│陳世達於107 年6 月14日│165 萬8,│⑴被告陳世達手寫字據(│
│ │ │(楊小釩│ 日交付現金12│座11座、新宜城│與黃○○聯絡,雙方約定│400元 │ 警二卷第737、739、 │
│ │ │涉犯幫助│ 萬8,400元。 │功德牌位12座、│在屏東市○○○路0 號之│ │ 743頁) │
│ │ │詐欺取財│⑵107 年7 月30│信託契約書22份│統一超商見面,陳世達表│ │⑵康福公司出具之履約保│
│ │ │罪嫌,另│ 日至同年8 月│、金斗甕內膽11│示可協助為其原有之塔位│ │ 證書、收據(警二卷第│
│ │ │經高雄地│ 10日陸續交付│個、黃彩雲龍石│、牌位、生前契約、骨灰│ │ 740、741、755、757頁│
│ │ │檢起訴)│ 現金共85萬元│骨罐12個、石骨│罐找尋買主等語,之後佯│ │ ) │
│ │ │ │ 。 │罐7 個,預計委│稱買主業者表示商品需有│ │⑶被告陳世達手寫之收據│
│ │ │ │⑶107 年11月26│託價3594萬元。│保障,須購買信託契約11│ │ (警二卷第745頁) │
│ │ │ │ 日交付現金5 │無未按期交付物│份搭配,共96萬8000元,│ │⑷支票(警二卷第747頁 │
│ │ │ │ 萬元。 │件及未按期出售│其可幫忙出資83萬9600元│ │ ) │
│ │ │ │⑷107 年12月15│之違約金條款。│等語,致黃○○陷於錯誤│ │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日交付現金3 │ │,於107 年6 月22交付現│ │ 警二卷第749至751頁)│
│ │ │ │ 萬元。 │ │金12萬8400元予陳世達;│ │⑹本票(警二卷第753頁 │
│ │ │ │⑸108 年3 月27│ │另向黃○○佯稱可購買四│ │ ) │
│ │ │ │ 日交付現金60│ │方罐生機盒21個節稅,每│ │⑺委託銷售契約(警二卷│
│ │ │ │ 萬元。 │ │個單價15萬元,康福公司│ │ 第759至769頁) │
│ │ │ │ │ │可幫忙購買11個,剩餘10│ │⑻寄存託管憑證23份(警│
│ │ │ │ │ │個陳世達可幫忙出資65萬│ │ 二卷第771至815頁) │
│ │ │ │ │ │元等語,致黃○○陷於錯│ │⑼專利四方罐生機盒的寄│
│ │ │ │ │ │誤,於107 年7 月30日至│ │ 存託管憑證(博洋倉管│
│ │ │ │ │ │同年8 月10日陸續交付現│ │ 企業社)24張(警二卷│
│ │ │ │ │ │金85萬元予陳世達。陳世│ │ 第793至816頁) │
│ │ │ │ │ │達再向黃○○佯稱經康福│ │ │
│ │ │ │ │ │公司處理後,黃○○須再│ │ │
│ │ │ │ │ │增購四方罐生機盒2 個,│ │ │
│ │ │ │ │ │陳世達可幫忙出資25萬元│ │ │
│ │ │ │ │ │,且其中一位客戶已無資│ │ │
│ │ │ │ │ │金,黃○○須協助再購買│ │ │
│ │ │ │ │ │四方罐生機盒1 個等語,│ │ │
│ │ │ │ │ │致黃○○陷於錯誤,於10│ │ │
│ │ │ │ │ │7 年11月26日交付現金5 │ │ │
│ │ │ │ │ │萬元、於107 年12月15日│ │ │
│ │ │ │ │ │交付現金3 萬元予陳世達│ │ │
│ │ │ │ │ │。之後陳世達又佯稱將再│ │ │
│ │ │ │ │ │增購信託契約11份搭配商│ │ │
│ │ │ │ │ │品,須黃○○協助購買等│ │ │
│ │ │ │ │ │語,致黃○○陷於錯誤,│ │ │
│ │ │ │ │ │交付現金60萬元予陳世達│ │ │
│ │ │ │ │ │,黃○○因此受有財產上│ │ │
│ │ │ │ │ │損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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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于○○│陳世達 │⑴107 年5 月1 │嘉雲寶塔骨灰位│陳世達於107 年4 月間與│199 萬1,│⑴告訴人于○○手寫字據│
│ │ │(楊小釩│ 日交付現金10│10 座、信託契 │于○○聯絡,雙方約定在│000元 │ (警二卷第833頁) │
│ │ │涉犯幫助│ 萬元。 │約書含骨罐10份│高雄市○○區○○路00號│ │⑵康福公司開立之收據(│
│ │ │詐欺取財│⑵107 年5 月3 │、功德牌位10座│之統一超商見面,陳世達│ │ 警二卷第835頁) │
│ │ │罪嫌,另│ 日交付現金97│、專利內膽10個│自稱係康福公司經理,向│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經高雄地│ 萬元。 │,預計委託價25│于○○佯稱其原有之嘉雲│ │ 警二卷第837頁) │
│ │ │檢起訴)│⑶107 年5 月18│20萬元。無未按│寶塔塔位14個,可協助出│ │⑷支票(警二卷第839頁 │
│ │ │ │ 日交付現金8 │期交付物件及未│售其中10個,須搭配永慈│ │ ) │
│ │ │ │ 萬元。 │按期出售之違約│公司生前契約10份較好出│ │⑸康福公司陳世達名片(│
│ │ │ │⑷107 年5 月22│金條款。 │售,且須購買專利四方罐│ │ 警二卷第841頁) │
│ │ │ │ 日交付現金4 │ │生機盒以節稅等語,致于│ │⑹寄存託管憑證6份(警 │
│ │ │ │ 萬元。 │ │○○陷於錯誤,陸續於10│ │ 二卷第843至853頁) │
│ │ │ │⑸107 年5 月30│ │7 年5 月1 日至107 年6 │ │⑺委託銷售契約書(警二│
│ │ │ │ 日交付現金9 │ │月21日交付164 萬1000元│ │ 卷第855至865頁) │
│ │ │ │ 萬4000元。 │ │;陳世達另向于○○佯稱│ │⑻永慈福祿壽生前殯葬服│
│ │ │ │⑹107 年6 月1 │ │別家公司欲購買刻有基督│ │ 務契約(家用型)10份│
│ │ │ │ 日交付現金11│ │教經文之骨灰罐,可協助│ │ (警二卷第867至959頁│
│ │ │ │ 萬元。 │ │代刻經文,並幫忙出資部│ │ ) │
│ │ │ │⑺107 年6 月4 │ │分款項等語,致于○○陷│ │⑼寄存託管憑證5 張(偵│
│ │ │ │ 日交付現金9 │ │於錯誤,於108 年5 月12│ │ 四卷第467 至473 頁)│
│ │ │ │ 萬5000元。 │ │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陳世│ │⑽嘉雲寶塔塔位永久使用│
│ │ │ │⑻107 年6 月5 │ │達,並於108 年7 月22日│ │ 權狀14張(偵四卷第 │
│ │ │ │ 日交付現金9 │ │匯款5 萬元至陳世達之國│ │ 473 至495 頁) │
│ │ │ │ 萬2000元。 │ │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 11) 永慈事業股份有限│
│ │ │ │⑼107 年6 月8 │ │號帳戶。陳世達取得于○│ │ 公司109 年5 月8 日│
│ │ │ │ 日交付現金4 │ │○所交付款項後,僅將第│ │ 永慈訴字第00000000│
│ │ │ │ 萬元。 │ │一期分期款即2000元交予│ │ 01號函暨所附于○○│
│ │ │ │⑽107 年6 月21│ │永慈公司,每份生前契約│ │ 生前契約分期繳款明│
│ │ │ │ 日交付現金2 │ │尚須另行支付10萬元,10│ │ 細(偵四卷第497至 │
│ │ │ │ 萬元。 │ │份生前契約共須支付100 │ │ 507頁) │
│ │ │ │( 11) 108 年5 │ │萬元,于○○因此受有財│ │ │
│ │ │ │ 月12日交付現│ │產上損害。 │ │ │
│ │ │ │ 金30萬元。 │ │ │ │ │
│ │ │ │( 12 ) 108 年7│ │ │ │ │
│ │ │ │ 月22日匯款5 │ │ │ │ │
│ │ │ │ 萬元。 │ │ │ │ │
├──┼───┼────┼───────┼───────┼───────────┼────┼───────────┤
│9 │鍾○○│陳世達 │107 年12月22日│佛寺骨灰座8 座│陳世達於107 年12月18日│70萬4,00│⑴康福公司開立之收據、│
│ │ │(楊小釩│交付現金70萬4,│、佛寺功德牌位│與鍾○○聯絡,雙方約定│0 元 │ 保證書、寄存託管憑證│
│ │ │涉犯幫助│000元 │8 座、信託契約│在高雄市三民區皓東路與│ │ 簽收單(警二卷第977 │
│ │ │詐欺取財│ │含骨罐含鑑定8 │大昌二路之全家超商見面│ │ 至981頁) │
│ │ │罪嫌,另│ │份、內膽8 個,│,陳世達自稱係康福公司│ │⑵寄存託管憑證4份(警 │
│ │ │經高雄地│ │預計委託價1400│人員,向鍾○○佯稱可協│ │ 二卷第983至989頁) │
│ │ │檢起訴)│ │萬元。無未按期│助出售其原有之佛寺骨灰│ │⑶委託銷售契約書(警二│
│ │ │ │ │交付物件及未按│座8 座、佛寺功德牌位8 │ │ 卷第991至1001頁) │
│ │ │ │ │期出售之違約金│座、骨灰罐內膽8 個及生│ │⑷永慈福祿壽生前殯葬服│
│ │ │ │ │條款。 │前契約8 份,惟生前契約│ │ 務契約(家用型)8份 │
│ │ │ │ │ │未經信託,須轉換為永慈│ │ (警二卷第1003至1065│
│ │ │ │ │ │公司之生前契約,每份轉│ │ 頁) │
│ │ │ │ │ │換價8 萬8000元,8 份共│ │⑸永慈公司開立之發票(│
│ │ │ │ │ │70萬4000元等語,致鍾傳│ │ 警二卷第1161頁) │
│ │ │ │ │ │銘陷於錯誤,於107 年12│ │⑹告訴人鍾○○提出之「│
│ │ │ │ │ │月22日交付現金70萬4,00│ │ 康福公司陳世達之名片│
│ │ │ │ │ │0 元予陳世達。陳世達取│ │ 」、「對話紀錄」手機│
│ │ │ │ │ │得鍾○○所交付款項後,│ │ 翻拍照片(偵四卷第54│
│ │ │ │ │ │僅將第一期分期款即2,00│ │ 7至549頁) │
│ │ │ │ │ │0 元交付予永慈公司,每│ │⑺永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份生前契約尚須另行支付│ │ 109 年5 月14日永慈訴│
│ │ │ │ │ │10萬元,8 份生前契約共│ │ 字第1090514001號函暨│
│ │ │ │ │ │須支付80萬元,鍾○○因│ │ 所附鍾○○生前契約分│
│ │ │ │ │ │此受有財產上損害。 │ │ 期繳款明細(偵四卷第│
│ │ │ │ │ │ │ │ 551至559頁) │
├──┴───┴────┴───────┴───────┴───────────┴────┴───────────┤
│總金額2,255萬9,400元 │
└────────────────────────────────────────────────────────┘
附表二:被告陳世達之扣案物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 │
├──┼─────────┼─────────────┤
│ 1 │現金4 萬2400元 │ │
├──┼─────────┼─────────────┤
│ 2 │三星牌金色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
├──┼─────────┼─────────────┤
│ 3 │三星牌黑色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
├──┼─────────┼─────────────┤
│ 4 │華碩牌黑色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 │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
├──┼─────────┼─────────────┤
│ 5 │蘋果牌iPhone6 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 │
│ │1支 │ │
├──┼─────────┼─────────────┤
│ 6 │蘋果牌iPhone7 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
│ │1支 │ │
├──┼─────────┼─────────────┤
│ 7 │筆記型電腦1台 │型號:TP00050A,含滑鼠、電│
│ │ │源線、筆電包 │
├──┼─────────┼─────────────┤
│ 8 │木質印章7顆 │鐘○○、魏○○、陶○○、趟│
│ │ │○○、邱○○、王○○、李○│
│ │ │○ │
├──┼─────────┼─────────────┤
│ 9 │永慈(福祿壽)生前│李○○ │
│ │契約訂購同意書1張 │ │
├──┼─────────┼─────────────┤
│10 │代刻印章同意書1張 │李○○ │
├──┼─────────┼─────────────┤
│11 │身分證影本1張 │李○○ │
├──┼─────────┼─────────────┤
│12 │委託銷售契約書1張 │顏○○ │
├──┼─────────┼─────────────┤
│13 │北市宇墓字第100301│ │
│ │32501 號函1 張 │ │
├──┼─────────┼─────────────┤
│14 │永慈生前殯葬服務契│趙○○ │
│ │約(家用型)5本 │ │
├──┼─────────┼─────────────┤
│15 │永慈生前殯葬服務契│陶○○ │
│ │約 (家用型)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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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永慈生前殯葬服務契│魏○○ │
│ │約(家用型)3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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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發票23張 │趙○○17張、鐘○○2 張、陶│
│ │ │○○1張 、魏○○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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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行事曆記事本1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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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環保計算紙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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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BMW銀色自用小客車1│車牌號碼000-0000 │
│ │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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