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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刑 人 吳志龍
具 保 人 張証凱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証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吳志龍因詐欺案件,經具保人張証凱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 萬元後,並經法院裁定釋放在案。
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 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前揭二地方檢察署具保人通知之送達證書及被告與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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