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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德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俊德受雇於阮昭暵,擔任阮昭暵所經營之暵氏企業社員工兼司機,平時駕駛該公司貨車載貨,並向廠商收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吳俊德因缺錢花用,明知其向客戶收款後應如數交付予阮昭暵收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4日至同年月25日止,接續將附表所示客戶交付之運送費、工資等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萬7,690元侵占入己。
經阮昭暵發覺後持續催討未果,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昭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吳俊德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72、107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全部犯行(見警卷第1至5頁、偵緝卷第57、58、113至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昭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鍾富明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23至25頁、偵緝卷第75至77、123至125頁、本院易字卷第108至116頁),並有暵氏企業社收款紀錄表5份、切結書1份、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11月7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661843300號函暨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2、28至31頁、本院易字卷第61、6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如附表編號1第5欄位起訴書原記載「覺民(萬大)400元(1/22)」、如附表編號2第1欄位起訴書原記載「富泰350元(1/14)」及如附表編號4第1欄位起訴書原記載「鳥松萬大9450元(1/23)」,上開鳥松萬大部分係945元誤載為9450元,有暵氏企業社收款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21頁),其餘金額則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1月14日表格上記載「350+100」,應該要向富泰收450元;
108年1月22日萬大覺民「運費」欄位400元、「轉運/舊品」欄位500元,應該是運費400元、舊品500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9頁),被告亦當庭承認侵占上開更正後之金額(見本院易字卷第116、124頁),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補充(見本院易字卷第69、70、116、124頁),故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如附表所示,併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於被告業務侵占行為後,刑法第336條之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惟修正前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僅為文字上之微調,至於所得科處之罰金數額並無實際上之差別,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本件被告自108年1月14日至同年月25日所為之侵占業務上持有款項,係利用同一擔任暵氏企業社司機職務之便而為,多次、反覆實施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其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又被告前因竊盜案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10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不思忠實履行職務,竟貪圖不法利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本案犯罪之目的為將所收得款項拿去還債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5頁)、犯罪手段及侵占金額,及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因雙方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而無法成立,尚未填補告訴人本案部分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粗工、與配偶同住、未育有子女、無重大疾病(見本院易字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已有扣薪,我也有簽切結書還款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薪水部分前前後後扣了一萬多元,但跟本案都沒有關係,都是我們其他債務,被告侵占車資(即運送費、工資)目前都沒有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4頁)。
從而,未扣案被告業務侵占所得款項為2萬7,690元(詳如附表),為被告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俊德為暵氏企業社員工,駕駛公司貨車載貨並向廠商收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108年1月4日及同年月23日,將禾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禾秝公司)所交付之款項各5,000元(合計1萬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禾秝公司會計王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禾秝公司現金支出證明單、王美惠行動電話內LINE訊息紀錄等件為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辯稱:沒有拿過禾秝公司的錢,這是私人借款,不是侵占款項等語。
㈣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收款紀錄表沒有記載禾秝公司,是因為那是我私下接的,我自己去載的。
那條錢說要向王美惠借1萬元,王美惠說吳俊德要借1萬元,我說借給他沒關係,我同意借給被告,被告說要還結果都沒有還,所以我跟這幾條一起告。
我很確定是借款,可是他沒有還就變成侵占王美惠也知道那是借款,我告訴王美惠說那變侵占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0至112頁),是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述,該次載貨並非被告所為,被告持有該1萬元之原因並非因業務上關係而持有,已與業務侵占罪之要件不符。
且其所述為其曾同意貸予被告1萬元,被告所辯並非無稽,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證稱:禾秝公司是車工,我們幫禾秝公司載東西,他要給錢,也是被被告收走等語(見偵卷第24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有重大歧異,可否盡信,實有疑義。
至證人王美惠雖於偵查中證稱:有叫暵氏的車來幫我們載貨,載塑膠管線給南科,我是事後把運費拿給被告,叫他拿給告訴人等語(見偵緝卷第125、126頁),但審之證人王美惠於警詢時自承當時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等語(見警卷第12頁),告訴人亦陳稱有告知王美惠被告借款未還係侵占等語如前,可見王美惠出於私人情誼,證言受告訴人影響而有所偏頗,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禾秝公司上班,拿1萬元給被告請他拿給告訴人,忘記告訴人有無說這是借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8頁),亦與告訴人所稱王美惠知悉係借款等情不符,無從互為補強。
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禾秝公司所給付之1萬元,應係借貸關係,屬民事債務之糾紛,告訴人宜循民事程序解決。
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或構成其他犯罪。
惟被告就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因公訴意旨認與上開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業務侵占罪間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款項來源(客戶名稱)│金額(日期) │備註 │
├──┼──────────┼────────┼──────┤
│1 │覺民(萬大) │350元(1/15) │被告擔任司機│
│ │ ├────────┤;鍾富明擔任│
│ │ │1,225元(1/19) │助手 │
│ │ ├────────┤ │
│ │ │350元(1/19) │ │
│ │ ├────────┤ │
│ │ │2,817元(1/20) │ │
│ │ ├────────┤ │
│ │ │900元(1/22) │ │
│ │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 │
│ │ │庭更正 │ │
│ │ ├────────┤ │
│ │ │350元(1/22) │ │
│ │ ├────────┤ │
│ │ │350元(1/23) │ │
│ │ ├────────┤ │
│ │ │1,645元(1/23) │ │
├──┼──────────┼────────┼──────┤
│2 │富泰 │450元(1/14) │被告擔任司機│
│ │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鍾富明擔 │
│ │ │庭更正 │任助手 │
│ │ ├────────┤ │
│ │ │2,208元(1/14) │ │
│ │ ├────────┤ │
│ │ │350元(1/14) │ │
│ │ ├────────┤ │
│ │ │350元(1/19) │ │
│ │ ├────────┤ │
│ │ │350元(1/19) │ │
│ │ ├────────┤ │
│ │ │350元(1/22) │ │
│ │ ├────────┤ │
│ │ │350元(1/22) │ │
│ │ ├────────┤ │
│ │ │350元(1/22) │ │
│ │ ├────────┤ │
│ │ │350元(1/22) │ │
│ │ ├────────┤ │
│ │ │350元(1/22) │ │
├──┼──────────┼────────┼──────┤
│3 │元豐 │2,500元(1/17) │被告擔任司機│
│ │ ├────────┤;鍾富明擔任│
│ │ │1萬元(1/17) │助手 │
├──┼──────────┼────────┼──────┤
│4 │鳥松萬大 │945元(1/23) │被告擔任司機│
│ │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鍾富明擔 │
│ │ │庭更正 │任助手 │
│ │ ├────────┤ │
│ │ │800元(1/25) │ │
├──┼──────────┼────────┼──────┤
│ │總計 │2萬7,69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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