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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韋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韋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蘇韋菖因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蘇韋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中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234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9 年1 月21日確定在案;
而本院所為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判決,係為本件附表所示之案件中最後事實審理諭知罪刑之法院,則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
基此,如受刑人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復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自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始得併合處罰之,先予敘明。
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度臺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可資為參)。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 罪,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3 罪,則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99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
另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2 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34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 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1 號、108 年度訴字第299 號、108 年度訴字第234 號、高雄高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46 號) 各1 份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及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3 罪所處之刑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2 罪所處之刑則均為得易科罰金,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規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查,本件受刑人業已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6 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乙節,此有受刑人109 年4 月14日所提出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在卷可按;
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 罪分別為轉讓禁藥罪、販賣毒品罪及施用毒品罪之罪質均屬毒品犯罪,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手段、侵害法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爰依前揭說明,在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揭示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2 罪,原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4 至4 所示之4 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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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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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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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3 年8 月│有期徒刑3 年9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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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6 年7 月11日上│108 年3 月22日下│108 年3 月22日下│
│ │午10時許 │午5 時34分不久後│午8 時20分不久後│
│ │ │之同日某時許 │之同日某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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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 │分院 │ │ │
│ ├──┼────────┼────────┼────────┤
│最後│案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108 年度訴字第29│108 年度訴字第29│
│事實│ │146 號 │9 號 │9 號 │
│審 ├──┼────────┼────────┼────────┤
│ │判決│108 年3 月19日 │108 年12月6 日 │108 年12月6 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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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 │分院 │ │ │
│ ├──┼────────┼────────┼────────┤
│確定│案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108 年度訴字第29│108 年度訴字第29│
│判決│ │146 號 │9 號 │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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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108 年4 月23日 │109 年1 月16日 │109 年1 月16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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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不得易科罰金、但│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3 罪,業經本│
│ │得易服社會勞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99 號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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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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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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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年8 月│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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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8 年3 月23日下│107 年10月11日上│107 年10月12日下│
│ │午11時42分不久後│午某時許 │午8 時7 分許為警│
│ │之同日某時許 │ │採尿前之當日某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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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
│ │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29│108 年度訴字第23│108 年度訴字第23│
│最後│ │9 號 │4 號 │4 號 │
│事實├──┼────────┼────────┼────────┤
│審 │判決│108 年12月6 日 │108 年12月20日 │108 年12月20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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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
│ │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29│108 年度訴字第23│108 年度訴字第23│
│ │ │9 號 │4 號 │4 號 │
│確定├──┼────────┼────────┼────────┤
│判決│判決│109 年1 月16日 │109 年1 月21日 │109 年1 月21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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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如附表編號2 至4 │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2 罪,業經本│
│ │所示之3 罪,業經│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34 號定應執行有│
│ │本院以108 年度訴│期徒刑7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
│ │字第299 號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4 年6 │ │
│ │月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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