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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宗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宗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宗甫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4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又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4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次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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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民國)├─────┬─────┼─────┬─────┤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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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第│有期徒刑5 │108年6月│本院108年 │108年9月24│本院108年 │108年10月 │橋頭地檢 │
│ │二級毒│月,如易科│1日11時7│度簡字第 │日 │度簡字第 │18日 │108年度執 │
│ │品 │罰金,以新│分許回溯│1988號 │ │1988號 │ │字第7194號│
│ │ │臺幣1,000 │72小時內│ │ │ │ │ │
│ │ │元折算1日 │某時 │ │ │ │ │ │
│ │ │ │ │ │ │ │ │ │
├─┼───┼─────┼────┼─────┼─────┼─────┼─────┼─────┤
│2 │施用第│有期徒刑6 │108年7月│本院109年 │109年3月17│本院109年 │109年4月18│橋頭地檢 │
│ │二級毒│月,如易科│17日21、│度簡字第 │日 │度簡字第 │日 │109年度執 │
│ │品 │罰金,以新│22時許 │33號 │ │33號 │ │字第2786號│
│ │ │臺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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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損壞公│有期徒刑8 │108年7月│高雄地院 │109年2月12│高雄地院 │109年3月18│高雄地檢 │
│ │務員職│月 │18日0時 │108年度審 │日 │108年度審 │日 │109年度執 │
│ │務上掌│ │30分許 │訴字第1353│ │訴字第1353│ │字第3076號│
│ │管物品│ │ │號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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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施用第│有期徒刑6 │108年7月│本院109年 │109年5月11│本院109年 │109年6月10│橋頭地檢 │
│ │二級毒│月,如易科│30日16時│度簡字第 │日 │度簡字第 │日 │109年度執 │
│ │品 │罰金,以新│許 │766號 │ │766號 │ │字第4186號│
│ │ │臺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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