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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吉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吉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吉順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亦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屢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對公眾往來所造成潛在危險程度、犯罪時間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
│編號│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 確定日期 │
├──┼─────┼──────┼──────┼─────┼─────┼─────┤
│1 │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5月 │109年4月10日│本院109年 │109年5月15│109年7月7 │
│ │駛致交通危│,併科罰金新│ │度原交簡字│日 │日 │
│ │險罪 │臺幣25,000元│ │第50號 │ │ │
│ │ │,有期徒刑如│ │ │ │ │
│ │ │易科罰金,罰│ │ │ │ │
│ │ │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均以新臺幣│ │ │ │ │
│ │ │1,000元折算1│ │ │ │ │
│ │ │日 │ │ │ │ │
├──┼─────┼──────┼──────┼─────┼─────┼─────┤
│2 │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6月 │109年5月10日│本院109年 │109年6月23│109年8月11│
│ │駛致交通危│,併科罰金新│ │度原交簡字│日 │日 │
│ │險罪 │臺幣36,000元│ │第65號 │ │ │
│ │ │,有期徒刑如│ │ │ │ │
│ │ │易科罰金,罰│ │ │ │ │
│ │ │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均以新臺幣│ │ │ │ │
│ │ │1,000元折算1│ │ │ │ │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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