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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國銘明知潘素真、李一鳴均無意願且自始未參加由其擔任會首所發起之民間互助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將潘素真、李一鳴虛列於會員名單上(即附表四之會員名單編號第5、9號),再於民國107年5月10日前之某日,分別向被害人盛善延、告訴人吳尚訓及喬心儒(下稱盛善延、吳尚訓、喬心儒)佯稱:欲召集會期自107年5月10日起至108年7月10日止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每期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最低標為1,500元、最高標為4,000元,採內標制,每月10日開標,已招得潘素真、李一鳴等人入會,含會首共計15會,開標地點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公司云云,並將系爭互助會之會單交付予盛善延、吳尚訓、喬心儒,致其等誤認會單上記載之潘素真、李一鳴均實際入會,而均陷於錯誤,分別應允參加系爭互助會,並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接續交付活會會款予被告,被告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會款共計30萬元。
嗣於107年11月10日,系爭互助會第7會開標,由吳尚訓以4,000元得標,被告卻未依約將得標會款交付與吳尚訓,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原起訴書漏載吳尚訓繳交之第6會會款,且標得第7會之會款,均更正之)。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交付財物者並無損害,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
又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吳尚訓、李一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喬心儒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盛善延、潘素真於警詢之證述、系爭互助會會單、被告手寫積欠吳尚訓會款之字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召開系爭互助會,並交付附表四之會員名單予會員,其中潘素真、李一鳴未實際入會,又吳尚訓標得第7會後,其未如期給付會款予吳尚訓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召開系爭互助會時,有給會員們附表四的會員名單,讓他們知道總共有15個人參加,附表四的會員姓名、聯絡方式都是真有其人,其中編號11的黃玉子是我表弟,當時他在監服刑,我就用他的名義入會,實際上是我一人繳兩人份的會錢,後來名單中有些會員原本答應入會,直到我去收會款時,他們才說沒有錢、拒絕入會,潘素真、李一鳴就是這種情形,所以第一期會款只有8名會員繳納,我當時沒有跟參加的會員說有人不想跟會了,怕這樣會造成更多人想退出,就先自己補貼不足的會款,想說可以一邊運作互助會,一邊找人來補齊,沒想到後來找不到人,不得已才終止互助會;
之後我就提出還款計畫,分別與繳交會款的會員們協商還款條件,並均已清償完畢,僅餘吳尚訓、喬心儒因不同意我的還款條件,所以我迄今尚積欠其等款項,我召開系爭互助會時,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故意,是真的因為出狀況,才無法如期給付會款予吳尚訓等語。
㈠經查,被告召集會期自107年5月10日起至108年7月10日止之系爭互助會,會單上載明每期會款為2萬元,最低標為1,500元、最高標為4,000元,採內標制,每月10日開標,開標地點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公司,會員含會首共計15人(會員名單如附表四),其中潘素真、李一鳴並未實際入會,盛善延、吳尚訓、喬心儒均應允參加系爭互助會後,即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接續交付活會會款予被告,嗣吳尚訓以4,000元標得系爭互助會第7會會款,被告卻未依約將得標會款交付與吳尚訓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在卷(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01頁至第103頁;
審易卷第45頁至第51頁;
院卷第63頁至第75頁、第169頁至第218頁、第465頁至第505頁),經核與證人吳尚訓、李一鳴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證人盛善延、潘素真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詞、證人喬心儒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證人即附表四所示會員鄭笠蓁、鄭明霖、黃玉子於審理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他卷第23頁至第25頁;
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8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55頁至第157頁;
院卷第171頁至第217頁、第467頁至第495頁),並有系爭互助會會單、被告手寫積欠吳尚訓匯款之字據各1份在卷可稽(他卷第29頁;
偵卷第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查:⒈證人潘素真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打電話邀我參加系爭互助會,我想說我兒子想要跟會,就答應入會,但後來我兒子說他不方便參加,我就跟被告說我不要入會,之後被告又打來稱要拿會員名單給我,並跟我收頭期會款,問我是不是確定退出,我說是,後續被告就沒有再跟我聯絡了等語(院卷第172頁至第177頁),此情要與證人吳尚訓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按照附表四會員名單上所留的電話逐一致電,想確認會員們有無實際入會,潘素真跟我說他本來有參加,後來退會等語相符(院卷第205頁)。
而證人李一鳴於審理中證稱:被告邀我參加系爭互助會時,我算是有答應,被告就稱他要再去找其他會員,後來被告找齊會員,要跟我收頭期會款時,我拿不出錢,就跟被告說我不要入會等語(院卷第179頁至第185頁),足認被告辯稱潘素真、李一鳴起初有答應入會,其先將該2人之姓名臚列在附表四之會員名單中,後其欲向該2人索取頭期會款時,始遭拒絕等語,非屬無據,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虛列會員之欺瞞之意。
⒉又證人李一鳴於偵查中證稱:附表四之會員名單上所列之姓名、電話均屬正確等語(偵卷第138頁),證人吳尚訓亦於偵查中證稱:我依附表四之會員名單撥打電話給李一鳴,他說他沒有入會等語(他卷第24頁),此外,吳尚訓亦有與潘素真電聯乙節,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有如實將李一鳴、潘素真之聯絡方式記載於附表四之會員名單上,吳尚訓方可循此與該2人取得聯繫。
倘被告明知李一鳴、潘素真未實際入會,而有意虛列其等姓名以取信其他會員,自應設法避免將該2人之真實聯絡方式列在會員名單上,以防其他會員能輕易以電話向本人查證,益徵被告並無於會員名單上虛列人頭而施行詐術甚明。
⒊至證人潘素真於警詢時固證稱:被告有邀我參加系爭互助會,但我沒有答應被告,就沒有入會,我沒看過附表四之會員名單,也不知道為什麼我的名字會被列在上面等語(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
證人李一鳴於警詢中則證稱:被告有邀我參加系爭互助會,但因為我當時很忙,就沒有答應入會,我沒看過附表四之會員名單,被告把我列在上面,可能是想當人頭等語(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
就該二證人證詞前後不一之情形,證人潘素真於審理中表示:我在警詢時,員警沒有把我的意思記清楚,事實上是我曾經有答應被告入會,後來才拒絕被告等語(院卷第177頁),證人李一鳴於審理中則解釋:我警詢時因晚上跑來跑去,身體疲憊,所以精神不太好,警詢筆錄列印出來後,我沒細看內容,就簽名走人等語(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再觀諸其等之警詢筆錄,員警僅簡略提問「被告有無邀約你參加互助會?」、「你是否有參與該互助會?」等語,並扼要詢問系爭互助會之會費、會單等事項,而未就其等經被告邀約後決定入會與否之過程為詳盡之詢問,此亦可由其等之警詢筆錄均未逾2頁等情即明。
加以潘素真、李一鳴製作警詢筆錄時,距離系爭互助會之召開已2年餘,其等既初經員警通知到場,自無充足之時間、機會就系爭互助會內容為詳盡之回憶,是潘素真、李一鳴未能在警詢時為完備之陳述,而僅提及最終未加入系爭互助會之事實,亦非不能想像,從而,應以其等在審理中經深思後所為之證詞較為可採。
㈢衡以一般經驗法則,互助會會員之組成,多半係會首廣邀熟識之人參加,部分會員間或互不認識、或存有一定關連性,然未必所有會員均互相認識,且參加互助會之人,主要係信賴會首之信用、處理及擔保互助會順利進行之能力而參加,只要會首能保證互助會順利運行、每期互助會款有按時收取及發放,會員包含何人、會員間是否熟識等節,應均不影響會員決定入會與否之判斷。
而民間互助會之操作,亦常見以自己名義外,另以家人、朋友之名義入會(即俗稱之人頭),實際上均由同一人負責繳納、收取會款,是對其他會員而言,只要該會員有定時繳納足額之會款,其要以多少人頭入會,並無禁止,亦應不至影響他人入會與否之決定。
查:⒈證人吳尚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跟被告是在獅子會社團認識的,我們是認識約10年的朋友,當時被告邀我參加系爭互助會,我就一口答應,叫他把會員名單建立好再來跟我收會錢等語(他卷第25頁;
偵卷第25頁);
證人喬心儒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吳尚訓是我同事,我們在同一個辦公室,我是透過吳尚訓認識被告,我們見過幾次面,但不熟,我是因為吳尚訓的邀約,才參加系爭互助會,會員名單中我除了吳尚訓外,其他人都不認識等語(偵卷第155頁至第156頁;
院卷第193頁);
證人盛善延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是當兵同期的朋友關係,會員名單中除了吳尚訓外,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等語(偵卷第21頁;
院卷第188頁);
證人即會員鄭笠蓁於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是在社團認識約2、3年的朋友,我之前有參加被告的互助會,有順利開始、結束,基於信任被告,才又答應他參加系爭互助會,會員名單中我只認識吳尚訓、潘素真,其他人都不認識等語(院卷第468頁、第470頁、第477頁);
證人即會員鄭明霖於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是在商會上認識的朋友,我參加系爭互助會,並不認識其他會員,單純是因為信任被告可以找齊其他會員,才會入會等語(院卷第479頁至第486頁)。
上開證詞皆與前揭關於互助會實務上運行之常情相符,足認系爭互助會與一般互助會無異,會員既係基於相當情誼而信任會首,或因有其他熟識之人亦在同一互助會中,方會選擇入會,且會員間多互不相識,則特定會員(如潘素真、李一鳴)是否確實入會,或他人有無利用其等之名義入會,均不至影響會員入會與否之決定。
⒉參以證人鄭笠蓁於審理中證稱:依我過往參加互助會的經驗,用兩個人的名義入會,實際上只有一個人在繳納兩人份的會費,是很常見的,像此次我就是以我自己及我女兒林祐姿的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即附表四之會員名單編號第6、7號),我不認識被告的朋友,對於會員中哪些是人頭、哪些有實際參加、被告是否有用其他人的名義入會,我都沒想那麼多,只相信被告會去邀約他信任的人入會,只要他有正常把會錢給我、互助會有正常運作就好等語(院卷第470頁至第478頁);
證人鄭明霖於審理中證稱:系爭互助會中,是否有會員使用他人名義入會,我不在乎,也不知道會員名單上所寫的15人有無實際入會,我只信任被告會找齊15人份的會錢,讓互助會正常運作等語(院卷第481頁至第486頁),益徵系爭互助會之會員,經評估會首即被告之信用、經濟狀況、處理及擔保互助會順利進行能力,並衡量可能損益及各種風險後,始同意入會,只要被告能覓得15人份之會錢,互助會之個別會員究包含何人、被告自己以多少人頭入會、其他會員是否有以他人名義入會等情,均非至為重要。
據此,吳尚訓、喬心儒及盛善延同意參加系爭互助會並交付會款,與潘素真、李一鳴是否入會間,自欠缺相當因果關係,難認吳尚訓、喬心儒及盛善延交付會款予被告,係因誤信潘素真、李一鳴係會員而陷於錯誤所致。
㈣系爭互助會自107年5月10日召開第1會,至吳尚訓於107年11月間第7會得標為止,已順利運行逾整個會期之三分之一,是被告在會員人數不足之情況下,已先代墊款項,正常運作互助會長達6會之時間。
參以證人吳尚訓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參加系爭互助會時,被告跟我說開標後要在5日內繳清會款,之後每次跟我收取會款時,被告都有口頭跟我說這期是誰得標,第7會我去被告公司投標時,現場只有我與被告,被告跟我說有其他人用電話投標,就由被告製作標單,讓我抽籤決定,我就抽到自己得標,被告說他會在5日內收齊會款再交給我等語(他卷第25頁;
偵卷第14頁、第71頁、第125頁;
院卷第213頁);
證人喬心儒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與被告、吳尚訓有成立一個通訊軟體LINE的群組,被告會在群組內會說明這次是誰得標,我曾投標兩次,一次是親自到被告公司投標,一次是委託吳尚訓投標,投標時要寫名字、金額在標單上,若投標金額一樣,就要用抽籤的方式決定,被告製作標單後,會當場抽籤決定得標者等語(偵卷第156頁;
院卷第195頁、第200頁);
證人盛善延於警詢中證稱:系爭互助會開標後,被告須在5日內收齊會款後交給得標者等語(偵卷第21頁);
證人鄭笠蓁於審理中證稱:我曾經到被告公司投標過,但沒有得標等語(院卷第476頁);
證人鄭明霖於審理中證稱:我有去被告公司投標約1至2次,但沒有得標等語(院卷第482頁至第483頁)。
由上可知,系爭互助會在第7會止會以前,均有按照一般互助會之運作方式,經過投標程序,在開標處確認得標者後,再由被告於5日內收齊會款並交付予得標者,且被告向個別會員收取會款時,亦會告知本次得標者之姓名,顯見其運作模式與其他互助會之操作手法,並無任何特殊、不同之處。
倘被告有意透過互助會之方式,詐得會員之會款,衡情應無自掏腰包、墊付款項,使互助會能正常運作長達6會之理,亦無須向會員們保證將於5日內收齊會款並交付予得標者,甚至於每次收取款項時,主動告知本次得標者為何人,更毋庸大費周章在其公司內為公開之開標程序,並透過抽籤方式決定得標者,使吳尚訓尚能循正常管道投標、得標,自難認被告召開系爭互助會時,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
㈤佐以證人鄭明霖於審理中證稱:我繳納會款一段時間後,因為都沒有標到會,就跟被告說我要退出,被告就把我繳的會錢還給我等語(院卷第482頁至第485頁),而潘素真、李一鳴原先答應入會,後反悔未交會款等節,已如前述,足見系爭互助會自召開後,其會員數即逐漸遞減,則被告為保持互助會之正常運作,先自行墊付會款,而就部分會員已退會或拒絕入會乙事,未對其他會員據實以告,亦屬情有可原,況會款齊備方為互助會運作之重點,則被告在自行墊付6會之會款後,因經濟狀況已無力負擔,致無法如期給付會款予吳尚訓,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單純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難認其自始即有詐欺互助會會款之犯意。
㈥證人吳尚訓固於偵查中證稱:我得標後,被告說會錢不好收,叫我多給他一點時間,我又等了一陣子,問被告是否有收足錢,被告也沒跟我說他收了多少錢,還把我電話設為拒絕往來戶,我去他公司找他,也找不到人等語(他卷第24頁);
證人喬心儒於審理中則證稱:系爭互助會終止後,我就聯絡不到被告,打電話他不接,傳簡訊他也不回等語(院卷第200頁),惟依證人盛善延、鄭笠蓁、鄭明霖於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於止會後已陸續將會款清償完畢等語(院卷第188頁、第474頁、第485頁),堪認被告於系爭互助會終止後,是否如吳尚訓、喬心儒指訴有避不見面、不願清償會員款項等情,已非無疑。
加以被告於審理過程中,先具狀表明償還吳尚訓、喬心儒之還款計畫,然因吳尚訓不同意分期付款而無法移付調解,嗣後吳尚訓才電聯本院表示願意接受被告分期付款,經本院移付調解,雙方調解成立,且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有依調解筆錄按期給付款項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刑事陳明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第349頁至第355頁、第379頁至第380頁、第451頁),可徵被告辯稱其並未逃避債務,係吳尚訓、喬心儒不同意其還款條件,致其於本案涉訟前無法清償會款完畢乙節,非屬子虛,是本院當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以系爭互助會詐欺之犯意可言。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及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或吳尚訓、喬心儒及盛善延有何受騙陷於錯誤之情形,自難對被告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一:被害人盛善延繳交會款明細
編號 會期 日期 金額 1 第1會 107年5月10日 2萬元 2 第2會 107年6月10日 1萬6,000元 3 第3會 107年7月10日 1萬6,000元 4 第4會 107年8月10日 1萬6,000元 5 第5會 107年9月10日 1萬6,000元 6 第6會 107年10月10日 1萬6,000元 總金額 10萬元
附表二:告訴人吳尚訓繳交會款明細
編號 會期 日期 金額 1 第1會 107年5月10日 2萬元 2 第2會 107年6月10日 1萬6,000元 3 第3會 107年7月10日 1萬6,000元 4 第4會 107年8月10日 1萬6,000元 5 第5會 107年9月10日 1萬6,000元 6 第6會 107年10月10日 1萬6,000元 總金額 10萬元
附表三:告訴人喬心儒繳交會款明細
編號 會期 日期 金額 1 第1會 107年5月10日 2萬元 2 第2會 107年6月10日 1萬6,000元 3 第3會 107年7月10日 1萬6,000元 4 第4會 107年8月10日 1萬6,000元 5 第5會 107年9月10日 1萬6,000元 6 第6會 107年10月10日 1萬6,000元 總金額 10萬元
附表四:被告所列系爭互助會之會員名單(偵卷第45頁)1 李國銘 2 盛善延 3 喬心儒 4 吳尚訓 5 潘素真 6 鄭笠蓁 7 林祐姿 8 許翠玲 9 李一鳴 10 鄭明霖 11 黃玉子 12 曹記雄 13 黃慶忠 14 陳怡珊 15 曾純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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