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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建緻
林恒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3 月10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於理由欄貳、無罪部分,業已敘明被告林恒榮就判決附表編號一、二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恒榮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情(見原判決第27至29頁),復於據上論斷欄內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是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有如附表所示之誤載,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揭說明予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主文欄應更正部分 主文欄更正後之內容 余建緻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柒罪,各處如該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林恒榮犯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伍罪,各處如該表編號三至七「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建緻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柒罪,各處如該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林恒榮犯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伍罪,各處如該表編號三至七「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恒榮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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