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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凱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續字第103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裕凱因業務侵占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後(原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235號,改分為109年度審易字第919號,再改分為109年度易字第3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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