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易,364,2022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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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364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竣麟



選任辯護人 廖珮涵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所
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64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1年4月14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王竣麟,被告並於同年月25日之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開說明,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檢卷送上訴。
如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依法即應以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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