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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正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正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正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6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前述限制,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應於最長期(即40日)以上,且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罪宣告拘役之總和(拘役50日)。
爰審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宣告拘役部分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編號2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拘役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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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傷害 │拘役10日,如│107 年3 月│臺南地院10│108 年5 月│同左 │108 年6 月│臺灣臺南地方│
│ │ │易科罰金,以│2 日 │7 年度簡字│30日 │ │25日 │檢察署108 年│
│ │ │1,000 元折算│ │第3687號 │ │ │ │度執字第4381│
│ │ │1 日 │ │ │ │ │ │號 │
├─┼───┼──────┼─────┼─────┼─────┼─────┼─────┼──────┤
│2 │公共危│拘役40日,如│106 年5 月│本院109 年│109 年6 月│同左 │109 年7 月│臺灣橋頭地方│
│ │險 │易科罰金,以│30日 │度簡字第13│11日 │ │15日 │檢察署109 年│
│ │ │1,000 元折算│ │04號 │ │ │ │度執字第5843│
│ │ │1 日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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