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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啟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啟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查受刑人莊啟華因犯附表所示共2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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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年度案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 │
│ │ │ │ │ │ │ │ │日期 │ │
├─┼───┼────┼────┼────┼────┼────┼────┼────┼────┤
│1 │不能安│有期徒刑│109年3月│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9年4月│臺灣橋頭│109年6月│臺灣橋頭│
│ │全駕駛│4月,併 │9日 │地方檢察│地方法院│23日 │地方法院│9日 │地方檢察│
│ │致交通│科罰金新│ │署109 年│109 年度│ │109 年度│ │署109 年│
│ │危險罪│臺幣 │ │度速偵字│原交簡字│ │原交簡字│ │度執字第│
│ │ │20,000元│ │第645號 │第38號 │ │第38號 │ │3860號 │
│ │ │,有期徒│ │ │ │ │ │ │ │
│ │ │刑如易科│ │ │ │ │ │ │ │
│ │ │罰金,罰│ │ │ │ │ │ │ │
│ │ │金如易服│ │ │ │ │ │ │ │
│ │ │勞役,均│ │ │ │ │ │ │ │
│ │ │以新臺幣│ │ │ │ │ │ │ │
│ │ │1,000元 │ │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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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能安│有期徒刑│109年3月│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9 年5 │臺灣橋頭│109年8月│臺灣橋頭│
│ │全駕駛│5月,併 │4日 │地方檢察│地方法院│月18日 │地方法院│14日 │地方檢察│
│ │致交通│科罰金新│ │署109 年│109 年度│ │109 年度│ │署109 年│
│ │危險罪│臺幣 │ │度偵字第│原交簡字│ │原交簡字│ │度執字第│
│ │ │10,000元│ │4130號 │第54號 │ │第54號 │ │5515號 │
│ │ │,有期徒│ │ │ │ │ │ │ │
│ │ │刑如易科│ │ │ │ │ │ │ │
│ │ │罰金,罰│ │ │ │ │ │ │ │
│ │ │金如易服│ │ │ │ │ │ │ │
│ │ │勞役,均│ │ │ │ │ │ │ │
│ │ │以新臺幣│ │ │ │ │ │ │ │
│ │ │1,000元 │ │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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