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易,366,202109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土


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續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金土明知高雄市○○區○○○路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已於民國107年10月8日由祭祀公業劉乾出售予御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廷公司),於107年11月21日辦理過戶登記,並於108年1月20日將上開建物清空。

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08年2月間某日起,未經所有權人御廷公司同意,擅自在上開建物裝設水塔、接電及修補圍牆,並陸續擺放桌、椅等生活用品,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以排除他人之利用,以此方式竊佔御廷公司所買受之上開建物及土地迄今。

嗣御廷公司代表人盧諭廷於108年6月3日僱工欲拆除上開建物時,發現被告居住其內,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起訴範圍):按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71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

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稍有誤差,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劉金土明知高雄市○○區○○○路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已於107年10月8日由祭祀公業劉乾出售予御廷公司,並完成過戶登記,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08年2月間某日起,擅自在上開建物裝設水塔、接電及修補圍牆,並陸續擺放桌、椅等生活用品,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以排除他人之利用,以此方式竊佔御廷公司所買受之上開建物及土地等語,然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於107年1月10日分割為1285、1285-1、1285-2、1285-3及1285-4等地號,而起訴書所指系爭三合院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座落於107年1月10日分割後之128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嗣再經分割,詳後述),原門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號,於66年5月11日經門牌整編為頂潭北路70、72及74號;

而御廷公司於107年10月8日與祭祀公業劉乾之管理人劉火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御廷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4,153,030元向祭祀公業劉乾購買系爭土地(按即前述分割後之石螺段1285地號,面積858.55平方公尺),並於107年11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109年7月30日將系爭土地再分割為1285及1285-5地號,故系爭建物現座落之土地為1285-5地號等情,有107年10月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8年11月26日農測供字第1089100897號函暨所附國土測繪圖資及航空照片、108年1月17日列印之地籍圖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107岡狀土字第020465號土地所有權狀、107年10月1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09年11月27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098519163號函暨110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岡山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9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070146600號函暨所附測量成果圖及110年3月2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070198300號函暨所附110年3月2日列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查(警卷第17、31頁;

偵卷第17至31、35至45、63頁;

審易卷第65至67頁;

易字卷第123至125、129至159頁)。

檢察官雖未查明系爭建物之實際門牌號碼及所座落之土地,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竊佔系爭建物及所座落土地之行為,此一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事實並無混淆之虞,顯足以表明起訴之範圍,是本院就高雄市○○區○○○路00○00號及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仍應加以審酌,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

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既經本院認定被訴竊佔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附予敘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金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表人盧論廷警詢之指訴、證人胡馨雯、沈益平、劉火國、劉國禎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劉三雄於本院109年度岡簡字第88號案件審理中之具結證述、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稅籍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專任授權契約書及土地處分同意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08年11月19日高雄字第1081322613號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一覽表影本各1份、108年1月20日拍攝之系爭建物照片4張、108年6月3日拍攝之系爭建物照片8張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系爭建物係伊先父劉知批出資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劉知批所有,伊自幼即住居於此,劉知批身故後,系爭建物由包括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伊成年後雖另在外置產成家,但伊既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並不因搬離即喪失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管領力;

系爭土地遭伊胞弟劉火國出賣予御廷公司,但系爭建物並未出賣予御廷公司,依劉火國與御廷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第13條特別約定事項載明係以素地(空地)狀態鑑界後點交予買方,可見締約當時系爭建物並未隨同出賣予御廷公司,伊亦不同意將系爭建物出賣予御廷公司;

御廷公司及其代表人盧諭廷雖提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御廷公司,但伊否認上述房屋稅籍變更之合法性,且納稅義務人並不代表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至於更換水塔係因原有水塔毀損而汰換,電錶及圍牆係遭劉火國拔除及僱用怪手拆毀,伊始將之修復等語。

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系爭建物並未隨同出賣予御廷公司,理由如下: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買賣標的部分,並無記載系爭建物,且第13條特別約定事項亦明文該案係以素地買賣進行點交;

⒉證人即祭祀公業劉乾之管理人劉火國、居間人巨信地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巨信公司)負責人蕭春美及專員胡馨雯於審理中均證稱本案須由出賣人即祭祀公業劉乾負責將地上物拆除後點交素地予御廷公司,蕭春美甚至明白證述系爭不動產買賣標的不包括系爭建物在內,出賣人既須將系爭建物拆除再點交土地予買方,則系爭建物當不可能併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標的。

至於證人即地政士余泰峰固然證稱依契約精神釋之,本案買賣標的應包括系爭建物云云,僅為其個人臆測之詞,且與上述證人劉火國等人證詞相悖,應不可採;

⒊系爭買賣契約係在107年10月8日簽訂,若謂當時買賣雙方已約定買賣標的包含系爭建物,何以劉火國與御廷公司復於108年6月17日就系爭建物再簽訂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且係以劉火國個人名義為出賣人?顯然矛盾;

⒋御廷公司在與劉火國個人簽訂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後,卻又於108年6月27日對祭祀公業劉乾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請求祭祀公業劉乾應將系爭建物拆除,點交系爭土地,益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不包含系爭建物。

㈡系爭建物係劉知批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其後由包括被告在內之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被告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未喪失對系爭建物之管領力;

且依證人胡馨雯之證述,系爭土地迄今尚未點交予御廷公司,被告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無因基地之物權變動而喪失,被告搬入桌、椅等生活用品並居住其內,並無重新占有系爭建物之行為;

而被告重新汰換水塔、申裝電錶復電及修補圍牆,均未逾越原有使用目的及範圍,並無竊佔之行為可言;

㈢被告本於祭祀公業劉乾之派下員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公同共有人地位,使用系爭建物及其所座落之基地,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七、經查:

㈠、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為祭祀公業劉乾所有,嗣於107年1月10日因土地分割,除原有母地號即系爭土地外,新增1285-1、1285-2、1285-3及1285-4等地號,而系爭建物原座落於系爭土地,原門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號,經門牌整編為頂潭北路70、72及74號(對外均以72號為代表);

嗣御廷公司於107年10月8日與祭祀公業劉乾之管理人劉火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御廷公司向祭祀公業劉乾購買系爭土地,並於107年11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御廷公司復於109年7月30日將系爭土地再分割為1285及1285-5地號,而系爭建物現座落之土地為1285-5地號等客觀事實,已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固可堪認定。

㈡、被告之父劉知批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⒈被告稱系爭建物係劉知批生前管理、使用,被告自幼即住居於系爭建物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告胞兄劉三雄於本院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88號遷讓房屋事件所證稱:頂潭北路70號、72號及74號是同一個三合院,自我有記憶以來就居住於該處,直到59年成家後始搬離。

這個房子是我阿公(按即劉知批之父劉振)傳給我父親(按即劉知批),這個房子旁還有其他房子,是劉知批的堂兄弟劉金治、劉庭所有,我們與劉金治、劉庭各自管理使用各自的房子,使用房子也不需要繳納費用給祭祀公業劉乾、整修房子時也不用詢問別人的意見等情相符(偵續卷第80至84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下稱岡山稅捐分處)108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舊簿等件在卷可佐(審易卷第45至57頁),足認劉知批自35年10月1日即設籍於舊門牌「高雄市○○區○○里0鄰○○路0號」,並自57年1月起申設房屋稅籍起課房屋稅。

又因岡山稅捐分處於辦理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申設時,將系爭建物門牌誤繕為「福興里2鄰福興路8號」,而岡山區並無「福興路」,岡山稅捐分處嗣乃更正課稅標的門牌為「福興里2鄰頂潭路8號」,另因門牌整編,將該稅籍編號之房屋座落更正為高雄市○○區○○里○○○路00000000號,此有岡山稅捐分處109年11月27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098519163號函暨所附110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足參(審易卷第65至67頁),而比對前揭108及110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編號均為00000000000,是「福興路8號」與「頂潭路8號」實為同一建物,應無庸疑。

告訴人御廷公司具狀稱「福興路8號」之房屋面積為133.2平方公尺,與系爭建物經複丈測量面積243.27平方公尺明顯不符,而謂劉知批當初申報納稅之「福興路8號」與系爭建物並非同一標的云云(易字卷第165頁),核無足採。

綜合以上諸情,劉知批就系爭建物顯非僅止使用借貸或租賃之利用關係而已,否則其何以得任意整修房屋,並得申設房屋稅籍,復能對抗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派下員?職是劉知批生前對系爭建物有居於類如所有權地位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堪認定。

⒉系爭建物雖係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未保存登記房屋,惟既係定著於土地上之不動產,自得為交易及繼承之客體,且被告先父劉知批就系爭建物有其事實上處分權,前已認定說明如上,則於劉知批身故後,系爭建物應為其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自不殆言。

而被告為劉知批之繼承人,有被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73頁),其依繼承之法則主張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公同共有權利存在,即屬可採。

⒊至於被告所主張系爭建物係劉知批所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云云,而向本院訴請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雖經本院岡山簡易庭以108年度岡簡字第71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被告此部分請求,固有該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審易卷第21至26頁),惟細繹該民事判決理由,僅係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係劉知批出資起造而原始取得而已,並未就劉知批有無因受讓等原因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為實質認定,更無認定系爭建物屬祭祀公業劉乾所有,當不能憑此即認定被告所持劉知批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本諸繼承之法則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主張為不可採。

告訴人御廷公司以被告前揭訴請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之訴被駁回為由,即認系爭建物為祭祀公業劉乾所有云云(偵卷第110頁),即難謂合,無足採酌。

㈢、告訴人御廷公司並無因買賣之法律行為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其立法說明謂: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之物權行為,攸關當事人之權益至鉅,為示慎重,並便於實務上作業,自應依當事人之書面為之,原條文第760條之「書面」,究為債權行為,或為物權行為,適用上有不同見解,爰增訂第二項,並將上述第760條刪除。

又此所謂「書面」,係指具備足以表示有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某特定不動產物權之物權行為之書面而言。

如為契約行為,須載明雙方當事人合意之意思表示,如為單獨行為,則僅須明示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表示。

至以不動產物權變動為目的之債權行為者,固亦宜以書面為之,以昭慎重;

惟核其性質則以於債編中規定為宜,第166條之1第1項已明定「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

併此敘明。

⒉查告訴人御廷公司固主張其因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

惟遍觀祭祀公業劉乾與御廷公司於107年10月8日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殊無併將系爭建物列為買賣標的之記載,不符前揭「要式」規定,已難謂合;

且查,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3條特別約定事項⒈明載「本案以素地(空地)狀態鑑界後點交予買方」,佐以證人劉火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當時雙方對於土地上的房屋要如何處理,有無共識?)當時房屋就要拆掉,地就要賣給御廷公司,要清空賣給御廷公司;

(問:所以當時是約定要把地上房屋拆除後把地交給御廷公司?)是」(易字卷第63頁),核與證人胡馨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買賣契約是約定要拆除地上物,然後清空點交給建商等語相符(易字卷第85頁);

甚至證人蕭春美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買賣的標的沒有包括建物等語綦詳(易字卷第180頁),綜合以上證言參互以觀,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既須負責將系爭土地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地上物拆除,以空地狀態點交予買受人,則系爭建物應不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標的之列。

至於證人余泰峰於本院審理中固另證稱:本件不動產買賣依契約精神,有包括系爭建物在內,賣方要拆除建物係履行條件之一等語(易字卷第309頁),惟與前揭證人劉火國等3人之證詞相悖,已屬有疑;

退一步言,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若係以賣方須負責將地上物拆除作為履行條件,而系爭建物之滅失將使房屋權利人喪失其事實上處分權,依前揭不動產物權之要式規定,更應以書面明確記載雙方當事人合意之意思表示為必要,惟本件買賣雙方於簽訂系爭不動產契約時,就系爭建物等地上物隻字未提,自不生買賣處分效力。

公訴意旨認系爭建物已隨同系爭土地於107年10月8日由祭祀公業劉乾出售予御廷公司云云,核非的論,尚難採酌。

⒊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前簽署專任授權契約書、土地處分同意書,已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且證人沈益平於108年1月間搬離系爭建物後,系爭建物即已清空,並經證人胡馨雯更換系爭建物之門鎖,此節故經證人沈益平、胡馨雯證述明確,惟觀諸卷附專任授權契約書及土地處分同意書,該二文件所授權處分之標的,均僅記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並不包含系爭建物,姑且不論被告事後否認上開授權契約、同意書面等文件真意之辯解是否可採,前揭授權契約、同意書面等文件僅能證明被告以祭祀公業劉乾之派下員身分,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並委任蕭春美為代理人而已,不能據以認定被告併有同意出售系爭建物,遑論系爭建物並不在系爭不動產買賣標的,業據論述如上,茲不贅述。

至於系爭建物於證人沈益平搬離後即無人居住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被告亦不否認於成家後即搬離系爭建物(偵卷第92頁、審易卷第95頁),惟被告本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不因搬離原住居處即喪失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據此已難認被告嗣後搬回系爭建物係放棄事實上處分權而重新占有系爭建物。

⒋再者,依一般不動產交易實務,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買賣,若無反證則推定出賣人於簽訂買賣之債權契約時,同時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買受人,然本件買賣標的既不包含系爭建物,則御廷公司是否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有疑慮。

查證人即御廷公司代表人盧諭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土地迄今尚未點交予御廷公司,故買賣價金尾款遲未付訖等語(易字卷第339頁),足認御廷公司並未因點交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御廷公司之受任人胡馨雯雖將更換系爭建物門鎖,此舉尚不能與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同視之。

⒌至於公訴意旨所指房屋稅籍證明書3件(偵卷第65至67頁),僅能形式上證明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劉火國或祭祀公業劉乾而已,無得以之認定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變動之實體證據,且不能拘束被告,亦無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依據。

㈣、被告亦無竊佔系爭建物所座落之土地(按即石螺段1285-5地號):⒈系爭建物自57年1月即申請房屋稅籍,有前揭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參以劉金治、劉庭、劉溪沛於本院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簡字第71號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之訴中所述: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即由祭祀公業劉乾之大房劉胡、二房劉振及管理人劉靈之子劉蕃薯各自劃定土地使用範圍。

而劉振分管部分,最初由劉振,嗣後由其子劉溪水、劉知批承繼,祭祀公業成員對此均無異議等語,此有前揭民事判決在卷可參(偵卷第111至117頁),復勾稽證人劉三雄於前揭本院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88號遷讓房屋之訴中證述內容,可知系爭建物所座落之土地自被告祖父劉振、父劉知批以降,即係由祭祀公業劉乾之二房子嗣使用管領,並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足認系爭建物使用基地之占有本權,係基於分管合意而來,並存續迄今,堪可認定。

系爭土地雖已售予御廷公司,但御廷公司基於買賣關係,應繼受前揭分管合意,被告本諸分管合意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⒉抑有進者,系爭土地迄今並未點交予御廷公司,御廷公司既未解除被告之占有,何來被告重新占有之理?洵此,公訴意旨以被告搬入桌、椅等日常生活用品住居於系爭建物內、汰換水塔、申裝電錶復電及修補圍牆等行為,認定被告竊佔系爭土地等語,此部分法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

㈤、是以,被告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後,仍搬入系爭建物,並為修繕行為,然系爭建物既未一併售予御廷公司、被告自始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未圍起或阻隔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所座落基地外土地之行為,則被告之行為客觀上並不該當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亦無充足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主觀上排除御廷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之故意。

縱然被告之行為致使告訴人無法順利點交系爭土地,然此部分僅係民事上是否排除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占有本權、主張構成無權占有,而請求排除侵害之問題,且應為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前所應評估之風險,尚非刑法竊佔罪所得相繩。

八、綜上所述,依本案卷內現存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後復遷入系爭建物,居住於系爭建物、修繕等行為均難認構成竊佔罪,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竊佔罪尚屬不能證明。

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