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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明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吳明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件就附表編號2 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表:
┌──┬────┬─────┬──────┬──────┬────┬────┬────┐
│編號│罪名 │犯罪日期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確定日期│備註 │
├──┼────┼─────┼──────┼──────┼────┼────┼────┤
│1 │不能安全│109 年3 月│有期徒刑4 月│本院109 年度│109 年4 │109 年6 │橋頭地檢│
│ │駕駛致交│6 日 │,如易科罰金│交簡字第932 │月28日 │月9 日 │署109 年│
│ │通危險罪│ │,以新臺幣 │號 │ │ │度執字第│
│ │ │ │1,000 元折算│ │ │ │3838號 │
│ │ │ │1 日 │ │ │ │ │
├──┼────┼─────┼──────┼──────┼────┼────┼────┤
│2 │不能安全│109 年5 月│有期徒刑4 月│本院109 年度│109 年6 │109 年8 │橋頭地檢│
│ │駕駛致交│29日 │,併科罰金新│交簡字第1808│月24日 │月6 日 │署109 年│
│ │通危險罪│ │臺幣13,000元│號 │ │ │度執字第│
│ │ │ │,有期徒刑如│ │ │ │5537號 │
│ │ │ │易科罰金,罰│ │ │ │ │
│ │ │ │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 │,均以新臺幣│ │ │ │ │
│ │ │ │1,000 元折算│ │ │ │ │
│ │ │ │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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