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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淳
選任辯護人 魏千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佩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佩淳係高雄市楠梓區加工區東二街3之4 號「臺灣捷康綜合有限公司」(下稱捷康公司)之代理領班,經捷康公司生產部經理暢宏仁、捷康公司管理員黃建銘(渠等2 人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授權負責管理生產部之作業員,而告訴人鄭君榮則係捷康公司之作業員,為被告之直屬員工。
被告因認告訴人鄭君榮之工作有疏失,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晚上11時起,至翌(14)日上午6 、7 時許,以脅迫告訴人鄭君榮如不依指示,可能會被裁員之方式,令其罰站在該公司之公共走廊上,使其行此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告訴人鄭君榮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因認其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再按所謂強制罪,係指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刑法第3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強制罪係以行為人有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始足當之。
而所謂強暴者,係指「使用有形之暴力」而言,至於脅迫之意,即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即所謂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情節之成立,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若無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難逕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強制罪之目的係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而在人類社會之群居生活下,個人為任何行為時,常難免對他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造成干擾,且行為起因、干擾手段、造成干擾之範圍及程度輕重,均各有別,如不分輕重皆以刑罰管制,將造成行為時動輒得咎,與刑罰的最後手段性、謙抑性等基本原則不符,是以並非所有干擾他人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之行為皆應受到刑法以強制罪處罰,立法者對此明定,唯有當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時,始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若單純僅造成他人心理壓力而影響他人行為與否之決定,事理上或可稱之為敦促甚至施壓,然仍不應與強制罪之不法脅迫等視。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蔡佩淳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證人鄭君榮於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陳怡純於偵訊中之指訴、證人黃建銘、暢宏仁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吳貞儀、包剛豪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以及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暨檢附之罰站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蔡佩淳固不否認告訴人鄭君榮為其直屬員工,並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因告訴人鄭君榮工作表現不佳而予以告誡提醒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當時走廊完全沒有人,我沒有跟沒有鄭君榮說如果不聽我的話就可能會被公司裁員,我是跟鄭君榮說要做好自己應作到品質、紀律之本分,你既然需要這份工作,就好好做,不然如果公司因金融風暴及其他情事導致營運不佳時,需要裁員的話,你就有可能被裁員,包括我或公司其他人也都是一樣,我與鄭君榮講了約1 、2 個小時後,就叫他回去做自己的工作,我就自行離開,我不知道他為何會站在那邊等語(見審易卷第73-75 頁;
易字卷第218-219 頁)。
經查:㈠告訴人鄭君榮為被告之直屬員工,案發當日被告有在上開地點以工作疏失為由指責告訴人鄭君榮約莫1-2 小時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君榮於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24頁)、證人吳貞儀於警詢與偵訊中(他字卷第51、70頁)所述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應先堪予認定。
㈡又告訴人鄭君榮於偵訊與本院審理證稱:107 年02月13日晚上11時許,上班交接完開始,被告態度很兇,對我大小聲說,因為我之前工作的疏忽,她很不滿意,並說我上廁所、喝水的次數過多,邊工作邊打瞌睡好像也是原因之一,要我自我檢討,所以用命令的方式叫我上開地點罰站,要我站在那邊好好反省等語(他字卷第24-25 頁;
易字卷第203-205 頁);
核與證人吳貞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我因為走動所以我有聽到被告責罵告訴人鄭君榮並叫他立正站好等語(見他字卷第70-71 頁;
易字卷第189-190 頁),證人包剛豪於偵訊與審理中均證稱;
當天我有看到被告被罰站在公司走廊等語(見他字卷第71頁;
易字卷第195 、195 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鄭君榮罰站照片(他字卷第11-13頁)可佐,足認告訴人鄭君榮所述,當日遭被告指責後經被告要求站在上開地點自我反省等語,堪以採信。
參以,被告上開辯解自陳其指責完被告離開後,被告確實自行站在上開地點,其僅不知告訴人鄭君榮此舉之原因等語。
衡情,告訴人鄭君榮獨自站立在上開走廊外之時間為工作時間,被告身為告訴人鄭君榮之主管,當日如僅係單純指責被告工作上疏失,要求被告提高工作品質與遵守公司紀律,於指責完畢後,理當要求告訴人鄭君榮儘速返回工作崗位以符合其對告訴人鄭君榮之誡命,當不致任由告訴人鄭君榮自行起意,唐突站立在該走廊上,是若非經由被告要求告訴人鄭君榮站在該處自我反省,告訴人鄭君榮實無獨自1人站在上開地點之理,亦堪佐證告訴人鄭君榮所述屬實,是被告於指責告訴人鄭君榮工作疏失後,有要求其站在上開地點自我反省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惟證人吳貞儀、證人包剛豪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其等均不知悉被告與告訴人鄭君榮之對談內容,亦不知悉告訴人鄭君榮為何會被罰站之原因等語(見他字卷第70、71頁;
易字卷第180 、198-199 頁),是其等所為之證述,已無從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鄭君榮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脅迫行為。
再者,告訴人鄭君榮於偵訊另證稱:當日被告雖叫我在上開地點罰站,但是被告沒有說在她沒有叫我離開前,我都必須站在原點,她也沒有脅迫我,只是用命令的方式跟我說,叫我站在那裡好好反省,什麼事情都不用做,因為我害怕被約談,也擔心失去這個工作,所以我就不敢離開等語(他字卷第24-25 頁)。
是告訴人鄭君榮已於偵訊中明確證稱,被告並未用脅迫之方式,僅係以工作表現欠佳為由,要求被告站在上開地點反省自我檢討,亦未要求告訴人鄭君榮需站在該處多久,係告訴人鄭君榮經被告以上開方式要求後,其自我評估後始持續站立在該處,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以主管身份,對被告所為指責及要求告訴人鄭君榮自行站立在上開地點自我檢討等行為,固造成告訴人鄭君榮之心理壓力,影響告訴人鄭君榮行為與否之決定,然被告並未有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告訴人鄭君榮,而使告訴人鄭君榮心生畏懼,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脅迫行為。
至告訴人鄭君榮雖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證稱被告當日以威脅、恐嚇的口氣跟令我站在那邊等語(易字卷第206頁),然對於被告究以何內容對其威脅、恐嚇稱我已經記不起來了,並表示以先前筆錄之記載為主等語(見易字卷第209-211頁),是其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述,自不足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又被告雖自陳:我有向告訴人鄭君榮說,要做好自己應作到品質、紀律之本分,你既然需要這份工作,就好好做,不然如果公司因金融風暴及其他情事導致營運不佳時,需要裁員的話,你就有可能被裁員,包括我或公司其他人也都是一樣等語。
然證人黃建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鄭君榮兩人都是我的屬下,告訴人鄭君榮的考績是我打的,告訴人鄭君榮於108 年11月18日被資遣,是因為公司有縮編,那時我們就挑考績不好的資遣,公司要決定員工去留都有一定的流程,我對這個流程不是很清楚,但是我與被告均沒有權利決定告訴人鄭君榮的去留等語(見易字卷第51-52、61頁),與證人暢宏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告訴人鄭君榮與證人黃建銘的上司,告訴人鄭君榮的考績與獎懲紀錄都是證人黃建銘依照統一格式去做分數的評比,被告並無權利決定告訴人鄭君榮工作的去留,我們公司決定一個員工的去留,一種是員工犯了非常嚴重的錯誤,如連續三次大過以上,要經過人評委員會的審核之外,另一種就是公司營運不佳的時候,依據考績對於工作表現不佳的員工進行資遣,告訴人鄭君榮被資遣就是如此,但是到我這種階層,也是很難去資遣到一個人等語(見易字卷第65、70頁)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鄭君榮是否被裁員,被告並無權決定,被告雖為告訴人鄭君榮之上司,亦無決定被告考績、獎懲之權利,上開公司決定員工去留,有其一定之流程,被告與告訴人鄭君榮同在該公司任職,對於上情理應知之甚詳,是被告上開所述應僅係將工作表現不佳時可能遭遇後果,加以分析評論,期對告訴人鄭君榮起提醒之作用尚難認係屬加害或加害之旨通知,自無從認定有對被告實施公訴意旨所指脅迫行為。
此再參以,告訴人鄭君榮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當初我以為被告是用開玩笑的口氣跟我說,結果我後來真的被裁員,成為事實等語(易字卷第209 頁),足認告訴人鄭君榮於受話之際,並未因被告為上開陳述,即心生畏懼,反而認被告所述係屬玩笑,更足佐證被告上開所述,僅係對於被告之耳提面命,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鄭君榮實施公訴意旨所指之脅迫行為。
㈤另公訴意旨所提證人黃建銘、暢宏仁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僅足以證明告訴人鄭君榮曾向其等反應有遭被告罰站之事實;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僅足以證明證人吳貞儀、包剛豪等6 人(不含告訴人鄭君榮),有對上開公司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之聲請,並於調解中要求公司更換幹部即被告蔡佩淳之事實;
告訴人陳怡純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僅足證明其如何間接知悉其夫即告訴人鄭君榮遭被告要求罰站之經過,均不足以之推論被告有對告訴人鄭君榮實施公訴意旨所指之脅迫行為。
又公訴意旨雖另以證人暢宏仁偵訊中之供述,欲證明上開公司不允許主管以罰站之方式處罰員工,然被告縱屬違反該公司之人事管理規定,僅屬依該公司內部管理規範,應如何進行處置之問題,亦不足以被告違反公司規定之情,即逕予認定被告對告訴人鄭君榮所為係屬脅迫行為。
㈥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係以「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鄭君榮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自無從達到確信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罪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揭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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