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聲,1293,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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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93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偉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7號),其辯護人為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本案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涉犯本案均係被動以集團所提供之工作機接受上手指示,而該工作機業遭警方扣押,被告亦不知其他核心成員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且被告既坦承犯行,自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或必要。

又被告目前已經人代為覓得正職,客觀上經濟條件已改變,並無重操舊業之必要,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另較被告涉案情節較重之同案被告徐履富、余道明均經裁定獲准具保停止羈押,若繼續羈押被告,應不符合比例原則。

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反之,倘被告仍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有相關卷證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

復觀諸卷附資料,可見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未到案成員顯有密切接觸,關係匪淺,又考量本案詐騙集團既有明確之工作區分,顯具相當組織規模及犯罪計畫,加以被告既因經濟因素而加入詐欺集團,並在該集團中擔任較於車手相對重之監督角色,對於詐欺手法及運作有應相當程度之理解,則在被告客觀經濟環境未曾改變下,仍有為不法獲利而重操舊業之可能,故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裁定羈押迄今。

四、茲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為由,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然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本案被訴犯行,於本院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且經共同被告徐履富、余道明供述在卷,並有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遭詐欺匯款之單據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所參與者乃具有相當組織、規模及分工之集團性犯罪,除本案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即同案被告徐履富、余道明外,另由被告擔任監督車手提款之工作,並確認車手所提領贓款之後續下落,確保該詐騙不法所得能全部交由詐騙集團上層,此據被告及同案被告徐履富、余道明供述在卷,則倘非被告與詐騙集團上層領導人員間有相對較密切之信任關係存在,當不至於將此涉及不法所得回收之重要事項委由被告監看之理。

況由卷附通訊軟體對話資料所示,被告乃以「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作為代稱,而與該詐騙集團上層即代號「DHL 總公司」、「大眾國際」之不詳人士聯絡,接受渠等指示,並由被告再對同案被告徐履富或余道明下達提領指令、確認提款轉帳事宜,甚至同案被告徐履富、余道明為警查獲後,被告仍在線回報予詐騙集團上層(警一卷第20、24、26頁),尤見被告涉案情節較重,於該詐欺集團中應居於某程度領導監督之地位,且被告對於詐欺集團運作應已有相當認知與瞭解,方將下游提款事宜委由同案被告徐履富、余道明負責,自己僅在旁監督察看,以避免遭查獲風險。

再者,被告雖自承因原先工作不穩定,因網路應徵求職,方於109年6月初始加入該詐騙集團云云(本院卷第50頁);

然被告於109年6月8日至同年月9日僅短短二日之間,即被查獲本案多起加重詐欺犯行,所涉之被害人已達5 人之多,詐騙金額共數十萬元,且依同案被告徐履富、余道明供述,其等因此均獲有數萬元之利益,足見渠等若未遭警查獲,可預期之不法利益頗豐,則被告因年紀尚輕、思慮未臻成熟,因受該一時不法高額獲利所惑,未能審慎衡量自身長久得失、刑罰制裁之嚴厲性,而再次涉犯同類犯行之可能性甚高。

又聲請人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僅記載被告已錄取擔任「學徒」之工作,然未能保證該工作之穩定及獲利,則尚難排除被告在經濟條件不穩定或收入不敷需求之壓力下,受其他詐騙集團所誘使或貪圖不勞而獲,再次決意參與同類詐欺犯行之可能。

此外,被告除本案外,目前尚有同類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尚在檢察官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綜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其次,就被告涉犯本案情節、前述擔任角色、犯罪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等節以觀,被告涉入詐騙集團運作及參與程度顯然較深,應有為利益驅使之傾向及思考模式,而有高度再犯可能性,若以具保、責付、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其再犯之效果,且被告本案所涉犯行,短期內即致使眾多被害人蒙受相當財產上損害,若非為警即時查獲,必然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負面影響,故本院權衡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等私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

故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林 筠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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