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王竣麟於民國109年1月5日前某時,在FACEBOOK(下稱
- 二、案經林智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高雄分局報告臺灣橋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王竣麟固坦承其曾在臉書之不詳社團內,以上開帳
- 二、惟查:
- 三、論罪科刑:
- 四、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揭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另有上開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宏碩為被告王竣麟之父親,明知被告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檢察官認被告王宏碩成立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宏碩於
- 四、訊據被告王宏碩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其所申設之上開
- 五、綜上所述,被告王宏碩所辯並非全然無據,檢察官所舉上揭
- 一、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固為刑
- 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998號移送併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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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碩
王竣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廖珮涵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竣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宏碩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竣麟於民國109年1月5日前某時,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之不詳社團內,以帳號「Lin Wang」發表文章,表示有管道可追回遭詐騙款項,林智凱瀏覽該文章後,遂先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王竣麟聯繫,2人相約於109年1月7日,在高鐵左營站見面簽立切結書,約定由林智凱支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6萬元,委託王竣麟於同年7月10日前,追討林智凱在B.G.R網站上遭詐騙款項約40萬元,林智凱並當場交付服務費其中18,000元予王竣麟收受,再於同年1月11日,為補足上開約定之服務費而匯款12,000元至王竣麟所指定、不知情之王竣麟父親王宏碩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王竣麟於109年1月16日前,因故得知林智凱委託其追回之款項,實際上並非遭詐騙之款項,而是在博弈網站賭輸之款項,其明知自己並無追回賭輸款項之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智凱佯稱其認識銀行高層、金流公司人員,使林智凱誤信其有追回賭輸款項之能力,再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虛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事由而施用詐術,致林智凱陷於錯誤,而依王竣麟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至王宏碩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共計178,020元(其中王竣麟曾於同年1月25日、同年月29日,匯款93,500元、5,000元,共計98,500元予林智凱,用以返還林智凱自同年1月7日起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為止,所給付之全部費用共計98,010元)。
嗣因王竣麟始終未能追回任何款項,林智凱發覺受騙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智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高雄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林智凱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王竣麟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爭執證據能力(見109年度易字第364號卷,下稱易字卷,卷一第225頁,卷二第11頁),本院審酌告訴人已於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王竣麟及辯護人交互詰問,且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是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應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王竣麟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王竣麟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竣麟固坦承其曾在臉書之不詳社團內,以上開帳號發表上開文章,嗣告訴人林智凱以Messenger、Line與其聯繫,2人相約於上開時、地見面簽立切結書,約定上開事項,林智凱並當場交付服務費其中18,000元予其收受,再於同年1月11日為補足服務費而匯款12,000元至其所指定之證人王宏碩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其又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事由要求告訴人匯款,告訴人遂因此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至證人王宏碩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其亦曾於同年1月25日、同年月29日,匯款返還93,500元、5,000元予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解如下:㈠我確實有向金流公司追回遭詐欺款項的能力,也曾追回我自己及其他委託人遭詐騙而匯款的款項,本案我收取服務費6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費用後,確實有依切結書之約定,幫林智凱處理,也幫他查到相關金流商,但我要林智凱去報案、提供遭詐騙的相關資料,他都沒有做,甚至無故斷絕聯繫,導致我無法追回款項,我並未對他施用詐術。
㈡109年農曆年前,我曾向林智凱表示因為錢尚未追回,為了讓大家好過年,我先返還他給付的費用,過年後再處理,因此我有匯款93,500元、5,000元給林智凱,若我要詐騙他,豈會匯款返還給他?㈢在處理過程中,發現林智凱是在博弈網站賭博賭輸,並不是被詐騙,他的案件很複雜,因此我當時有以Line向林智凱表示,他給付給我的金錢都暫時以借款方式處理,待案件處理好再結算、清償,林智凱也同意。
後來109年2月起林智凱就失聯,甚至在切結書約定的處理期限即109年7月10日前就對我提告詐欺,我因此沒有再繼續幫他處理云云。
二、惟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二第15至47頁);
而證人王宏碩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是由被告實際使用之事實,亦據證人王宏碩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詳盡(見警卷第12至14頁;
109年度審易字第864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1至46頁;
易字卷一第79至86頁,卷二第256至257頁),且有帳戶個資檢視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並有切結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1月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00029號函所附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33189號函及所附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各1份、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4張、告訴人之轉帳明細截圖9張、告訴人與被告之Messenger、Line對話截圖6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35、44至57頁,易字卷一第39至57、163至171、243頁),足認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⒈被告對於其為告訴人處理案件之進度如何,所述反覆,其辯稱確實有為告訴人處理本案,真實性存疑: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所有的詐騙網站都是經由第三方金流公司代收款項,如果款項流出去,且還在契約範圍內,則金流商會出面要求對方返還,前提是有報案。
本案我幫林智凱查到的金流商只有一間「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我是依照虛擬代碼請7-11客服專線查的,但林智凱沒報案,我如何跟金流商聯繫、處理?(見易字卷一第67、68、71頁)陳稱其雖有為告訴人查到金流商「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但因告訴人沒有報案,因此其未能與該金流商聯繫、處理告訴人委託案件。
⑵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卻陳稱:我會希望客戶先報警,但無論有無報警,只要確認是詐騙或賭博的錢被惡意凍結,有證據就能把錢拿回來。
我幫林智凱處理時,有聯絡上金流商「匯富」,「匯富」有請B.G.R的廠商跟我們聯繫,「紅陽」是第三方金流商,「匯富」是第四方金流商(見易字卷二第269至270頁),對於其為告訴人處理案件之進度如何、是否因告訴人未報案致無法追回款項等節,前後說詞反覆,甚為顯然。
⑶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處理林智凱案件的最終進度,是對方說這筆是賭博輸了,為何再來要?是賭輸的,不是詐騙,對方也有將下注紀錄傳給我看,林智凱賭輸了,為何還要退錢給他?(見易字卷二第271頁)意指因告訴人是在博弈網站賭輸,因此無法退款;
然觀諸卷附告訴人與被告Messenger、Line對話截圖62張(見警卷第19至35頁),可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前,就曾向告訴人表示「人家已經在退款了」、「你再不跟我聯絡」、「錢無法退」(見警卷第26至27頁),對於告訴人委託其追回的款項,究竟是否已經處理至退款階段,所述明顯矛盾,則其辯稱收取服務費6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費用後,確有為告訴人處理本案云云,已難盡信。
⒉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追回賭輸款項之能力,仍虛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事由而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完切結書後,王竣麟要求我給他地下匯兌、跟銀行高層談的花費,一直補,補不完,他叫我補費用,並沒有給我看任何資料,證明他有在處理,都是口頭講;
他說他有認識警察去調金流、認識銀行高層,錢會比較好拿回來,他要跟認識的金流公司去談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9、21、36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認識銀行高層,就是銀行局的高層,跟中國信託總公司的經理,我也有認識警察等語大致相符(見易字卷二第272至273頁),堪信被告有向告訴人聲稱其認識銀行高層、金流公司人員,使告訴人相信其有追回款項之能力,告訴人亦因此依被告要求而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費用。
⑵然被告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林智凱涉及的是多個博奕網站,他自己下注輸了,要去跟別人拿錢,所以對方不同意(見審易卷第43頁)、林智凱的案件都是博奕網站,我有跟他表示牽扯的博奕案件很難處理(見易字卷一第63、69頁)、林智凱款項不能要回的原因,是這些都是賭博債務(見易字卷二第47頁)、林智凱的50幾萬是賭博輸了,不是詐騙(見易字卷二第118頁)、林智凱說是詐騙,但人家看是賭博(見易字卷二第258頁),多次供稱告訴人委託其追回的款項,實際上並非遭詐騙之款項,而是在博弈網站賭輸之款項,更曾以LINE向告訴人表示「我們已經立好訴狀跟檢舉賭博的信」等語(見警卷第33頁);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質以「你被騙的是否不只一間娛樂城,而是兩間娛樂城?」時,亦答稱「是」,亦足以推知告訴人委託被告追回的款項,確實是在博弈網站賭輸之款項,而非遭詐騙之款項。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林智凱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2筆3萬元給我時,我已經跟林智凱說這是賭博,B.G.R網站要求還要付保證金才能退款,我就是在這個時間左右發現林智凱可能是賭輸,不是被詐騙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67、281至282頁),可見被告至遲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即109年1月16日前,即已得知告訴人委託其追回之款項,實際上並非遭詐騙之款項,而是在博弈網站賭輸之款項;
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之前曾處理過追回在網路上賭博的錢的案件,有分好幾種,其中在賭博網站賭輸的錢,我取得客戶帳號後,會進去看是否有餘額、下注紀錄,如果確實有下注紀錄,而且是輸的,就沒辦法要回來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68頁),顯見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追回賭輸款項之能力,然其於109年1月16日前,得知告訴人委託其追回之款項,實際上並非遭詐騙之款項,而是在博弈網站賭輸之款項後,仍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事由,要求告訴人匯款,自屬詐術無訛。
⑷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處理林智凱案件時,我有聯絡上金流商「匯富」,「匯富」有請B.G.R的廠商跟我們聯繫,我也有聯絡中國信託的經理、銀行局的人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69、272至273頁),然而被告對於其為告訴人處理案件之進度如何,前後說詞反覆,已如前述;
況且,倘其上述情節屬實,則其為告訴人處理案件時聯繫之人數眾多,其卻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其與上開人士聯繫處理之相關證明,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除了我與林智凱的LINE對話紀錄外,我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我有追討(見審易卷第42頁),顯不合常理。
相較於其處理證人白振弘案件,確實有提出與金流商人員Line對話截圖1份作為佐證(見易字卷二第73至81頁),於本案卻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為告訴人聯繫、處理,益徵其供稱處理告訴人案件時,確實有與金流商、B.G.R廠商、銀行人員聯繫云云,均屬不實,其僅是向告訴人佯稱其認識銀行高層、金流公司人員,使告訴人誤信其有追回賭輸款項之能力,並虛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事由而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⒊被告雖辯稱其確實有能力為告訴人追回款項,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同意書、其與證人白振弘簽立之委任書、與金流商人員Line對話截圖各1份(見易字卷一第111至117、135至143頁、易字卷二第71至81頁),及聲請傳喚證人白振弘、蔡昌燄到庭為證。
惟查:⑴觀諸上開刑事判決、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同意書各1份(見易字卷一第111至117、135至143頁),堪信被告確實曾為自己成功追回遭詐騙款項8萬元;
而被告另曾為證人白振弘成功追回遭詐騙款項32萬餘元,固據證人白振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二第96至109頁),且有上開委任書、與金流商人員Line對話截圖各1份附卷可憑(見易字卷二第71至81頁);
至於被告於處理其他委託案件時,曾與金流商「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證人蔡昌燄聯繫,亦經證人蔡昌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易字卷二第109至117頁)。
⑵然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林智凱的案件與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沒有債務問題、白振弘的案件確認是被詐騙(見易字卷二第117、272頁),可知被告並非為了處理告訴人委託案件而與證人蔡昌燄聯繫,且告訴人是委託被告追回在博弈網站賭輸之款項,與證人白振弘是委託被告追回遭詐騙款項之情形亦迥然不同,則上開事證均僅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追回遭詐騙款項之能力,無法證明被告於處理告訴人案件時,確實有追回賭輸款項之能力,及確實有為告訴人處理之情,於本案中仍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又辯稱其曾於109年農曆年前,因尚未追回款項,故將告訴人給付之費用全數返還,可見其並非詐欺云云:⑴告訴人自109年1月7日起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為止,所給付之費用共計98,010元,被告分別於同年1月25日、同年月29日,匯款93,500元、5,000元,共計98,500元予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易字卷二第41頁),且有證人王宏碩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各1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易字卷一第43至44、171、243頁)。
觀諸上開Line對話截圖1張(見警卷第23頁),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本人王竣麟跟林智凱借93500已在109年1月25日全數還清等語,固堪認被告用意是將告訴人自109年1月7日起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為止,所給付之全部費用返還告訴人。
⑵惟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詐欺取財之行為得手後,其犯罪行為已達既遂,本不因事後返還犯罪所得而解免其罪責;
況且,被告雖於109年1月25日、同年月29日,分別匯款返還93,500元、5,000元予告訴人,然亦於同年月29日以處理費為由,要求告訴人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8萬元,於此期間更頻頻以LINE向告訴人表示「人家已經在退款了」、「你再不跟我聯絡」、「錢無法退」(見警卷第26至27頁),堪認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僅是取得告訴人持續信任的手法,仍無礙於其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
⒌被告另辯稱其與告訴人合意將告訴人所支付費用均暫時以借款處理,待案件處理好再結算、清償,並非詐騙云云:⑴觀諸卷附告訴人與被告之Messenger、Line對話截圖62張(見警卷第19至35頁),被告屢次在告訴人匯款後,向告訴人表示:本人王竣麟跟林智凱借款將足月還清等語,告訴人亦回覆:OK、好(見警卷第27、32、34頁)。
⑵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借款予被告之真意,證稱:王竣麟只是要個依據,並非我的本意,這並非借款,是我匯多少錢給他做個紀錄而已,後來他也沒有「足月還清」,而是一直要我貼補後續費用(見易字卷二第25、33至34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借款」並無約定利息、清償期,待其確認事情處理完畢後才須返還,且其迄今均未返還告訴人分文(見易字卷二第258、279頁),可見上開「借款」並無約定清償期或利息,且何時返還是由被告單方決定,迄今也均未返還。
審酌被告、告訴人於案發前素昧平生,且已經簽定切結書作為告訴人委託被告追討款項之依據,實難相信告訴人有將其給付被告之款項作為無息、無清償期借款之真意,告訴人證稱上開Line對話內容只是作為其確實有匯款給被告之憑據,堪信屬實,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詐欺取財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竣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於密接之時間內,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先後多次交付款項,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王竣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佯稱可為告訴人追討博弈網站賭輸款項,騙取告訴人之信任,向告訴人施詐取財,致告訴人受有110,010元之財產損害(詳下述);
犯後復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9頁,易字卷二第293至297頁),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加油站工作,月收入不足2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即被告王宏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其中被告曾於同年1月25日、同年月29日,匯款93,500元、5,000元,共計98,500元予告訴人,用以將告訴人自109年1月7日起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為止,所給付之全部費用98,010元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應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所得,已返還予告訴人,爰不予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至於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犯罪所得共計110,010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月5日前某時,在臉書網站上以帳號「Lin Wang」發表文章,表示有管道可追回遭詐騙款項,告訴人瀏覽該文章後與其聯繫,其向告訴人表示有追討成功案例,保證可將遭詐騙款項追回,否則將全額退回手續費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月7日在高鐵左營站與被告簽立上開切結書,並當場交付18,000元之服務費予被告收受,再於同年1月11日,匯款12,000元之服務費至證人王宏碩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及於同年2月13日、同年月19日,分別匯款3,600元、500元,至被告王宏碩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前揭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為其論據。
然查:㈠被告在臉書社團上張貼文章,及嗣後與告訴人簽立切結書,依約收取18,000元、12,000元服務費之際,均難認已有詐欺取財之犯意:⒈告訴人固曾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月5日在臉書社團看到「Lin Wang」貼文,表示有管道可追回遭詐騙的錢,我遂私訊聯繫他,他向我分享之前處理過的成功案例,再三保證可以將錢追回,否則將會把我支付的手續費全額退費;
後來我以Line與他聯繫,他向我表示僅能追回40萬的款項,但需要支付他服務費6萬元等語(見警卷第36至37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最早是在臉書上看到王竣麟的貼文,他發表文章說詐騙的款項可以追回;
後來我們在高鐵左營站碰面,王竣麟有拿他處理成功的案例資料給我看,簽切結書是他要取信於我,他也有說如果沒有追回我被騙的錢,就會把我給他的錢全部退還(見易字卷二第17、23、35、36、39頁),前後證稱被告有以帳號「Lin Wang」在臉書網站之不詳社團內發表文章,表示有管道可追回遭詐騙款項,並曾向告訴人表示有追討成功案例,保證可將遭詐騙款項追回,否則將全額退回手續費,告訴人遂與其簽立切結書,約定由告訴人支付服務費6萬元,委託被告追討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約40萬元等語。
⒉然查,被告曾經成功追回自己及證人白振弘遭詐欺之款項,堪信其確實有追回遭詐騙款項之能力,已如前述;
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委託被告追回之款項,是在投資網站遭詐騙之款項(見易字卷二第19、35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林智凱簽立切結書時,他說他是被詐騙,不是賭輸,是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的時間左右,我才發現他是賭輸,不是被詐騙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81至282頁),則被告既有追回詐騙款項之能力,且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在臉書社團上張貼文章,及嗣後與告訴人簽立切結書、依約收取18,000元、12,000元服務費之際,已知告訴人委託其追回之款項,實際上並非遭詐騙之款項,即無法排除被告於上開時間點確實有為告訴人追討款項之真意,迄至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前,得知告訴人委託其追回之款項實為在博弈網站賭輸之款項時,始萌生詐欺取財犯意之可能性;
而告訴人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前,僅給付被告共計3萬元,金額尚在雙方自始約定之6萬元服務費範圍內,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之情事。
㈡被告於109年2月13日要求告訴人包紅包3,600元,及於同年月19日要求告訴人支付其生活費500元,均難認有施用詐術: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9年2月13日匯款給王竣麟3,600元,是包紅包給他,因為我朋友的那段語音,讓王竣麟的上頭不開心,王竣麟要求我包3,600元給他,否則就不處理我的案件;
同年月19日我又匯款500元給他,因為他說他身上沒錢,為了處理我的案件導致他沒錢(見易字卷二第40至41頁)。
⒉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109年2月13日我有要求林智凱匯款3,600元紅包給我,因為他傳語音訊息,說我們是詐騙集團,並說只要我們一出現,就要把我們拖出來打,當時我跟他說,我可以將語音檔拿到地檢署提告恐嚇,他為了平息這件事,才支付3,600元的紅包以示道歉;
同年月19日,我也有向林智凱要500元的生活費(見警卷第5至6頁,易字卷二第262至264頁),互核告訴人、被告所述,可見被告於109年2月13日是以「包紅包」為由,要求告訴人匯款3,600元,於同年月19日是以「生活費」為由,要求告訴人匯款500元,難認有施用任何詐術,告訴人亦未陷於錯誤。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揭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另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就此部分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宏碩為被告王竣麟之父親,明知被告王竣麟名下帳戶遭設為警示帳戶,且無工作,並無使用帳戶之必要,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未必故意,於108年10月間某日,提供其所申請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給被告王竣麟,以此方式幫助被告王竣麟詐騙他人財物。
嗣被告王竣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臉書網站上發表文章,表示有管道可追回遭詐騙款項,並向告訴人表示有追討成功案例,保證可將遭詐騙款項追回,否則將全額退回手續費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簽立切結書,並交付18,000元之服務費,後續被告再以需支付服務費、地下匯兌手續費、交通費、生活費等事由要求告訴人匯款,告訴人遂於109年1月11日,匯款12,000元至被告王宏碩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再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王宏碩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另於同年2月13日、同年月19日,分別匯款3,600元、500元,至被告王宏碩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因認被告王宏碩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王宏碩成立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宏碩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王竣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切結書1份、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4張、告訴人之轉帳明細截圖9張、告訴人與被告之Messenger、Line對話截圖62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宏碩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其所申設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給被告王竣麟,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陸續匯款上開金額,至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和王竣麟同住,我知道他的帳戶被凍結,但我不知道原因;
王竣麟說他要去找工作,要發薪水,要我借帳戶給他,我不知道他後來究竟有無去工作,也不知道他是否有用我的帳戶詐欺他人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陸續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王宏碩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乙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二第15至47頁),且有被告王宏碩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4張、告訴人之轉帳明細截圖9張、告訴人與被告之Messenger、Line對話截圖62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9至35、45至50頁,易字卷一第43至57頁);
又被告王竣麟於108年9月至109年2月間,曾在奕銓有限公司、三彥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鴻翔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長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然其於上開公司任職時,均未以被告王宏碩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薪轉帳戶等情,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鴻翔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三彥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陳報之郵局存簿影本、奕銓有限公司陳報資料、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函、長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各1份在卷可憑(見易字卷一第129、209、239、265至266、269、275頁),固堪認被告王宏碩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給被告王竣麟使用後,被告王竣麟實際上並未將之作為薪轉帳戶,而是供告訴人匯入一部分遭被告王竣麟詐騙之款項。
㈡然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竣麟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證稱:我的帳戶因另案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凍結,我因工作需要,所以在108年10月間跟爸爸借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我跟爸爸說是上班公司薪轉用的等語(見警卷第2頁,易字卷一第64至65頁),核與被告王宏碩所辯情節相符;
再者,被告王竣麟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易字卷二第293至297頁),則被告王宏碩辯稱其並不知悉被告王竣麟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竟用以詐欺告訴人等語,亦非無稽。
㈢審酌被告王宏碩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對象為其至親,與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之情形有別,無從排除其是單純基於對被告王竣麟之信任,而交付上開帳戶之可能性;
此外,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宏碩於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給被告王竣麟使用時,主觀上知悉該帳戶將遭被告王竣麟供作詐欺他人匯款使用,即無從逕論被告王宏碩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王宏碩所辯並非全然無據,檢察官所舉上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王宏碩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王宏碩無罪之諭知。
丁、退併辦部分:
一、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
惟法院得就未起訴部分之事實併予審判,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俱屬有罪,且兩部分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始能適用,如法院對已起訴部分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或未予審判,未起訴部分既無所附麗,自不得加以判決,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9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王宏碩幫助詐欺取財之犯嫌,雖與被告王宏碩於本件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然本件被告王宏碩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詐術內容 告訴人匯款金額 1 109年1月16日 補足約定服務費6萬元所餘之3萬元、支付3萬元保證金給B.G.R網站 3萬元、3萬元 2 109年2月21日 地下匯兌手續費、高鐵車票費 3,505元、4,505元 3 109年1月29日 處理費 4萬元、4萬元 4 109年1月30日 處理費 15,000元 5 109年2月1日 處理費 5,005元 6 109年2月4日 處理費 5,000元 7 109年2月12日 處理費 5,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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