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崇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崇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崇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是倘受刑人所受之宣告刑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固超過6 個月,依前開說明仍得易科罰金,先予敘明。
末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
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罪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審酌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2所犯之2 罪,罪質相同,且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縱使其意志不堅一再重蹈覆轍,仍宜適度酌減,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時間間隔非長,顯見受刑人於該段時間顯陷於毒癮中,再考量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原審並未量處重刑等情;
而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係過失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此與前開毒品是自殘性質不同,故非難重複程度低,不應過度酌減,是本院綜合審酌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過失傷害 │
│ │ │ │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壹元折│罰金,以新臺幣壹元折│罰金,以新臺幣壹元折│
│ │算壹日。 │算壹日。 │算壹日。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 107年4月25日 │ 107年3月16日 │ 106年10月5日 │
│ │ │ │ │
├────────┼──────────┼──────────┼──────────┤
│ │ │ │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
│ 年 度 案 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2184 │108年度毒偵字第82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12號│
│ │號 │ │ │
├───┬────┼──────────┼──────────┼──────────┤
│ │ │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7年度中簡字第2121 │109年度審簡字第84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1564 │
│事實審│ │號 │ │號 │
│ ├────┼──────────┼──────────┼──────────┤
│ │判決日期│ 107年9月10日 │ 109年5月29日 │ 109年6月1日 │
├───┼────┼──────────┼──────────┼──────────┤
│ │ │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7年度中簡字第2121 │109年度審簡字第84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1564 │
│判 決│ │號 │ │號 │
│ ├────┼──────────┼──────────┼──────────┤
│ │判 決│ 107年10月15日 │ 109年7月6日 │ 109年7月2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已執行完畢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